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贾某出售假币、 郑某购买假币案—同一犯罪中数行为的牵连 或竞合问题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10:22) 点击:71 |
何某某、贾某出售假币、 郑某购买假币案—同一犯罪中数行为的牵连 或竞合问题 —、基本情况 案由:持有、出售假币、购买假币 被告人:何某某,男,28岁,汉族,广东省 英德市人,农民。1999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女,27岁,汉族,河南省洛 阳市人,农民。1999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洛 阳市人,个体户。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 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二人 携带1万元假币来到吉利区,住在剧院旅社303房 间。何、贾在住宿期间,将1200元假币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旅 社老板郑某(已追回假币1100元)。 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再次携带1万元假币 来到吉利区,仍住在吉利区剧院旅社303房间。1999年6月24曰, 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按群众提供线索将何某某、贾某从剧院旅社 带走,郑某怕自己购买假币的行为暴露,遂将何、贾二人藏匿在 303房间内的一包假币(共计_元)转移,致使办案人员两次到 旅社搜查赃物,均未找到。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明知是伪 造的货币而持有,并将所持假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1款、第172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 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 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1条第丨款、第312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窝赃罪。据此 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出售、持有假币、窝赃的 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郑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购买假币、窝赃 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假币藏起来是怕自 己第一次买假币的事暴露出来。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郑某窝赃罪证 据不足,本案缺乏郑某主观上为隐藏罪证而逃避惩罚的直接证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葬事实 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持1万元假币来到吉 利区,住在剧院旅社303房间,因不敢使用,将部分扔掉或销毁, 余下1200元。二被告人在住宿期间将1200元假币以350元的价格 出售给旅社老板郑某(已追回假币1000元)。 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再次携带1万元假币 29 ? 来到吉利区,仍住在剧院旅社303房间,销毁和花掉部分假币后余 下6400元。1999年6月24日,洛阳市吉利公安局干警根据群众提 供的线索将何、贾二人从该旅社带走,郑某因害怕自己购买假币的 行为暴露,遂将何、贾二人藏匿在303房间内的一包假币6400元 转移,致使公安机关两次到该旅社搜査均未找到。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某、郑某的供述,其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何某某、 贾某两次到吉利区住在剧院旅社303房间,并将假币出售给郑某, 郑某将_元假币转移的情况。 书证 剧院旅社住宿登记复印件证实:何某某、贾某曾两次到吉 利区住在剧院旅社303房间。 何某某、贾某的身份证明。 举报材料。 提取、扣押假币笔录。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帀而予以出售,数额较 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明知是伪造 的货帀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帀罪,应数罪并 罚;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帀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 成购买假帀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何某某、贾某犯罪的赃物而予以 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在 本案中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 罚,被告人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1款、第172条、第 312条、第69条、第64条、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2 30 ? 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贾某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 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假币7500元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首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构成出售假币罪。在这一点 上,本案审判法院的认定是基本正确。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原刑 法对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作了规定,1995年6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对刑法作了修改 补充,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这一规定纳入了刑法典。第171条第1 款是关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 “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 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 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货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 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众所周知,人民币不是商品,是不能出 售的,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 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其票面所 标明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进行 出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 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的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 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 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至于数额,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文件规定出售、购买、运输 假币1000元以上,币量100张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出售、购 买、运输假币3万元以上,币量3000张以上的为“数量巨大”。出 售、购买、运输假币10万元以上,币量1万张以上的为“数额特 别巨大”。 其次,本案被告人何某某、贾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在这一点 上,法院的认定结论不妥。 在认定出售、购买、运输或使用假币等犯罪时,一定要正确界 定持有假币行为与这些假币犯罪的界限。上述任何假币犯罪行为, 在实施中,都必然表现为行为人对假币的掌握或控告,但不等于说 在认定这些假币犯罪时,都同时认定持有假币罪并数罪并罚。持有 假币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其行为不依附于其他犯罪。如果持有行 为依附于其他犯罪,就应当按照吸收犯理论不独立认定持有假币 罪,因为行为人的持有假币行为已被其他犯葬行为所吸收。例如, 使用假币中的持有行为,伪造货币后的持有行为,走私假币行为中 的持有行为,购买假币后的持有行为,为他人窝藏作为犯罪赃物的 假币持有行为,等等。这些行为都依附于一定的犯罪,都不构成独 立的持有假币罪,而应当按照持有行为依附的行为定罪。因此,在 类似的案件中,正确的结论是:持有行为不能证明依附于其他犯罪 时,定持有假币罪;能够证明持有行为依附于其他假币犯罪时,就 应定其他假币犯罪,持有行为被其他假币犯罪吸收。本案中,有充 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贾某对假中的持有是为出售行为,因 此,其持有假币的行为就不能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而 被评价为一个单独的犯罪,所以本案中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数罪 并予以并罚是不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