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转化型抢劫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09:51) 点击:85 |
张某某抢劫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转化型抢劫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8H出生,现年15周岁,重庆市人,务农。因本案于2003年7月1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6月22日晚8时许,潜人本镇另一村徐某某家,藏于其床F,伺机行窃。趁徐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徐某某的一部手机(价值2038元)和现金224元窃取藏于身上,在继续欲拉开抽屉行窃时,被徐某某夫妇发现。在徐某某夫妇捉拿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徐某某的脖子卡住,压在床上,用水泥砖头将徐某某的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据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转化的入户抢劫),清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自己进入被害人家中时只是想偷些东西,将被害人打伤的目的是想逃跑,没有抢劫的想法。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同时因为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只有15周岁,故不应当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对盗窃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不会成立更加严重的盗窃转化型抢劫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查查明: 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镇徐某某家,采取用刀削窗户、搬弯钢条的方法,翻窗潜人徐某某家,躲藏在徐某某家床下,待徐某某和爱人熟睡后,便从徐某某的衣裤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2038元)和现金224元;在其打开抽屉,继续寻找财物过程中将徐某某夫妇惊醒,徐某某夫妇立即开灯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张某某从床下窜出,卡住徐某某的脖子,抓掉徐某某的眼镜,并用水泥砖头击伤徐某某额部,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在公诉人的主持下,被告人的监护人对被害人的各种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査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庭审认定的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在2003年6月22日晚,在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其家财物被发现后,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卡住其脖-f,并将其按在床上,同时用水泥砖头将其右额砸伤。 证人证言 证人陆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证实:2003年6月22日晚上,在其发现屋内有人偷东西后,便喊其丈夫徐某某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卡住徐某某的脖子,并用水泥砖头将徐某某砸伤后逃跑。 物证、书证 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作案地点。 被害人受伤照片、医疗发票、受伤情况、医院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在实施暴力抵抗行为而受伤。 扣押和发还现金、赃物清单以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在作案中占有他人财物。 赔偿协议、被害人领条证明被害人已经获得了赔偿。 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为15周岁。 鉴定结论 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2038元。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蓄意行盗而事先潜入被害人家中,欲在被害人一家人熟睡后行窃。当时被害人一家人熟睡后,躲藏于其床下的被告人张某某便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并将一部手机和224元现金窃取。在继续欲行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惊醒,被告人遂再次躲藏到其床下,在被害人夫妇开灯抓捕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从床下窜出,并将被害人用水泥砖头打伤后逃跑。被告人盗窃后在被抓捕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抵抗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1)项、第17条第2、3款、第72条、第73条、第5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法理解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在本案中存在两种相对立的意见,它们也是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该对转化而成的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毫无疑问年满16周岁的人在有第269条中规定的罪行时应该构成抢劫罪并负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中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则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枪劫、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转化,也不应该对转化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不具备承担转化型抢劫的基础条件。否則就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陷入了主观归罪的认识误区。 依照这种意见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应当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也不应当对由盗窃转化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该对转化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中规 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某的入室盗窃因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而转化为入户抢劫。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则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张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1988年3月16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也明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枪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虽然《批复》因为新刑法的颁布而失去了效力,但是其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点的立场上还是很有参考价值的。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时可以结合《批复》进行分析,則更为准确。所以,第269条的精神应该是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依照这种意见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盗窃罪,但是他有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中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枪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答复依据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问题的研究意见。虽然这一答复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它反映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之一对于此类问题的理解。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抢劫罪,不论是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枪劫罪还是第269条转化而来的抢劫罪,都适用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经年满]5周岁,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应当对此入户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的三个特征之 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要求,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于普通的 抢劫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普通抢劫的入户抢劫案,如果机械的适用法条从而得出结论因此不对此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违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本意,必然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严峻的挑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