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守川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借款纠纷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09:55) 点击:92 |
温守川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借款纠纷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合同诈骗 被告人:温守川,男,45岁,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原系成都市曾记上海食府、成都市曾记茶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2000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温守川系四川省成都市曾记上海食府、曾记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兼多家私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年底,温隐瞒了其所经营的曾记食府、曾记茶叶、曾记茶楼经营不善,其个人有大量负债及曾记茶叶已被其作借款抵押的实际情况,向鸿远房产总经理张国林谎称自己所属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可有高额投资回报,力邀张国林向曾记茶叶提供260万元流动资金,并许以30%的利息回报。鸿远房产总经理张国林于1999 年2月签订本公司与曾记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借贷期自同年2月5日至次年2月5口,年冋报率30%,曾记茶叶以曾记食府的资产、曾记茶楼的全部股份资产,曾记茶叶及所属茶庄的全部资产作为履约抵押,但其中曾记茶楼已经抵押给南莱公司。温守川将获取的鸿远房产的260万元中64.19万元用做茶叶公司经营、31.16万元用于食府的经营费用外,余款均被提取现款和归还个人债务。2000年2月借款到期后,张国林及张委托的四川瑞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钱辉多次向嫌疑人温守川催讨,温均以暂无还款能力推托。同年7月,温得知张国林已报案,即将手机、寻呼机关闭,中断与张国林、钱辉的联系,隐匿至四川省广汉市居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温及曾记茶叶未以任何形式归还上述借款。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守川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称其没有向张国林隐瞒企业经营状况,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逃匿,但未就上述辩解提供证据。 温守川的辩护人认为,温守川所经菅的企业均系依法成立,借款时,温巳将其经菅情况如实告知张国林,且成都南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莱贸易公司”)与温守川的抵押借款在1999年7'8月间续订合同时已作了变更,取消了抵押条款,不属重复抵押。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和投资养殖场等。借款到期后,温提出过分期还款及转移抵押物,但遭张国林拒绝,且温也没有携款长期逃匿的迹象。故认为温守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经济纠纷。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景轩、何明菁、龚玉琼、邓泽忠等人2000年2月至6月间温仍在成都市进行经营活动等的证言和“曾记茶业公司”的有关订货合同、库存清单等证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L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9月,“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国林经人介绍 与从事化工、餐饮、茶叶经营的被告人温守川相识。1999年2月,被告人温守川隐瞒其经营不善和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向张国林称其茶叶经营有高额的利润,并用“曾记茶业公司”名义,以年30%的回报向“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借款2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曾记茶叶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曾记茶业公司”以上述约定回报,至借款到期日一并给付;“曾记茶业公司”以成都曾记上海食府的资产、“曾记茶楼”全部股份资产和“曾记茶业公司”的所属茶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但其中的“曾记茶楼”已于1998年6月被温守川抵押给了“南莱贸易公司”。“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开出金额为26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于同月8日划入“曾记茶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温仅将其中的64万余元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余被用于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的还款和划人其经营的成都曾记上海食府使用,以及归还其他债务等。 2000年2月,借款到期后,张国林等人多次向被告人温守川催讨,但均遭温搪塞、拒绝。之后,温关闭了移动电话、寻呼机并离幵成都市躲避至四川省广汉市隐匿。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汉市中山小区23幢4单元4-1号将温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证明温守川系成都市曾记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国林关于温守川称其所经营的企业效益良好,以“曾记茶业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做茶叶生意为由,并以财产抵押方式向“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借款26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温拒不偿还等事实经过的陈述。 证人证言 (1)证人钱辉关于受张国林委托向温守川催讨借款,借款到期后,钱多次找温守川要求温履行偿还义务,但遭温拒绝。之后,温 守川关闭了移动电话及寻呼机,使钱无法与温联系的证词; (2)被告人温守川的债务人赵炜、刘守弟、杨建军、杨万明、汤永庆等多名证人分别证实其各自与温守川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书证 “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与“曾记茶业公司”签订的记载上述借款的金额、用途和还款期限、回报率以及将“曾记茶楼”等作为借款抵押等的《借款合同》,以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温守川以“曾记茶业公司”名义向“南莱贸易公司”借款而签订的记载有温守川将“曾记茶楼”作为抵押的《抵押借款合同》; 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温守川以合资经营及借款名义收取L海鸿远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査证报告》证实,在1999年1月末,“曾记茶业公司”、成都曾记h海食府G处于经营不善,缺乏营运资金状态,1999年2月8日,“曾记茶业公司”收到“h海鸿远房地产公司”借款260万元后,除64万余元用于进货与支付费用,其余被分别用于温守川还款和划给其他公司等用途; “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开具的银行汇票,被告人温守川之妻曾小娟出具的收条和有关凭证、单据等证据u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温守川在侦查期间对其故意隐瞒实际经营业绩及负债情况,采用重复抵押和高额回报等方法,骗取“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260万元,并将大部分钱用于还债,借款到期后,为躲避张国林、钱辉追讨和公安机关的抓捕,而离开成都市的事实作了陈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守川身为‘‘曾记茶业公司"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其在与"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有关人员签订、履行合同中以故意隐瞒亊实真相,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以借款方法骗取"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260万元,其行为构 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温守川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所有,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温守川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亊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守川故意隐瞒亊实真相,以1‘曾记茶业公司’’名义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骗取"上海鸿远房地产公司”26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债或其他用途,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并至广汉市隐匿,以逃避还款义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5项、第23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守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正确。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温守川的行为究竟是普通的民事借款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三点需要注意:(丨)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别合同诈骗与一般的民事上的合同违约的主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就可以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具体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頒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財产后逃匿。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如大肆吹嘘自己的经济实力以骗取对方与之签订合同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软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等等。(3)行为人利用合同诈碥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額较大的。 笔者认为,本案从温守川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所得款项的流向、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者是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这几个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温守川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借款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首先,经查,证人张国林证言证实,其所以同意借款是因为溫守川向其宣称自己所开办的曾记茶叶公司、成都曾记上海食府、曾记茶楼等企业经营状况均良好,利润可观,且仅成都曾记上海食府就有131万元资产。温到案后也供述,在向鸿远房产借款时,自己在外负债已200余万元,三家企业虽然表面生意较好,但其实已处于经营不善、缺乏经营资金的状态。因此,温守川对于260万元的欠款根本就无偿还能力。其次,260万元的款项到账后,温将其中64.19万元用于茶叶公司的经营,31.16万元用于食府经营费用外,其余钱款均被温提取现金和归还个人債务。当然,由于温同时为多家私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将各家公司资金及个人资金交叉使用的情况客观存在,那么,也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260万元中除了前两笔款64.19万元、31.16万元的款项用做茶叶公司、食府的经营外,剩余的款项中也有一部分是用于其私营公司的正常的资金往来,以此表明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这样的一种可能,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因为除了前两笔共计95万余元的钱款在账面上是有往来记录的,余下的160多万元均被温提取现金,因此,是否真的有款项被用做其私营公司的正常的资金往来,用做此处的款项具体有多少,账面上就反映不出来,我们也就无从考证这种可能是否真的存在,对此,温也没提出相关的证据。最后,2000年2月借款到期,张国林等人多次向被告人温守川催讨 欠款,但均遭温搪塞、拒绝,后又关闭手机、寻呼机断绝联系,直至最后逃匿。 综上,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温守川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且实施了一系列的诈骗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