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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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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韩某故意杀人案—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9:03)     点击:94
乔某、韩某故意杀人案—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基本情况案由:故意杀人案被告人:
  乔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某县农民。1998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韩某,男,14岁,1984年1月10日生于陕西省某县,汉族,系村小学六年级学生。1998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5月间,被告人乔某产生敲诈他人钱财之念,便多次引诱、唆使被告人韩某将本村范甲(1984年3月28日生)诱出杀死深埋,并许诺作案后给韩5000元现金。199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将范甲骗至村西北一处,趁其不备,掐颈致其昏迷,又用砖块向范甲头部猛击,致范甲死亡,后回家取来铁锨将尸体掩埋。翌日,韩某将作
案情况告诉乔某。经法医鉴定:范甲系钝器击打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乔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教唆韩某杀人勒索钱财,公安机关在侦査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乔某教唆韩某杀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证据皆来自乔某与韩某的供述,并无其他的物证、书证证明。且被告人已经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乔某的供述并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乔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能够用来指控乔某犯罪的证据就只剩下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由于韩某是本案的被告人,其供述也可能是为了减轻自己罪责而嫁祸他人,或者是为了打击报复乔某,因而其证明力也存在疑问。所以,即使是仅存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乔某实施了教唆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因而应认定乔某无罪。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本来并没有杀害被害人范甲的意图,完全是由于被告人乔某的引诱、唆使才杀了被害人,乔某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韩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韩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又是受他人的教唆与诱骗,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5月,被告人乔某因赌博输钱,便产生杀人勒索钱财之恶念。为达到其目的,遂教唆与其经常来往的本组学生韩某将本组村民范乙之子范甲(男,死年14岁)诱出,杀死探埋,并许诺其勒索得逞后给韩5000元。同年5月26日,韩某以给范甲归还磁带并给其5元钱为由骗范晚上出来准备将其杀害,当晚因二人未见面,故未得逞。5月27日放学后,韩某又约范甲晚8时许同去柯
村源取磁带。当晚8时许,韩放学后在范家北门外等候,范出门后即同韩前往柯村源方向。途中,韩某又说不去柯村源,骗称其在本组某麦地埝下有一东西要取,取了就回。至埝下后,韩让范蹲下寻找,当范在地上寻找时,韩乘其不备,将范压倒在地,双手猛掐范颈部致其昏迷,继而又持半截砖块在其头枕部、额部猛砸数下,致范当场死亡。后韩回家取来铁锨将范尸体就地掩埋。次日,韩某将作案情况告诉乔某。乔某恐事情败露,未敢写信勒索范家钱财。
   (二)认定的犯罪证据
   认定韩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人证言
   证人党某、王甲(均系被害人同班同学)的证言证实范甲对其讲韩某晚上约他外出,证实韩某于5月26日、5月27日以取磁带并给范甲5元钱为诱饵骗范外出。
   证人史某(被害人母亲)、范丙(被害人之弟)的证言,证实范甲5月27日晚8时多从其家后门出去。
   被告人韩某的供述
   韩某供述其于5月27日晚8时许诱骗范从其家后门外出的情节。
   韩某供述其于5月26日、5月27日以取磁带并给范甲5元钱为诱饵骗范外出的情节。
   韩某供述的杀人地点、.埋尸情况等杀人的诸多细节。
   韩某供述的杀人手段与范甲死因。
   韩某还对其杀人是受乔某教唆的情节供认不讳,,且与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鉴定结论
   被害人范甲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幵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伤情记载、鉴定结论。
   根据韩某的供述提取的韩某当晚作案所穿上衣外單、马夹上均检出“AB”型人血,与现场泥土上提取的血迹血型及范甲的血型一致,韩某的血型系“O”型。
  4.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杀人地点、埋尸情况。
  被害人祖父范乙通过尸长、发形、脸形、衣着等特征辨认已高度腐败的男尸系其孙子范甲。
  认定乔某教唆韩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勒索钱财犯意的产生及教唆杀人提起的时间、地点、内容,乔某的供述与韩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关于勒索对象的选择,乔某的供述与韩某的供述相一致。
  关于具体的杀人过程,乔某的供述与韩某的供述可相互印
证。
  关于杀人当晚乔某借口去带玉米种子而离去,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乔某的供述与韩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原某的征
言相印证。
  关于杀人后,乔某要韩某的钢笔准备写勒索信,因其妻王乙在跟前,遂未敢写有关情节,乔某与韩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王乙的证言相佐证D
  四、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韩某为勒索他人财物,竟杀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乔某教唆未成年人韩某实施杀人行为,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某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亦系本案主犯,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吿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乔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査,香某教唆韩某杀人后勒素被害人亲厲钱财的犯罪亊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记录在卷,且有韩某的供述相印证,又有证人王乙、原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其称公安机关在侦査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并无亊实根据,且乔某在县、市两级检察机关审讯时亦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乔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亊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韩某所犯杀人罪行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又是受他人教唆而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第17条第2、3款、第57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韩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
  六、法理解说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84年1月10日,而其于1998年5月'27日杀害被害人,犯罪时已满14周岁,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且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被告人轉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司法实践中,教唆犯罪的证据比较少,因而这类犯罪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往往拒不认罪,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认定教咬犯罪,就要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细节上下功夫,通过审查教唆者与枝教唆者供述细节上的相同点,再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就能认定被告人的教咬犯罪事实。本案在被告人乔某翻供的情况下,通过列举乔某以前所供关于勒索钱财犯意的产生及教唆杀人提起的时间、地点、内容、勒索对象的选择、具体的杀人过程、杀人当晚其借tr带玉米种子离去、杀人后要韩某的钢笔准备写勒索信未遂等细节与韩某供述相关情节相互印证,再辅之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从而使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基本上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而教唆犯恰恰是这种分类法的一个例外,它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共犯种类,从而形成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特殊分类方法。这是因为教唆犯在主客观两方面都有着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所谓教唆,是指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即自己不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也不组织、领导、指挥他人犯罪,而是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依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教唆犯的主客观特征:
  1.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从认识因素上看,只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固,并进而实施这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没有此认识,则不是教唆犯。就本案言,被告人乔某为了牟取他人钱财,引诱、唆使被告人韩某杀人,以达到乔某之非法目的,乔某对其教唆、引诱伟莱的行为后果是清楚的,也就是说界具有教唆韩故意杀人的故意,乔对韩某所要实施的犯罪的结果出现是一种积极希望的态度,即乔具有直接故意,乔因此在认识上有明确的判断。反之,若乔某只是经常向韩某灌输腐朽堕落的思想,对韩某起了腐蚀作用,韩某在乔某的腐朽思想腐蚀下,走上了犯罪道路,此时,对乔某而言,其并不是有意直接教唆韩某实施某种具体犯罪,乔某就不构成具体犯罪的教唆犯。(2)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乔某教唆韩某犯罪是教唆犯中典型的直接故意。对于教唆犯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毋康置疑,但间
①赵长青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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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故意能否构成则存在分歧。大多学者认为教唆犯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笔者也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若片面地认为教唆犯只能由立接故意构成将会导致放纵、遗漏罪犯,弱化刑法建立教唆犯制度的初衷。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就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认定教唆犯就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情形。
  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犯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里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教唆犯必须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其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怂恿、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的行为,而不是怂恿他人实施柚象的犯罪。
  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功说、请求、挑拨、威胁、收买.、诱编、激将等,不仅可以是语言,而且还可以是动作,如使眼色、打手势等。具体到本案,乔某就是采用了收买、引诱形式而进行的。这里须注意的是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二者在性质上、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停止形态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要特别注意「对仅引起犯意,而没有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应按教唆犯处理;对教唆他人犯此罪,又向他人传授犯彼罪方法的,应数罪并罚;对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应依想像竞合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对在教唆他人犯此罪后又传授犯此罪方法的,应依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
  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刑法规定了从重处罚,但未规定依据什么从重处罚。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是否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刑法规定教唆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此作用大小是鉴别主从关系的标准,也就是说被教唆犯罪的人的年龄,并不能成为教唆犯就是主犯的依据,虽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人一般多为主犯,但也并不排除教唆犯是从犯的可能。本案中,犯意是由乔某提起,又是乔引诱韩某故意杀人以达到乔的不法目的,很显然,乔某是主犯。
  因此,对于教唆犯罪,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分析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认定谁系主犯,谁系从犯。第二,查清各共同犯罪人部分或全部都是实行犯还是存在教唆与被教唆者之间的教唆关系。第三,根据主从关系分别对主犯和从犯处以相应刑罚。需注意的是,不要错误地认为,凡是教唆者都是主犯,而被教唆者都是从犯,这无疑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案中,乔某为主犯且实施了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法院判处其死刑是恰当的。由于韩某直接实施了杀害范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也起了主要作用,因而韩某也是本案的主犯,但又由于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属减轻刑事责任的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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