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朱某、何某、孙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10:21) 点击:161 |
罗某、朱某、何某、孙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案 被告人: 罗某,男,17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无职业。2002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朱某,女,34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系个体饭店业主。2002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何某,男,23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厨师。2002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孙某,男,20岁,汉族,内蒙古A市人,厨师。2002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曹某(女,34岁)系邻居关系。2002年10月下旬,朱某怀疑其丈夫张某-42? 与曹某有两性关系,遂产生报复曹某之念。朱某多次找被告人何某(朱某所开饭店厨师)密谋,提出以2000元现金为酬让何某雇凶将曹某毁容。被告人何某同意帮助朱某找人加害曹某,并多次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让孙帮助雇凶。被告人孙某随即与被告人罗某取得联系,向罗言明何某所提犯意,并将何的联系方式告知罗某。 2002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何某会面,何某遂将1000元现金及自己的一部手机押给罗某,作为雇凶的前期费用。并将被害人曹某的住址及体貌特征告诉罗某。罗某在当地购得一柄尖刀后,于当晚化名“刘洋”住宿在曹某经营的招待所。当晚,罗某嫌钱给得少而用何某的手机(内有朱某的电话号码)直接与朱某取得联系。朱同意加钱,并授意罗某对曹某下手时重些。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乘旅店无人之机,窜入曹某房间内,掏出尖刀对曹说:“你得罪人了,让我用刀划两下,我应付了事。”曹见状大声呼救,罗某遂用尖刀连刺曹胸腹部九刀,致曹当即死亡。据此,内蒙古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承认找何某商量报复曹某,但辩解称:只想通过一般的伤害行为吓唬曹某,不知道罗某所用的凶器是尖刀,对曹某死亡的结果根本没有预见。何某、孙某均辩解:他们帮助雇凶的目的只是想对曹某实施轻伤害,没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罗某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动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因而其只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杀人罪。 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朱某、何某、孙某在客观行为上只有轻伤害的犯意提起,但并没有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他们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只应负轻伤害的形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曹某系邻居,平素无积组。被告人朱某与何某系雇佣关系,何某与孙某相识,并通过孙某介绍与被告人罗某相识。2002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怀疑其丈夫张某与被害人曹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由此二人发生争吵,感情不睦。此后朱某对.曹某产生报复之念,并唆使何某以2000元为酬雇凶对曹进行伤害毁容。何某受朱某的唆使多次与孙某电话联系,让孙雇凶伤害曹某。孙某又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向罗言明何所提犯意,并将何的联系方式告知罗某。 2002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何某联系后乘车到某镇与何见面,何某向罗某告知曹的住址及体貌特征,并交给罗1000元人民币,将其手机留给罗。罗在当地一商店购得一柄尖刀后,于当晚化名“刘洋”住宿在會某开设的旅店,并与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对朱说给1000元太少,朱答应再给罗钱,同时授意在加害曹某时下手重些。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店内无人之机,窜人曹房间内,用尖刀对准被害人的脸对其威胁恫吓,被害人曹某反抗呼救,罗某遂用所带尖刀照其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曹被送往医院未及抢救即死亡。 2002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罗某、孙某、朱某、何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霍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证人张某、姚某、刘某、姜甲、姜乙的证言,证明案发起 因。 证人谢某证实关于案发经过及被害人死亡原因。 证人祝某证实案发前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密谋的情况。 物证 _ 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査提取的尖刀经罗某辨认,其供认是作案 所用3 书证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之间通话的电话记录单。 四被告人自然情况与其户籍底卡证实一致。 鉴定结论 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曹某被他人用刀刺中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 亡。 被告人陈述 关于案发前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密谋有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供述曹某被他用刀刺中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 亡。 四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其供述,与侦查机关证实一致。 罗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其供述。 被告人罗某、朱某、何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被告人朱某供述案发起因。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基于图利,受他人的唆使,在作案时道被害人的反抗,竟持械将其生命剥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吿人朱某仅因怀疑其丈夫行为不端',、竞对曹起加害之念,以出酬金为价,唆使他A实施犯罪。何某、罗某接受朱所出酬金,孙某在接受何的犯意后,向罗某转达犯意。萁中,朱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唆使他人犯罪。朱、何、孙三被告人对曹伤害的故意明确,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罗某受雇后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却实施了杀人行为,此杀人行为趄出了朱、何、孙的雇佣内容范围,朱、何、孙对其雇佣的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罗实施的杀人行为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罗某自行负责。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A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7条第1、3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六'法理解说 内蒙古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被告人罗某的行冷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在主观上,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伤害罪则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图,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客观上,故意杀人罪的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如没有特殊情况其结果就是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侵害的是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根据常识或者被告人能够作出的判断,其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从本案事实看,罗某在接受雇用时的犯罪动机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受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且在当场对曹说:“你得罪人了,让我用刀划两下,我应付了事。”主观目的是伤害被害人。但其所选用的工具是足以致人于死地的尖刀,当被害人呼救时,罗为了防止事情敗露,用尖刀连续刺击被害人胸腹部九刀,所刺部位均为人体致命部位,」而且从刺击的力度、次数上看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也确实发生了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所以,罗某最初的犯意虽然是受雇伤害被害人,但实施行为时则转变为杀害被害人,具有临时改变犯意的特征。故对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与罗某在故意伤害罪上成立共犯关系,朱、何、孙为教唆犯,罗为实行犯。由于罗某在实 施犯罪时实行过限,故朱、何、孙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共犯依其活动特点的不同又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本案中,在主观上,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在教唆罗某时一再要求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双方对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都很清楚,就是要使被害人受伤。因此,四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w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通过朱某的犯意提起,何某、孙某接受并转达犯意,罗某接受犯意并最终实施犯罪,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在伤害罪方面完全符合共犯的主客观要件。在共犯形式上,朱、何、孙均向罗某授意犯罪,均构成教唆犯,而罗某是实行犯。其次,罗某在实施犯罪时实行过限,实施了杀人行为,属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的情况。对于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如聚众斗殴行为,是致人重伤还是致人死亡是不明确的,共同犯罪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的范围,即可能发生的结果,也可以形成共同认识,对此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及意志,均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但是对于有明确共同故意的犯罪,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由过限行为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行为人对此不形成共犯。本案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朱、何、孙教唆内容明确,如朱所说的“必须毁容3,何所说的“捅被害人两刀,让其住院”等等,这都是非常明确的伤害性质的教唆,我们也注意到,朱在直接与罗某密谋时提到过“下手重些”,但并未超出原始的犯意6另外从多次的密谋中,‘以及案发后当朱、何、孙得知被害人被杀害时的表现上看,他们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否定态度。这种内容明确的教唆与盖然性的教唆具有本质的不同。刑法理论上将教唆犯意不明确的称为盖然性教唆。因为不明确性,只要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何种犯罪,只要不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而本案教唆内.容明确,所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实行过限而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教 唆犯朱某、何某、孙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3.教唆人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死亡与他们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完全是罗某一人的行为造成。故罗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朱、何、孙对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朱、何、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他们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故意伤害本身就是对人体健康的伤害,其最严重的可以达到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另外,授意的内容如果是严重危及被害人的健康(如毁容),自然要考虑到被害人会强烈反抗,实行犯会进一步加大对被害人的伤害,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教唆人应当预见到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在客观上罗某的行为是由朱某、何某、孙某的教唆引起的,因此,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的教唆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是,过失致人死含是由于其教唆伤害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形成了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从一重处断,对于牵连犯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现行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則,分则中根据不同的罪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o但除规定了其他处罚原則的罪外,一般还是以从一重处断为宜。比较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更重,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处断。所以,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对死亡结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对该死亡结果承担的是过失的责任,即:朱某、何某、孙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没有顿见,致使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