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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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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仁妨害作证案—罪犯在缓刑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7:47)     点击:51
何俊仁妨害作证案—罪犯在缓刑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妨害作证案
被吿人:何俊仁,男,51岁,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通渭县水土保持局干部,2001年2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妨害作证,于2002年10月14日以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俊仁于2001年2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何俊仁在缓刑执行期间,为了翻案而指使重要证人杨龙斌(另案处理)出具伪造的合同一份、赵效贤出具无罪的证人证言一份,严重妨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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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据此,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俊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俊仁辩称,起诉书认定他在2001年指使杨龙斌出具伪造的合同书一份,纯属捏造,法院否定1992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是错误的,证人赵效贤出具的材料与事实相符,证实了甲、乙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也说明了自己是无罪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仁构成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通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3日,被告人何俊仁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何俊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和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何俊仁为了翻供,达到减轻处罚、逃避罪责的目的,指使重要证人杨龙斌出具伪造的合同书一份,唆使证人赵效贤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一份,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幵审理,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杨龙斌提供的证言。证实何俊仁被放出来(指判缓刑释放)一个月后,自己受何俊仁的指使,在何俊仁的假合同上盖了私章,并向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人员和何俊仁的辩护律师作了假
证。
证人赵效贤提供的证言。证明何俊仁被释放后,曾找到他,要求他向法院作伪证。他依照何俊仁的要求和意思,作了虚假的证言,使何俊仁申诉再审。
证人王有章、张玉清、牛润调提供的证言。证明他们受何俊仁的指使,向其辩护律师作了虚假的证言,致使何俊仁申诉
再审。
书证
通渭县人民法院(2001)通刑初字第01号判决书。证实何俊仁曾犯贪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定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定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法院驳回何俊仁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定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定中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何俊仁用伪造的证据启动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查清事实后,该法院维持了原一审、二审法院原贪污罪的判决。
何俊仁伪造的旨在推翻原贪污罪的合同书一份。证实了何俊仁用此材料申诉,使中级法院对该案件决定再审。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俊仁对自己的行为作无罪辩护,认为自己是为澄淸事实而要求证人作证的,其主观上并没有指使证人作伪证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判案理由
通渭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俊仁在上诉和缓刑考验期限内,为了逃避罪责,减轻处罚,达到翻案的目的,指使重要证人作伪证,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何俊仁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俊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査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通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71条、第69条、第7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2001)通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第1项;
2?被告人何俊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丨年,缓刑2年,原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徙刑2年,缓刑3年,合并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巳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计算在新的缓刑考验期内。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到妨害作证罪与其他相关罪的区别以及刑法上的缓刑制度问题。关于妨害作证罪与其他相关罪的区别,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相似犯罪: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砰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从我国刑法规定看,这两个罪有许多相同点,如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观故意都一样。但是二者在主体方面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辩护人或泝讼代理人。在客现行为方面,前者的行为发生的场合较宽,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且包括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同时还包括备种诉-?浩动之外的场合;后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则同时触犯了这两种犯罪的法条,形成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应当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论处。
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从我国刑法规定看,这两个罪的共同点在于主观方面,二罪都要求直接故意。这两个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在犯罪客体方面,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活动3
在犯罪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阻止证人作证。即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无法作证、不敢作证或者不愿作证。暴力、威胁都是广义的概念。贿买,是指利用或者许诺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即指使他人违背客观事实提供证言,既包括本来无罪却伪证其有罪,也包括本来有罪却伪证其无罪。妨害作证的行为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
讼过程之外,无论发生在什么时间,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伪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
(3)在犯罪主体方面,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种人,才能构成本罪。
从本案情况分析,被告人何俊仁在二审期间和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翻供,达到减轻处罚、逃避罪责的目的,指使重要证人杨龙斌出具伪造的合同书一份,唆使证人赵效贤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一份,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何俊仁指使、唆使证人作伪证,明显存在主观故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何俊仁不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是被告人,为一般主体,也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何俊仁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何俊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各项要件,因而构成妨害作证罪。
关于刑法中的缓刑制度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执行刑罚,我国确立了缓刑制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只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即缓刑只能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并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才能适用。可见,缓刑是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其立法本意是认为,这种情况的罪犯有可能悔过自新,不再重新违法,对社会不再有危害,所以要给他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司法实践也表明,曾经犯罪的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有利于减少再犯罪的可能,同时减少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法律又保留了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从而也有利于促进其改过自新。
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当撤销缓刑:(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2)发现漏罪;(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不管是新罪、漏罪,还是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显然都表现为该犯主观上没有真正悔改,客观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予以惩戒。
从本案情况看,何俊仁在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指使杨龙斌(因伪证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作伪证,唆使赵效贤、张玉清、牛润调等重要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作为其申诉依据,并启动再审程序。这充分说明何俊仁主观上根本没有悔罪表现,不仅自己不思悔改、积极进取,而且还指使他人犯罪、或者违法,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a由于何俊仁用虚假的证据材料申诉,致使中级人民法院对贪污罪予以再审,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客观上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对何俊仁应当撤销缓刑。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何俊仁没有真正的悔罪,对社会仍存在一定的危害性,法院不应当再对其适用缓刑。虽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院对何俊仁妨害作证罪判决后,与原来贪污罪,按照数罪并罚,决定对何俊仁执行有期徒刑3年,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有权裁量并决定是否对何俊仁适用缓刑;但是,考虑到何俊仁以前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因素,主观恶性较大,似不适合对其再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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