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购买假币案—购买假币罪未遂的认定及其 与持有假币罪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9:09) 点击:102 |
赵某某购买假币案—购买假币罪未遂的认定及其 与持有假币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购买假币 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汉族,江苏射 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30日.因本 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临 清市明珠宾馆住宿时认识一自称李标的人,当时李 给赵两张50元面额人民币,说是假币,赵到银行 鉴定是真币,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以1:4的比例 谈好价格。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 人民币在蚌埠市大地旅社同李又进一步洽谈,后双 方在蚌埠市治淮路九中学校附近进行交易。当天, 在蚌埠九中门前,有另外两名男子带有一箱假币等 候,结果被告人赵某某用1.78万元人民币从李和另外两人手中购 买10叠面值1万元的假币,当被告人赵某某回到旅社检查时,发 现所购假币中仅有20张50元面值的假币,总计1000元假币,其 余均是白纸,便携带上述物品前往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报案。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对公诉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本人也是受骗者, 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 的事实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照片 假币照片。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假币、白纸及其他物品进行 扣押的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记录。 鉴定结论 假币鉴定书证实:1000元送检样品均为假币。 四、判案理由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 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予以购买。被告人赵某某在购买假帀过 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 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 述了其向他人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虽然其报案时并不明知其行为 构成犯罪,但由于其报案,使得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可视为自首, 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 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4 ?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法理解说 购买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购买,数额较大的行 为。“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总面值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目前,因购买假币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发的案件呈多 发趋势。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就属这种情形。行为人由于受骗,购 买假币的票面价值未达4000元,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这一 问题,司法实践中在认识上分歧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购买人实 际持有的假币数额未达到4000元,不作犯罪处理,达到4000元的 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其主要理由是:假币出售人未归案,购买人购 买假币的事实、数额只有购买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出售人的供述和 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认定购买假币罪的证据显然不足,而认定购买 人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实际持有超过4000元)的证据却是充 分确凿的,因为不仅有购买人自己的供述,还有其随身携带的假 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佐证其持有假币 的犯罪事实,因而足以认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无论购买人实际 持有多少假币,如果其主观意欲购买的假币超过4000元,即以购 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但属于购买假币罪的犯罪未遂。本案中,审判 机关即采取了第二种意见。 比较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第二种处理方式更合理。 首先,本案被告人构成购买假币罪而不是持有假币罪。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赵某某在对方已告之要出售的是假人民币 的情况下,仍以1:4的比例与之交易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犯罪 故意是直接故意,其内容是购买的意图,而非单纯控制、支配假币 的持有故意。从客观上看,赵某某以17800元人民币从李标等人手 中购买了 10万元假币,其对假币的持有是基于购买行为而自然延 伸的结果,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依附于购买行为,不是单纯的、 独立于外的行为。因此,赵某某实施的行为是购买假币的行为而非 持有假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赵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 购买假币,而非持有假币。如果不考虑购买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仅 以购买人客观上支配、控制假币的事实来对本案作无罪处理(因赵 实际持有的假币面值不足4000元),则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走入客观归罪的误区。而且,从本案的证据看,虽然假币出售人未 归案,但也并非仅有赵某某的供述这一孤证。假币鉴定书、扣押物 品清单、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 赵某某购买假币的事实进行佐证。因此,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本 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其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未遂形态,而且 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类型,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相对,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已实行 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的情形。实行终了的未遂 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其一是行为人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 要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其二是行为人对完成犯罪所 必要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这一事实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但是在实 行终了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 态。本案中,被告人的购买行为已实施完毕,如果没有意外,其将 获得10万元假币。但由于受骗而未得逞,因此属于实行终了的未 遂。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购买假币行为的性质、危害性 都有正确的认识,但由于受骗而使其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发展到既 遂形态。所以应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第二种类型。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起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犯 罪未遂。审判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认定赵某某购买假币 被骗后报案的行为为自首行为,而法院却将其视为自首,法院的认 定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赵某某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 成犯罪,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揭发他人罪行,让公安机关帮 助其追回被骗钱财,主观上是去报案、揭发他人罪行的,而非投 案、供述自己罪行的。其报案虽客观上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但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法院以此作为理由将其行为视为 自首的做法于法无据,是不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