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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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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新挪用公款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挪用公款罪定性的影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09:53)     点击:60
张建新挪用公款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挪用公款罪定性的影响
—、基本情况
案由:张建新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张建新,男,41岁,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原任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食品站长,1999年6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张潜逃。2002年7月1日被收监,同年7月15日被决定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建新与王如九以食品站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偿还食品站所欠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人张建新未将剩余的13万元人账,并擅自用于个人经营。2002年9月28日,颍泉区检察院以张建新涉嫌挪用公款罪向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建新辩称该借款属个人借款,不是单位借款。辩护人意见:该借款所立借款合同表明属张建新个人借款,且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巳于1997年确定该笔欠款由张建新个人偿还,故张建新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1996年3月15日,时任颍泉区行流食品站站长的被告人张建新和当时的副站长王如九向农行阜阳市颍泉区支行行流营业所申请单位贷款15万元。该营业所审査认为行流食品站经营不善,恐贷款难以收回,双方协议以张建新、王如九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该食品站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分三笔贷款15万元,其中以张建新名义借10万元,以王如九名义借款5万元,该15万元借款中2万元用于偿还以前该站在营业所的借款,其中13万元被张建新用于个人经营。19%年6月15日,张建新个人偿还借款3864元,1997年行流营业所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建新偿还借款,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日以(1997)泉经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借款由张建新个人偿还,该调解书巳发生法律效力,张建新于丨998年3月15日给王如九出具5万元欠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张建新供述表明在取得15万元贷款后,将其中2万元归还行流食品站原欠农行行流营业所贷款利息,其余1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个人经营,并挂靠闻集交通车队,未人行流食品站账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如九证明和张建新以食品站名义向行流营业所申请的15万元贷款是单位借款,银行让在借据上签个人名字,没盖公章,是为便于向个人追偿单位借款,并证明听张建新说贷款为食品站收取经请示公司同意。该笔贷款未人食品站账被张建新用于个人
经营。
证人郭子应(行流食品站现任站长)证明张建新未将15万元入账,后跑车亏损无法归还时,要把欠银行13万元债务人食品站账。
(三)书证
贷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表明张建新、王如九以食品站所属土地的使用证作抵押向农行行流营业所申请贷款15万元,并约定从此笔贷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食品站归还以前的欠款利息。
贷款凭证证明银行可以向张、王二人追偿食品站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张建新、王如九。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建新曾以单位名义申请贷款,但农行行流营业所恐其单位贷款难以收回,就让张建新、王如九以个人名义与该所订立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因此应认定为此笔贷款为张建新、王如九个人借款,且1997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该笔贷款由张建新个人偿还,故张建新所使用该款行为不属挪用公款,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罪。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建新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单位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对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被告人张建新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进而成了其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所谓“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共款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当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
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以公共款项论。
在本案中,张、王二人拟以单位名义向农行行流营业所申请借款未果,后与该所协商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所遂借款给张、王二人,在这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张、王二人作为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向银行申请单位贷款,由于银行审查认为该食品站经营不善,担心款项难以收回,而拒绝向食品站发放贷款;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张、王二人与银行协商以个人名义借款,最终由个人向银行还贷,银行可以向张、王二人追偿借款,银行遂借款于张、王二人。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因而性质也不同。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张、王二人是作为食品站法定代表人而代表食品站向银行申请单位贷款,由于不符合贷款资质条件,银行未同意向食品站发放借款,也未与该站签订贷款合同,张、王二人作为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欲向银行申请单位贷款的法律行为至此终止,此种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并未达到预先贷款目的。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由于变更了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即张、王二人不是以食品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行申请贷款,而是以个人身份向银行申请借款,银行遂借款给张、王二人,并与张、王二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因此,张、王二人才是该借款合同的实际订约人。
虽然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即签订借款合同的张、王二人既具有个人身份,又有食品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有一定的前后联系,但最终张、王二人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而从形式上考察就可以认定合同中债务人是张、王二人,而债权人是农行行流营业所。因为,张、王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二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具有清楚的认识,并能预见到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双方是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均由个人承担)。而银行更是对此有清晰的认识、预见,否则也不会贷款给二人。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王如九证实:其和张建新以食品站名义向行流营业所申请的15万元贷款是单位借款,银行让张、王二人在借据上签个人名字,没盖公章,是为便于向个人追偿单位借款,并证明听张建新说贷款为食品站收取经请示公司同意。这一证据能否证明该笔借款是单位借款呢?我们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人张建新意图以单位名义借款未果。而经张、王签字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1997年行流营业所向旱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建新偿还借款,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日以(1997)泉经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借款由张建新个人偿还,也再次证明了该合同属于个人借款的法律效力。至于张、王将贷款中的2万元偿还食品站先前欠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这笔贷款的归属是食品站。综上,被告人张建新使用的款项属于个人所有,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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