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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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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抗税案-是"抗税〃还是"妨害公务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09:56)     点击:68
马某抗税案-是"抗税〃还是"妨害公务
一、基本情况案由:抗税
被告人:马某,男,1933年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无业,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9月1日伙同沙石万、何文忠在宁蒗县新营盘乡毛家村收购苹果运往昆明销售。9月25日15时左右途经武定县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经查验,发现马某欠缴2500公斤苹果的税款,责令其补交。马某不但不交,反而用拳头、板凳、砖头等物品将衣税干部打跑,开车逃离现场,当公安机关赶到时被告人马某仍采取同样手段殴打公安人员,造成农税干部、公安干警一人轻伤,二人甲级轻微伤,一人乙级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
为触犯了刑法第202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之规定,构成抗税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抗税,也没有犯罪;冲突主要是农税干部不讲道理,以权欺人引起的,所以,自己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己无职业又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愿赔偿5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被打伤的医药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马某主观上没有抗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过大,马某系刚从学校毕业待业人员,无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曰,被告人马某伙同其同伴沙某、何某从宁蒗县新营盘乡毛家村收购一车苹果运往昆明销售。9月25日上午10时许,途经108国道线武定县白路乡人民政府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时,被稽查出所拉苹果数与完税数不一致,农税干部叫马某补交漏缴税款时,马某拒绝补交税款。下午13时许,运到108国道武定县铁合金厂路段武定县城镇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站,被农税干部龙云海等人查获,要求补交超运部分的税款,马某不但不予补办,反而用板凳、砖头等殴打龙云海等人。龙云海等人到城镇公安派出所报案,马某趁机向昆明市方向逃脱。15时许,干警张祖洪等人追到被告,要求其回武定县解决问题,被告人马某再次用石块攻击公安干警。后马某被拘传到武定县城镇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龙云海为轻伤,廖跃先、张袓洪均为甲级轻微伤,李富昌为乙级轻微伤。三人住院用去医疗费5595元。被告马某所运苹果经过过磅核实,净重达5810公斤。马某应当补交的税款为537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农税干部龙云海、廖跃先、李富昌的陈述。
证人证言
周永波、向道光、李忠荣、毕政、沙石万、何文忠、蔡晓华、
曹晓飞、马厂保、胡真、马天才、龙总制、高竹山等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武定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室的武公检字(1998)第28号鉴定书。
书证
(马某)武定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住院治疗证明和医疗费收据。
车辆过磅员李翠珍的过磅数据证明。
宁蒗县人民政府宁政发( 1997)28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楚雄彝族自治州财政局(1996)州财农税字第24号《关于继续使用农业特定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书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文件(1997)云财农税字第38号《关于继续使用农业特定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武定县财政局"关于对马某补征农业特产税的计算方法〃
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外运苹果应当完税,为了逃避纳税,在被查处时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打伤农税干部和公安人员,其行为构成抗税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马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马某赔偿龙云海、廖跃先、张祖洪三人医疗费5595元,限
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马某是否构成抗税罪及是否构成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不构成抗税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抗税罪的主体必须是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2条第2款,只有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义务人,收购者则不是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1款、第2款及《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也仅列举了只有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和牲畜产品11种特产品才能成为纳税义务人,而对水果包括苹果则没有列入,即对苹果的收购者不要求缴纳特产税。根据以上规定,马某不是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同时其收购苹果属于一般水果,不属《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收实施办法》中列举特产品的种类,因此其营运的苹果不是特产品特产税的课税对象,马某不是特产纳税义务人。
本案中,征税人龙云海等因工作疏忽,理解错误,不懂税法,不负责任等原因而对不该征税对象马某征税,引发暴力,定为抗税罪不符合立法精神。抗税罪立法精神无非是制裁那些图谋非法经济利益,公然违反税法,并以暴力和威胁手段拒缴税款的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一般具有主观恶性严重,犯罪目的明确,而抗缴错征税款的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些主观要件,因为他们确信征税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而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无意对抗国家的税收。所以尽管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税法上"先缴后议〃的规定,但由于主观要件的欠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如以抗税罪来处理这类案件,显然属客观归罪,既不利于督促税收工作人员认真工作,尽职尽责,又有悖情理难以平衡公众情绪及法律心理。本案中马某拒绝补缴漏缴税款,说明其先前对此税项已缴过税,不能据此推定其对这次"特产税〃有明知抗拒之故意。因为,刑法不能强人所难,我们知道税收征管犯罪属于刑法上法定犯范畴。张明楷教授对自然犯与法定犯有这样一个评述: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正因为如此,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则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变易性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变易性较大。因此,经过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分,我们不能强求普通公民马某对税法,刑法的规定有详细的理解,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也就是说马某在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故不宜成立抗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应构成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马某在被要求补充税款时,实施暴力手段,造成龙云海等人受伤,主观上具有拒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抗税罪;其抗税行为不能与其以同样手段殴打公安人员等同,后者依检察院指控事实与人民法院判案理由,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我们不能把前后两个行为因有紧密的关系,而忽视另一受侵害客体的存在,两罪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犯罪的主体不同。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纳税义务人才能触犯抗税罪,非纳税义务人不能构成本罪。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都可构成本罪。
其二,犯罪的客体虽然都会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但以大的方面分析并不相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这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军事机关依照法律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本案的公安人员系代表公安
行政机关履行国家行政职能,马某对其与税务人员一样手段与程度的殴打,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抗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具体地说是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征收税款的职能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依法征收税款的工作人员。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能活动,是国家对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组成部分。
其三,二者的主要目的和动机不同。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的故意,是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使其不能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阻碍公务的执行,即有意识地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执行的某一特定职务而实施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挠。其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抗税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应当纳税,而使自己不纳或少纳税。主要目的是抗拒纳税义务,动机只有一个,即不纳税或少纳税。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是纳税义务人,其行为构成抗税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3条第2款、第11条及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收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收购农业品的单位的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金或者代扣缴税款,其中水果即包括苹果,而马某实施了收购苹果的事实,必然是纳税义务人;况且马某在宁蒗县收购苹果时就知道要纳税,事实上也缴纳了2500公斤的税款,在武定农税征收站被查出,其所运苹果与所完税证不相符,要求其补缴时拒绝补缴税款,并且实施了暴力手段,殴打税收管理人员,其行为具备了抗税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客观上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第1款,构成抗税罪,应当予以惩治。
我们认为,法院认定马某成立抗税罪是正确的,即采纳第三种意见比较适宜。本案检察院指控事实与法院判案理由都确认马某有
殴打公安人员的行为,但没有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印证,因此,不宜定妨害公务罪。另外,抗税罪必须并处罚金,本案对此没有论
及,其罚金数额应依《刑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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