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判断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8:58) 点击:105 |
孙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判断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孙福,男,45岁,因涉嫌本案于 年9月1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孙福在无实际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个人租用民房两间,雇用工人3人,购买电焊机等电池生产设备,使用杭州市红星电动自行车厂的名义生产电动车蓄电池。先后从江苏、安徽、温州等地购得废旧的电动车蓄电池,自己亦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金额达_49500余元。案发时,被扣押未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700余台,货值金额达121500余元。产品经杭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已经销售的蓄电池销售金额仅为48500余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构罪标准,不能定罪;没有销售的电池,货值金额为121500余元,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也不能定罪综上,被告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2()()2年7月15曰,被告人孙福在没有审批也无实际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个人租用民房两间,雇用I:人3人,购买电焊机等电池生产设备,自行使用杭州市红星电动自行车厂的名义生产电动车蓄电池。先后从江苏、安徽、温州等地购得废旧的电动车蓄电池,自己亦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金额达495()()余元。案发时,被扣押未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700余台,货值金额达121500余元。产品经杭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万峰、王小华、胡东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孙福所雇用,帮助制造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蓄电池都是旧货改装的,进货渠道由孙福自己管理,他们不清楚。生产出来的产品一部分已经销售出 去。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福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 书证、检验笔录鉴定结论 (1)杭州市红星电动自行车厂的标签,证实虚构的厂名,该厂没有登记注册。 扣押的设备、电动车蓄电池、现场检验笔录、照片等,证实生产现场和伪劣产品以及设备情况。 技术监督局的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电动车蓄电池系以旧作新改装而成,蓄电量和使用寿命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尽管本案的被告人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构罪标准,未销售货值金额也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是销售金额已经接近5万元,而且还有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21500余元,情节较为严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判处罚金5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案件涉及的两个金额,一是销售金额49500元,一是未销售金额121500元。笔者对此有以下三点意见: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构罪标准的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而本案的销售金额仅有49500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能定罪。 对于未销售货值金额部分的定罪处罚。2001年4月10曰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本案未销售金额仅为121500元,不构成犯罪。 3.但是,笔者认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合并处罚。不是说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未达到15万元就不能构成犯罪,前述不能构成犯罪的理由,仅是将两者分割开来单独来看待的处罚。如果两者情况同时存在,像本案的情况,那么还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假设本案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数量不变,销售蓄电池获得经营额为1000元,其他部分金额48500元(49500一1000)作为未销售的金额,即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7万元(48500+121500),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相比之下,本案实际已经销售49500元,而假设的案例仅销售1000元,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销售数额越大,危害性越大,危害范围越广,可见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假设的情况大,而假设的情况需要定罪处罚。如果本案不加以定罪处罚,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本案这种情况,可以将销售部分金额作为没有销售金额看待,与未销售货值相加,如果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标准,以犯罪未遂处理,如果达不到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已经构成犯罪,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没有构罪,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销售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销售金额已经构成犯罪,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也构罪,前一部分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后一部分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如果销售金额尚不构成犯罪,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已经构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理。 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将销售部分金额作为没有销售金额看待,两者相加,视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若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