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贵勇、余志院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以及共同行为是否必定同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7:36) 点击:94 |
余贵勇、余志院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以及共同行为是否必定同罪 -、基本情况案由:绑架 被告人:余贵勇,男,35岁,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200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执行 逮捕。 被告人:余志院,男,35岁,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200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9年5月18曰,被告人余贵勇将绑架刘冬、王铁成(另案)所 得现金中的19.4万元借给宁德人陈华忠、陈亚中兄弟,约定日息1000元。后陈华忠等未还款。8月间, 被告人余贵勇纠集被告人余志院及吴清辉、余延顺(均已判刑)、林长万(外号"大弟",另案处理)等 人在宁德城关企图绑 架陈华忠胞弟陈秋生,未遂。9月1日,余贵勇得知陈秋生出差到福州,便窜至福州以谈纸张生意为由 将陈秋生骗至洪山桥金山开发区附近,与在该处等候假装修车的被告人余志院、吴清辉等人将陈秋生 劫持到林长万驾驶的桑塔纳车上前往古田县鹤塘镇,余贵勇乘坐一出租车跟随其后。途中,被告人余 志院持自制砂枪因枪走火击中陈秋生腰部致陈轻伤。被告人一伙将陈秋生挟持至鹤塘镇郑炕村吴清辉 家中及郑炕村后山拘禁。随后,被告人余贵勇打电话给陈秋生母亲孙碧桂欲索要50万元人民币。同月5 日陈秋生被公安机关解救,勒索未果。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两被告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贵勇与余志院均称其系为讨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非。 余贵勇的辩护人认为余贵勇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1.余贵勇非法扣留陈秋生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 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按非法拘禁罪定罪。而2000年 6月30曰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 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 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陈华忠、陈亚中欠余贵勇钱, 虽然所欠之款是余贵勇非法所得,但根据司法解释,仍可以认为陈华忠、陈亚中与余贵勇之间具有债 权债务关系。余贵勇将其胞弟拘禁,向其母索要钱财,是为了索取债务的行为。绑架罪是一种侵犯双 重客体的犯罪,行为人不仅侵害了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恶性上远远大 于非法拘禁罪。余贵勇将陈秋生劫持并拘禁为索取债务,并不是索取财物的手段,因此,余贵勇定性 为非法拘禁罪更为适宜。 吴清辉、余延顺的生效判决书均认为吴清辉等二人为非法拘禁罪。而在本案中,余贵勇与吴清辉、余 延顺二人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而"共同"则指 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实施的是特定的犯罪。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定罪上应当一致,即应当认定 为同一罪名。因此,余贵勇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余志院的辩护人认为余志院系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余贵勇纠集,其主观上认为是讨债,因而应当认定为 非法拘禁罪。余志院造成被害人陈秋生轻伤系过失行为,不应数罪并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余贵勇将绑架刘冬、王铁成(另案)所得现金中的19.4万元借给宁德人陈华忠 、陈亚中兄弟,约定曰息1000元。后陈华忠等未还款。8月期间,被告人余贵勇纠集被告人余志院及吴 清辉、余延顺(均已判刑)、林长万(外号"大弟",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城关企图绑架陈华忠胞弟 陈秋生,未遂。9月1曰,余贵勇得知陈秋生出差到福州,便窜至福州以谈纸张生意为由将陈秋生骗至 洪山桥金山开发区附近,与在该处等候假装修车的被告人余志院、吴清辉等人将陈秋生劫持到林长万 驾驶的桑塔纳车上前往古田县鹤塘镇,余贵勇乘坐一出租车跟随其后。途中,被告人余志院持自制砂 枪因枪走火击中陈秋生腰部致陈轻伤。被告人一伙将陈秋生挟持至鹤塘镇郑炕村吴清辉家中及郑炕村 后山拘禁。随后,被告人余贵勇打电话给陈秋生母亲孙碧桂欲索要50万人民币。同月5日陈秋生被公安 机关解救,勒索未果。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秋生的陈述证实从9月1曰至9月5日从福州被四人绑架,又被一人的砂枪打中腰部。一个自 称"老板"的人称其 弟陈华忠欠其19万多,并打电话给其母亲要其准备50万元送到广东饶平。经照片辨认证实该四人为余 贵勇、余志院等人。 (2)被害人孙碧桂的证言证实有听儿子陈华忠说在古田人"勇仔"处借了十几万。9月1曰其二儿子陈秋生 被"勇仔"绑架。当晚8时许,"勇仔"打电话,要其还本金、利息及雇人的费用共50万元,并将钱送到广 东饶平,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证言 证人于峥嵘(村医)的证言证实9月份的一天,同村人余志院带他到郑炕村边一座山上给一个腰部受火 器伤的人治伤。 证人翁勇平(闽J'- 10599车主)的证言证实8月31曰下午其车被林长万以收购黄花鱼用车为由 租走,至9月2日还车。 同案人吴清辉供述因陈秋生弟弟欠余贵勇19.4万元,余贵勇便叫他以及余志院、余延顺等人将陈秋生 从福州绑到鹤塘他家里以及山上藏匿。同案人余延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之相符,亦证实上述事实( 注:陈华忠等证人无法找寻)。 书证 在余贵勇身上搜查提取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余贵勇借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兀整,20号后每天一千元利息 ,款项在25曰还款—半。陈华忠、陈亚中。99.5.18”。该借条经余贵勇辨认是陈华忠向其借款时陈出 具的借条。 宁德市(县级)人民法院知00)宁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认定吴清辉、余延顺犯非法 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 物证 从被告人余志院处提取砂枪一支。 鉴定结论 宁地公法字知)第113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秋生伤系鸟铳击伤,属轻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贵勇供述因陈华忠兄弟欠其钱24万而决定绑架 陈华忠的兄弟,又答应余志院等人绑架拿钱成功后,分给他们6万元。后与余志院、余延顺、吴清辉、 "大弟"将陈秋生绑架到鹤塘郑炕村,向陈秋生母亲索要欠款38万元,绑架时与余志院不同车,事后才 得知余志院用枪将陈秋生打了,余志院告诉他是枪走火了。 被告人余志院供述1999年9月份,与余贵勇密谋绑架。便和余贵勇、余延顺、吴清辉一起将一宁德人挟 持到鹤塘镇郑炕村。他将砂枪顶在那人腰上时,砂枪走火,打伤被害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贵勇辩称仅索要38万元,与被害人陈秋生、孙碧桂和同案 人吴清辉、余延顺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余贵勇、余志院均辩称该属于为讨债而拘禁他人, 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不属绑架罪。经查,被告人等绑架的人是欠债人的兄长,又是向被害人的母亲索 取现金,索取数额明显超过债务,且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被告人虽未索得财 物,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为绑架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余贵勇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余志院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两个理论问题(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共同行为是否必 然同罪。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为绑架罪一般会 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因此,可以说这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具有一定的竞合关系,但是绑架罪不 仅仅局限于非法拘禁他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尤其是为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 和为了索取债务的非法拘禁罪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 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被害人非法劫持。 "他人"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任何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 (1)在主体上,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但是,注意,如果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中实施了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等行为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2)在客体上 ,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社会利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因此 ,绑架罪归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3)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 且具有勒索他人钱财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目的,是法定目的犯。因此,要认定绑架罪,应当能从 客观上推定出行为人具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或者其他的非法目的。(4)在客观上,绑架罪需要采用暴力 、胁迫、麻醉等手段劫持他人,这是最基本的要素。此外,一般绑架罪侵犯的其他权利一般是第三人 的财产权利或者第三人的自主决定权,因此,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还表现为向第三人提出—定的要求。 这是超过的客观要素。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在主体上,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2)在客体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3)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没有特定的目的,不是法定目的犯。(4)在客观方面,采用了拘留、禁闭等方 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如果绑架罪的行为人在未来得及提出勒索等非法要求时,或者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经济上 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时,二者从形式上看很相似,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难区分。笔者认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直接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勒 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且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 剥夺人身自由是为达到此目的而实施。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而其目的动机在所不问,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动机经常表现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 是为破案立功,有的是为显示权势,刑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认为动机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以 作为量刑的情节。如上所述,如果绑架案件中,行为人尚未来得及提出勒索要求的,就应当根据掌握 的证据情况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有着各种关 系,或感情,或经济。而绑架罪由于是为了索财等目的,因此一般没有纠纷关系。但这并不绝对,要 推定主观目的,还需用证据证明其客观行为。由于客观行为能反映主观目的,因此,能从客观行为中 掌握行为人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虽有绑架的行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但是非法拘 禁只是实现绑架的行为和限制人身的过程,非法拘禁罪则表现为以绑架、禁闭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 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客体不同。绑架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 有权。绑架罪中,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客体为单一客体, 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还侵犯了国家司法权的专用性,但这种情况并 不具有普遍性,不是非法拘禁最大的必备要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拘禁罪的客体只能是他 人的人身自由权利。(4)被绑架人的过错不同。绑架罪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非法拘禁罪被绑 架的人质有的纯属无辜,有的有过错,甚至有欺诈行为。至于勒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 分则主要是两点:(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绑架罪;如果存在 ,再看是否符合索债型拘禁罪的其他条件。(2)主观上是否为了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 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基础上,考察行为人是否为了追索债务。如果确实是为了追索债务,即使债权债务 关系不明确,也应当定非法拘禁罪, 而如果只是以追索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当定绑架 非。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对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区分作出一定规定:在涉嫌绑架的案件中,为索取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使用 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2000年6月30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 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 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保证了刑法的正确适用 ,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索取债务,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 定罪。 在本案中,虽然陈华忠、陈亚中兄弟与余贵勇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数额仅仅限于19.4万元,而被告 人向陈母索要50万元,已经远远高于陈华忠、陈亚中所欠款额,显示了被告人企图以此勒索财物的目 的。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又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绑架罪的构成 要件,应当构成绑架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看到这一点。 (二)共同行为是否必然同罪 本案辩护人提出,因余贵勇、余志院与吴清辉、余延顺是共同犯罪,因此应当以一罪定罪。此种论点 是不正确的。因为,辩护人认定四人是共同犯罪时用的是行为共同说,而认为共犯应当是一罪则用了 犯罪共同说。即辩护人认为只要具有客观上的共同行为(无需主观上共同故意)就构成共同犯罪,而 共同犯罪就应当以一罪论处。这实际上是忽视了犯罪中的主观因素和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一般认为要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在构成同一犯罪事实的范围内,行为人之间有意 思联络,并且具有共同的主 观故意,如果两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一人企图杀人,而另一人则是企图伤害他人,尽管他们对被害 人同时实施了暴力,但并不构成共犯。在本案中吴清辉、余延顺在主观上误认为余贵勇仅仅是追索陈 华忠、陈亚中兄弟所欠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他们对余贵勇、余志院的帮助行为与余贵勇、余志院 的绑架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吴清辉、余延顺具有的仅仅是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余责勇、余志院 由于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他们的故意是绑架他人的故意。吴清辉、余延顺和余贵勇、余志院四 人主观故意不同,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四人的行为分别符合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 此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