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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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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晨妨害作证案—涂造if据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1 09:48)     点击:69
陈建晨妨害作证案—涂造if据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妨害作证案
被告人:陈建晨,男,47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原系上海市某监狱司法警察。2001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建晨于1998年10月至11月期间,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了本市江安路55弄梅花园8号304室房屋的租赁权。1999年7月,该房屋的合法租赁人杨妙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归还房屋的租赁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晨编造了“杨妙珍居住的房屋系杨自愿出售,由其将昀房款人民币24万元当场交
给杨妙珍,且徐卫平、商招娣二人在场清点”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关的书证,还指使徐卫平、商招娣(另案处理)到徐汇区法院作上述虚假内容的证词,致使一审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错误的判决,即陈建晨归还房屋租赁权,杨妙珍归还房款24万元。判决后,杨妙珍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人陈建晨又指使徐卫平再次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上述虚假内容的证词,致使二审法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错判。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晨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建晨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建晨对起诉书指控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事出有因,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要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陈建晨于1998年10月至11月间,在杨妙珍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上海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徐卫平,擅fl为杨妙珍办理了由杨合法租赁的本市江安路55弄梅花园8号3(M室房屋退户手续,同时,又办理了被告人陈建晨租赁该房屋的人户手续。之后,杨妙珍获悉此事,在与被告人交涉无果后,于1999年7月8口,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建晨归还该房屋的租赁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晨编造了“杨妙珍居住房屋系杨自愿出售,由其将购房款人民币24万元当场交给杨妙珍。且徐卫平、商招娣二人在场清点”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关的书证,还指使徐卫平、商招娣到法院作上述虚假内容的证词笔录,致使该院在1999年11月10日作出错误的判决。
因杨妙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陈建晨又指使徐卫平再次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上述虚假内容的证词笔录,致使
二审法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了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杨妙珍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1年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发回原审法院再审。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定了下列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杨妙珍当庭提供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同意或自愿将本市江安路55弄梅花园8号304室房屋出售给陈建晨,也从未将该房屋抵押给陈建晨的事实。
证人徐卫平书面证言和当庭提供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
月底左右,陈建晨要求其办理康健新村梅花园8号304室三室一厅的房屋过户手续,并称是陈自己买的,又交给其部分手续费后,在房屋租赁权人没有到场及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为陈建晨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
年7月的一天,陈建晨到徐卫平的居处称,卖房的户主现在反悔了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该房,其按照陈建晨的要求补写了“置换代理协议”及一张收据,协议甲方为陈建晨、杨妙珍,乙方为上海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内容是陈建晨当场将24万元房款交给杨妙珍,杨妙珍将居住的房屋自愿出售,双方交割无异议。
办妥上述手续后,陈建晨又要求其到法院作证,作证内容是“徐卫平、商招娣、陈建晨、杨妙珍四人回到陈建晨家,由徐卫平当场办了置换代理协议,商招娣、杨妙珍共同清点陈建晨为买该房付给杨妙珍人民币24万元的现金,后杨收下”。
过了一段时间,陈建晨对徐卫平讲:“我胜诉了,杨妙珍上诉了,并要求其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法官再作个证言,内容和上次相同。”徐卫平表示同意,后按照陈建晨的要求,又向中院的-个法官作了假证的事实。
证人商招娣书面证言和当庭提供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7
月的一天,陈建晨对其讲,因想得到杨妙珍的梅花园8号304室房屋,现在杨妙珍到法院起诉了,要求其作个假证,否则陈建晨要败诉的。商招娣对陈建晨讲这种事不能做,不能骗法院,陈建晨讲没关系的。后陈建晨写了一份书面假证让商招娣看熟,其看熟后到法院向法官作了假证,内容是:“杨妙珍托我将梅花园8号304室房屋卖掉,我就带陈建晨来看了居屋后,陈与杨在陈的住地成交了,且陈建晨从其家中拿出人民币24万元现金,由我和杨妙珍共同清点后,杨妙珍当场收下了,之后,陈建晨要求杨妙珍写一张收据,杨不肯写并讲‘我的房屋都给你了,还要写什么收据’,所以就没有写。”同时,又证实其作了假证后很怕,并劝说陈建晨将该房屋退给杨妙珍。陈建晨却说“不行的,你现在不能推翻,推翻也犯法,不推翻也犯法,我们已经捆在一起了。”
2.书证
证人徐卫平帮助伪造的置换代理协议书。证实杨妙珍将其梅花园8号304室的房屋以24万元卖给了被告人陈建晨。
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错误地判决杨妙珍败诉的事实。
被告人陈建晨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建晨是上海市某监狱司法臀察的事实。
四、判决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晨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为了其个人利益,指使他人作伪证,造成法院错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要件,应予以处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晨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假证事出有因的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性质的认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建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共犯两个问题。关于妨害作证罪,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可见,妨害作证罪具有以下特征: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无论发生在什么时间,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采取殴打、捆绑、拘禁等方法,限制或者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作证。所谓“威胁”,是指以即将对某人带来某种危害为条件,迫使其不敢作证或者迫使其作伪证。
所谓“贿买”,是指以金钱、物质和财产性利益进行收买,阻止证人作证或者促使证人作伪证。这里贿买的物质利益或财产性利益包括实际给付和许诺给付两种情况。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贿买以外的方法,包括色情引诱或者给予其他好处(如职务提升、职称晋升、上学培训机会、出国留学机会等)。
妨害作证的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阻止证人作证;二是指使证人作伪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罪不限于刑事诉讼的场合,妨害民事、行政、海事、经济案件中证人作证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民行案件的当事人;民行案件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意图通过种种非法手段
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或者使证人作伪证。
就本案来说,在犯罪主体方面,被告人陈建晨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属于一般主体,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陈建晨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实施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陈建晨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即由于被告人陈建晨实施了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致使一审、二审法院对案件都作出了错误判决,显然其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在犯罪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陈建晨为了赢得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先后指使两个证人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行为已经符合了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陈建晨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各项要件,构成了妨害作证罪。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陈建晨除了实施指使证人作伪证外,自己还实施了伪造书证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伪造书证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呢?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陈建晨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是刑事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因而其伪造书证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而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证据也不应当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陈建晨伪造书证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关于本罪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问题。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人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与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二者应当成立共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刑法
理论上,应当成立一个罪名。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陈建晨指使证人徐卫平、商招娣作伪证,二证人按照被告人陈建晨的指使向法院作了伪证,他们三人之间显然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共犯。按照刑法的共犯理论,应当成立一个罪名(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但是,我国刑法却将这种共犯人为地分开,设立了两个罪名: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建晨)、伪证罪(证人徐卫平、商招娣)。这种规定不仅不符合刑法的共犯理论,而且也不便于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因为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只有一个案件,司法机关很好处理,而按照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两个罪论处,则是两个案件,是联系非常密切的两个案件,司法机关按两个案件处理,显然比较麻烦。
从法院对被告人陈建晨的判决看,定被告人陈建晨犯妨害作证罪是正确的。同时,法院在对被告人陈建晨量刑方面,考虑到被告人陈建晨是一名具有监管职能的司法警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且由于被告人陈建晨的行为,造成了一审、二审法院对案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考虑这些量刑情节,法院在本罪情节严重的量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陈建晨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而法院的量刑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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