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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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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滥用职 权案—因果关系和有关责任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7:40)     点击:52
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滥用职 权案—因果关系和有关责任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滥用职权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于 某区牛泉镇吴小庄村,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 员。1995年6月至2000年6月任某市某区交通局 方下镇交通管理所所长,住某区交通局宿舍。2000 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 于某区方下镇刘家庙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在方下交管所干临时工, 住刘家庙村。200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于某区杨庄镇大桥沟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在方下交管所干临时工, 住大桥沟村。200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方下交管所所长期间,违反有关交通行政管 理的条例、规定及省、市、区三级文件精神,超越职权,擅自雇用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又未经培训的10余名无证上岗的临时工非法 上路査车收费。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在非法上路查车收 费中造成某区张家洼镇王家楼村村民陈功民左胫骨骨折(轻伤); 方下镇土楼村村民任雪平头皮裂伤、右眼挫伤、鼻软骨损伤(轻微 伤h方下镇柳行沟村村民亓军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轻微 伤);某市啤酒厂工人李平左肢骨外科颈骨折(轻伤);方下镇刘封 邱村村民刘迎修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轻伤)的严重后果。在多次造 成多人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仍继续雇用临时工非法上路査 车收费,致使于2000年3月7日t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 某某在方下镇丰登官庄南道路上征收交通规费时,非法拦截并驾驶 奔腾125型摩托车,追赶蔺家楼村村民李彬驾驶的港田100型摩托 车,行至丰登官庄以北约200米处的石板桥上,因车速快,李彬腾 空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逃离 现场,造成李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某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 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某区交通局同意方下交管所雇用临时工和 在不违反“三乱”的情况下上路查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 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已的行为构不成 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被害人的 死亡是意外事件,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
交管所雇用的临时工是交通局同意并为交通局工作。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方下交管所所长期间,违反有关交通行政管 理的条例、规定及上级文件精神,超越职权,撞自雇用不具备交通 行政执法资格又未经培训的10余名无证上岗的临时工非法上路查 车收费。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在非法上路查车收费中造 成某区张家洼镇王家楼村陈功民、某市啤酒厂工人李平、方下镇刘 封邱村刘迎修轻伤;方下镇土楼村任雪平、柳行沟村亓军轻微伤的 严重后果。在多次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仍继续雇 用临时工非法上路查车收费,致使于2000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方下镇丰登官庄南道路上征收交通规费 时,非法拦截并驾驶摩托车追赶蘭家楼村李彬驾驶的摩托车,当行 至丰登官庄以北约200米处的石板桥上,因车速快,李彬摔倒在 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逃离现场,造 成李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某区交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干部身份,1995 年6月任某区方下镇交通管理所所长;
方下交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雇用临时
工;
李彬死亡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山东省交通厅《关于建立健全乡镇交通管理所的通知》规 定,乡镇交通管理所是交通管理的基层机构,行使交通行政管理职 能,主要任务是规费征收;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4 ] 41号文件的通 知》规定:“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交通稽査站由省交通厅提出设 站方案和申请,由省经委严格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其他各级人民政府(行署)都无权批准设置检查站、收费站、稽查 站。除统一设置的交通稽査站外,交通部门内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上路拦截车辆检査、收费、罚款”;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公路规费征收人 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公路收费、检查站点的位 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 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山东省道路交通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除交 通稽查支队、稽查站外,交通部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上路设置 路卡和检查车辆;
1996年山东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要停止临时工从事交通 执法工作,另该通知规定交管所是以从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名义进行 执法和处罚的交通处罚主体;
《关于转发国纠办发[1997] 12号文的通知》规定,交管 所一律不得上路査车。
证人证言
某区交通局局长孙某某、副局长李某某、张某证实,知道 下属交管所,包括方下交管所在内有雇用临时工的情况,但方下交 管所雇用的临时工是方下交管所自己决定的,包括临时工的工资待 遇;着装、管理均是交管所自行处理的,未向交通局请示、汇报和 备案;
证人曹建青、魏峰、亓传富、时顺军、常军庆、陈功民、 任雪平、亓军、李平、刘迎修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方下交管所工作 人员非法上路查车时拦截、追赶过路车辆致使陈功民、李平、刘迎 修受轻伤,任雪平、亓军受轻微伤的事实;
证人亓传富、时顺军、时振来、常俊庆、谢常青、刘海 柱、髙秀翠等19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3月7日上午10时 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方下镇丰登官庄非法查车,在驾车追
赶蔺家楼村村民李彬驾驶的摩托车时,造成李彬摔倒,致其死亡的 事实。
3.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功民、李平、刘迎修受轻 伤。任雪平、亓军受轻微伤;
法医对李彬的死亡鉴定。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区交通局方下交通管理所是某区交通局 的基层机构,行使交通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方下交通 管理所所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搪自雇用临时工非法 上路査车收费,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 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方下交通管理所雇用的临时工,非 法行使交通行政处罚权,致使人民利益逋受重大损失,亦构成滥用 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与 寧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 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本案缺少构成要件,应改判 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
的。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二是 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划分。
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因与结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 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两个方面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一是已发生某种 危害结果,但不知道由谁的行为所引起;二是已实施的危害行为, 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以及造成了哪些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吴某某 身为交通管理所所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滥用职权,违反有关 法律及文件规定,撞自雇用临时工,非法上路查车收费,对临时工 只铎调完成收费任务,从未进行培训。在查车收费过程中发生多起 伤人事故的情况下,吴某某只是草率应付,支付被害人适当医疗 费,对肇事临时工不作处理,长期纵容了临时工的不法行为,最终 酿成被害人李彬死亡的后果。虽然,当天追赶李彬时吴某某不在现 场,也不是他安排拦截和追赶的。但作为滥用职权案,死亡后果是 由于吴某某滥用职权,非法雇用临时工上路查车收费引起的,吴某 某的行为与造成多人伤害、死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责任的划分来看,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具有应受刑事惩 罚性的一种负担。从吴某某与交通局负责人的责任划分看,某区交 通局负责人对下属交管所存在雇用临时工收费的情况是知道的,持 漠视态度,对不准雇用临时工从事交通执法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文 件及清退临时工的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没有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清 退,应负管理上的责任。对不准雇用临时工从事交通行政执法活动 的规定,局负责人和吴某某都是知道的,但本案责任划分不同,方 下交管所雇临时工的待遇、管理,吴某某一人说了算,不向交通局 汇报、备案,吴某某对本案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刘某某、张某某是本案的共犯。交通局负责人负有间接责任, 不构成犯罪,建议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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