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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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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敏等人绑架案—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7:51)     点击:93
谢建敏等人绑架案—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绑架
被告人:谢建敏,男, 22岁, 汉族, 浙江省
天台县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谢伟强,男, 26岁, 汉族, 浙江省
天台县人,无业。
被告人:范风强,男, 20岁, 汉族, 浙江省
天台县人,农民。
被告人:陈达炮,男, 21岁, 汉族, 浙江省
天台县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叶仁谦,男, 20岁, 汉族, 浙江省
天台县人,农民。
以上五被告人均于2002年9月 23日被依法逮

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2002年6月21曰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

伙同沈孝欢(在逃)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工具驾驶租借来的浙JG0691桑塔纳轿车至杭州市

乔司镇,以买卖轮胎为名将倪纪祥(男,54岁,住宁波北仑区小港镇青峙村)骗上车后,即采用持刀

威胁、捆绑等手段将其绑架并挟持到天台县苍山林场,并从悅身上掳得现金500余元、价值1000元左右

的摩托罗拉398型手机1部、身份证及内有存款4万元的邮政储蓄卡1张。后由谢伟强、范风强看守倪,

由谢建敏、沈孝欢赶到宁波向受害人家属勒索30万元,并持借得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取走4万元存款

。当晚,因倪伺机逃出苍山林场,被告人闻讯后逃离现场。
2.2002年8月15曰14时许,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陈达炮、叶仁谦将余某绑架后,携带毛巾

、乙醚、胶带纸等工具,由谢建敏驾驶借来的浙JG2732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以

要求帮助验车为名将张小芬(女,36岁,住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骗上车后,采用乙醚毛巾捂嘴、胶

带纸捆绑、封嘴等手段,将其挟持到天台县一出租房内。后从张小芬身上掳得现金3400余元、价值

1079元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2089元的金手链1根、617元的金戒指1枚、身份证及内有存款1万元

的农行信用卡1张等物。并由谢伟强、范风强、叶仁谦看守张,谢建敏、陈达炮驾车至余杭,打电话向

张的家属勒索50万元人民币,
并利用劫持得的身份证及信用卡取走卡内的1万元存款。8月17曰晚,谢建敏、陈达炮到嘉兴欲向张的

家属收取赎金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之后范风强、谢伟强、叶仁谦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

后,陈达炮检举了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的上述前一起的犯罪事实,经査证属实。
据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5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请求数罪并罚、依法判

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5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陈达炮、叶仁谦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

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

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不应当单独处罚。如盗窃后销赃就不单独处罚销

赃行为。(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

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

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应符合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勒索财物或

者提出其他要求这样一个过程;而抢劫罪应符合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持他人财物

这样的过程。乍一看,被告人既勒索了第三人的财物,又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似乎这已经完全

符合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犯罪构成,但是暴力劫持的行为却只有一个,只是采用了一个暴力劫持和

非法拘禁的行为,提出了两个要求。应当以一罪定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第一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上午U)时许,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伙同沈孝欢(在逃)经预谋,由谢建敏提

议绑架了其了解的做废轮胎生意的被害人倪纪祥以勒索财物,并由谢建敏打电话给倪谎称有一批旧轮

胎出售,双方约定21日到杭州。次日,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及沈孝欢由谢建敏驾驶租借来的浙

JG2304桑塔纳轿车赶到杭州并准备了水果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6月21曰,在杭
州市乔司镇乔司建材市场门口将倪骗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将其绑架并挟持到天台县苍

山林场一无人居住的小屋内,并
从倪身上劫得现金500余元、摩托罗拉398型手机1部、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1张。当晚谢建敏、沈孝欢

驾车赶到宁波,欲向受害人家属索要人民币30万元。谢伟强、范风强则负责看守倪。晚9时许倪乘机挣

脱捆绑的绳索后逃离。谢伟强即打电话告知谢建敏。谢建敏及沈孝欢于次日上午8时许到宁波市一家邮

政储蓄网点取走倪卡内的4万元。后返回天台县,谢伟强、范风强各分得2000元,沈孝欢分得3000元,

余款由谢建敏存入自己的信用卡内。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倪纪祥陈述于2002年6月21日在杭州被四案犯用绳子捆绑手脚至天台县,并被劫走随身带着的现

金500元,价值1000余元的手机、内有4万元存款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等物。
证人证言
证人周良钱、徐太朝的证言分别证明将浙JG2304桑塔纳轿车租借给谢伟强、沈孝欢的经过。
书证
宁波市邮政局储蓄网点的取款凭证证明2002年6月22日倪纪样卡内的4万元人民币被支取的事实。
物证
西瓜刀、胶带纸、绳子,经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
具。
5勘查、检验笔录
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对苍山林场一无人居住的小屋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勘査的现场情况及提

取的西瓜刀、胶带纸、绳子等与被害人、被告人所述的现场情况及使用的作案工具一致。
6.被告人供述
5名被告人对绑架倪纪样、当场劫取其随身带着的现金500元、手机、邮政储蓄卡并提取内有的4万元存

款以及还准备向其家属勒索30万元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第二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年8月14曰,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陈达炮预谋绑架勒索,陈达炮提出曾经帮他验车的

被害人张小芬家庭比较富裕,各被告人均同意,并于当天携带毛巾、乙醚、胶带纸等工具由谢建敏驾

驶租来的浙JG2732桑塔纳轿车赶到杭州。次曰,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陈达炮以要求帮助验

车为名将张小芬骗上车,采用乙醚毛巾捂嘴、胶带纸捆绑、封嘴等手段,将其挟持到天台县。途中从

张小芬身上掳得现金3400余元、价值1079元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2089元的金手链1根、617元的

金戒指1枚、身份证及内有存款1万元的农行信用卡1张。到达天台县后,谢建敏通知叶仁谦赶来汇合,

并按谢的指使,与谢伟强一起租房将张关押在内,向张的家属勒索50万元人民币。次日,谢建敏、陈

达炮赶至余杭,用劫持得的身份证及信用卡取走卡内的1万元存款。谢建敏、陈达炮又赶到嘉兴欲向张

的丈夫收取赎金,于当晚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范风强、谢伟强、叶仁谦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张小

芬被解救。案发后,陈达炮检举了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的上述前一起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

告人处扣押赃款765元、作案手机3部。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小芬陈述于2002年8月15日在杭州被人以帮助验车为名将其骗上车,采用乙醚毛巾捂嘴、捆绑

等手段绑架至天台县,并被当场劫走随身带着的现金3400余元、手机、金手链、金戒指、身份证和内

有1万元存款的农行信用卡等物,后被解救的过程。
证人证言
(1)证人杨庆泉、丁志强的证言分别证明将浙JG2732桑塔纳
轿车租借给范风强、陈达炮的经过。
证人宋秋强的证言证明陈达炮于2002年8月14日向其打听到张小芬电话号码的经过。
证人陈伟胜的证言证明谢伟强于2002年8月15日与另一男子向其租用天台县一空房的经过。
证人董利民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15日晚10时接到勒索电话,得知妻子张小芬被人绑架,绑架者要赎金

50万元,其马上报警的经过。
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张小芬信用卡明细账单,证明卡内的1万元存款于2002年8月16

曰至17日被支取的事实。
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谢伟强处扣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金手链、金戒指并已发还张小芬。
物证
毛巾、胶带纸,经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勘查、检验笔录
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九堡绑架地点、天台人民东路出租房、嘉兴、天台九龙潭等作案现场的勘

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勘查的现场情况及提取得毛巾、胶带纸等与被害人、被告人所述的现场情况及使

用的作案工具一致。
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银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劫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价值1079元、金手链

价值2089元、金戒指价值617元。
被告人供述
5名被告人对绑架张小芬、当场劫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金器、农行信用卡并提取内有的1万元

以及还向张小芬的家属勒索50万元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敏、谢伟强、范风强、陈达炮、叶仁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

他人,并劫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将被告人绑架中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

的财物的行为,另认定为抢劫罪不当。辩护人所提的只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谢建敏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伟强、范风强、陈达炮、叶仁谦起次要作用,系

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强、范风强、叶仁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达炮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

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建敏构成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谢伟强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范风强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陈达炮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
万j元。
被告人谢伟强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
万jj。
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765元予以发还给倪纪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达炮、叶仁谦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陈

达炮、叶仁谦的上诉,维持
原判。
六、法理解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一个学理上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了被绑架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应当

定一罪还是两罪。关于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的定性,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不同,学界也存在着不

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

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

走是一种自然而然的现象,要求行为人不取走被害人身上财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D有人认为,对于

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绑架罪并从重处罚。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

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应由绑架罪吸

收。②还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理由

是:(1)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至勒索阶段的,行

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

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

吸收,属法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3)数罪并罚可以解决一个实

践中的难题,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定性。根据

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
①参见林鸿:"绑架中劫走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
4月22曰。
@参见刘全:"绑架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功02年月29曰。
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包括绑架罪。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当场劫取被

绑架人财物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抢劫两种行为构成,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

但应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若行为人绑架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可以直至判处死刑,若只定绑架一罪从重处罚,因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

死行为,至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易造成打击力不强的后果。?因此,绑架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

认定为绑架和抢劫两个单独行为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可加大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则倾向于只定绑架罪。实践中,在同一案中既有绑

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

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

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

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绑架勒赎本身就

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

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

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

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

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

,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①参见刘全:"绑架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9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

202页。
但是,仍有不同意《刑事审判参考》意见者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他们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既勒索财物又

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不仅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已独立具备了抢劫罪的

全部构成要件。因为,首先,在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虽然二者在大的方面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但是在具体的故意内容上还是有区别的。前者一般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是要当场劫

取财物,所以有其独立的抢劫犯罪故意(不论事先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其次,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

面,前者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者提出勒索要求、取得财物;后者是当场直接从被绑架人

处取得财物,且两者也并不是完全基于同一个暴力行为,不论暴力绑架的行为对被害人施加了多大影

响,但是要当场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又必然有其不同于仅仅是绑架勒索行为之外的独立行为

,如进行当场迫使其自行交出随身携带财物等等,这些都是典型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过程中的绑架行

为、勒索行为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用绑架勒索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来掩盖、否定这种性质不

同的抢劫行为,所以后者是有其独立的、具体的客观行为的。再者,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两罪都有

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

,所以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中。
笔者认为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比较合适,《刑事审判参考》上的理由已经比较充分。笔者就针对批驳者

的理由补充一些意见。
第不同意《刑事审判参考》意见者认为,绑架过程中的抢劫行为必然会采用了不同于绑架的暴力,因

此抢劫行为是完全独立的。笔者认为,绑架罪和抢劫罪都是一种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为索财而绑架

的案件侵犯的客体与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只是主次有所不同,绑架罪主要是侵犯了人的人

身权利,而抢劫罪更侧重于侵犯财产权利,这在法条中也有所体现(绑架罪起点较高,在造成被害人

重伤、死亡时则是绝对的死刑)。由此可见,绑架对人身危害较大。在被害人面对绑架人索财时,由

于被害人人身已经受到了控制,绑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已经足以使被害人屈服,被害人一般不会采取

激烈的反抗行为。
第二,不同意《刑事审判参考》意见者以在绑架中奸淫妇女为例证明要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两种情

况不可以同一而论。因为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

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其侵

犯的客体也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可以说,绑架的同时劫取被害人身上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不具期待可

能性的行为。如盗窃后销赃,盗窃者就不对销赃服刑事责任,只是将销赃作为情节来考虑。而强奸罪

则具有完全不同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上强奸罪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性欲;在客体上侵犯了与绑

架罪完全不同的客体,即妇女的性权利;在客观上,如果绑架人索取被绑架人的身上财物,由于绑架

目的就是索财,被绑架人一般不会反抗,而如果绑架人企图强奸,则必然要采取完全不同于绑架手段

的暴力;在期待可能性上,绑架人完全具有期待可能性。由此可见,强奸罪具有完全不同于绑架罪的

构成要件,其是独立的。因此,劫取身上财物的行为可以被包容在绑架罪中,而强奸妇女的行为则不

可以被包容在绑架罪中。由以上论述可见,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以

绑架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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