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文光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10:06) 点击:226 |
柴文光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金额应否扣除生产、销售的成本费用及共犯应对销售总额还是对各自的销售金额负责 基本情况 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柴文光,男,1978年1月26曰生,经营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富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经营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治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经营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4年4月2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丽珍,女,1972年4月15日出 生,经营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4年4月2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红敏,女,1978年5月27曰出生,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员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于2003年9月协议组建"阳光一佰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并明确分工,共同出资经营。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20曰,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向国内外客户销售CIALIS假药,被告人王丽珍任"会计",共销售CIALIS假药金额355600余元。被告人陆红敏自2004年3月受雇于公司,明知销售CIAUS假药仍协助戴富良作国际贸易,帮助销售,销售金额128000余元。2004年4月21曰,被告人柴文光、林治君欲将标价20万元的CIALIS假药出售时,被查获。案发后收缴CIALIS假药3653颗。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共同出资,以假充真,销售假药;被告人陆红敏明知销售假药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当扣除邮寄费用。标价20万元的CIALIS假药销售未遂。还提出,被告人戴富良、林治君本人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3年9月,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共同出资,协议组建"阳光一佰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四人对各自职责分工、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经营项目等作出明确约定,并以每月1()()()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王丽珍所有的在本市浒山街道乌山综合号楼203室作为公司住所。以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名义,通过互联网向国内外发布销售(:丨八匕18(西力士:)药品和原料的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与客户联系,由客户将货款汇入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的银行账户内,然后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将从他人处购得的CIAUS假药通过快递公司发给客户,并将收到的钱交给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王丽珍。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20日,共销售C1AUS假药86152粒,销售金额355600余元。被告人陆红敏自2004年3月受雇于公司,明知销售CIAL1S假药仍协助戴富良作国际贸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和收发电子邮件等工作,帮助销售,销售金额丨28000余元。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柴文光、林治君欲将标价20万元的CIALIS假药出售给客户陈涛时,被查获。案发后收缴CIALIS假药3653颗。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人证言 (1)证人陈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林治君等人购买CIALIS药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取到CIAUS假药及相关设备等事实。 销售记录、仓库记录以及银行汇款查询情况,证明宁波康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CIAUS假药、进出仓库以及收取货款等情况 国内、国际快件递运单证明经营CIALIS假药的事实。 被查获的假药说明书、包装盒照片以及电脑下载的广告。 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为假药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户籍证明(略)。 四、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销售假药,被告人陆红敏明知被告人柴文光等人在销售假药,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共同出资,并明确分工,协议分红,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意志、客观行为均具有共同性,故辩护人提出的按照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各自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即包括成本、利润和各种费用,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当扣除邮寄费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9条第1款、第1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3条、第64条;对被告人陆红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9条第1款、第140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文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 被告人戴富良犯生产、 年6个月,并处M金28万兀。 被告人林治君犯生产、 年6个月,并处i1』金28万兀。 被告人王昍珍犯生产、 年6个月,并处i1』金28万兀。 被告人陆红敏犯生产、年,缓刑丨年6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6.犯罪所用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封口机、粉碎机以及查扣的CIALIS假药、包装盒、说明书等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分配;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销售金额的内涵与外延。 (一)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分配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要件是两人以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形式上,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可以是不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的结合。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理论,以犯罪人的分工为准则,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以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为准则,可以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了上述情况外,根据案件的实际,不是每个案件都存在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教唆犯的情况,对于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有时候都属于主犯,或者说不适合分主从犯。这时候,因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的共同体,所有成员的行为都被视为行为的有机部分,不能孤立、单独的来看待。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是自己单独行为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被告人柴文光、戴富良、林治君、王丽珍共同出资,并明确分工,协议分红,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销售金额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不是违法所得,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的所得、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由于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而销售金额表明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所以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决定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关键,关键之处在于销售金额的多少。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要扣除邮寄费等来计算销售金额,实际上是要以违法所得多少作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种观点并不准确。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