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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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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璟莹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9 12:31)     点击:64
苏璟莹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苏璟莹,女,25岁,汉族,福建省 泉州市鲤城区人,原泉州市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总经理秘书,1997年 12月2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苏璟莹在担任好邻居公司总经理秘书期 间,于1997年3月至同年12月,私自截留原保管 的公司空白个人活期储蓄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及 窃取公司的支票共45张,并利用职务之便,未经 公司经理郑逸仲批准,在支票上加盖郑的私人印 章,填写金额后,于199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 4曰,先后凭上述支票,从福建建行泉州市分行放 贷部支取公司存款共29笔,共计人民币442818.50
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苏璟莹于1997年12月4曰最后一次欲支取 公司存款人民币2.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苏璟莹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最后一次作 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该次犯罪可比 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璟莹辩称:
   关于窃取公司支票的事实,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29笔存 款虽均系其领取,但其有权使用公司的支票。其于1997年11月8 曰前所领存款均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在此之后其领取存款后,也向 公司股东朱某讲过。另外,其所领取的上述存款中,约有20万元 用于公司的有关事务,其余存款只是挪用,并无侵占之故意。
   苏璟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 被告人领取存款后有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公司费用。同时,被告人 苏璟莹所在公司的报案书中所称的被盗领存款数额仅有人民币20 余万元,与指控数额差别很大,而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公司账簿,
无法说明被告人领取存款的用途,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 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公司存款的 主观故意,而只是暂时挪用,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只构成 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无作案前科,犯罪情节一般,且已退出大 部分赃款,减轻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最后一次作 案系属未遂,综合上述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被告人苏璟莹在担任好邻居公司总经理秘书期间,于1997年3 月至同年12月,私自截留其原保管的部分公司支票及窃取由公司 财务人员保管的支票1本(25张,支票号码为(96) 10109826至 (96) 10109850),上述支票合计为45张。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未 经公司总经理郑逸仲批准,在上述部分支票上加盖郑的私人印章
(据支票提取笔录,上述1本支票中尚有10张未盖郑的私章)、填 写金额后,于1997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4曰,先后凭上述已盖 郑的私章的部分支票,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放贷部领取 公司存款共29笔、数额合计为人民币442818.50元。其中被告人苏 璟莹于1997年12月4日凭号码为(96) 10109834的支票到中国人 民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放贷部,欲领取公司存款人民币2.5万元 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据公司报案书,公司发现上述支票1本 被盗后,于1997年12月2曰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苏璟莹归案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3万元,所退出的 赃款已被公司领回。
  另1997年11月间,被告人苏璟莹与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书1 份,约定公司将其注册名称、注册商标交付给被告人开设的好邻居 福埔分店使用。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物证、书证
  公司的营业执照影印件证实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 公司。
  赃款暂扣收据、发还凭证证实了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被告人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开设 好邻居福埔分店的事实。
  尚未使用的公司支票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苏璟莹盗用公司 支票的事实。
  银行对账单证实了被告人苏璟莹盗领公司存款的事实。
  公安机关抓获案犯经过说明等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苏璟 莹盗领公司存款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陈少蓉证实被告人在19%年下半年至1997年上半年 曾保管过公司支票。
  证人曾薇薇证实其于1997年5月接管公司支票后,公司
的所有支票均由其保管,另公司曾丢失支票1本。
   证人郑逸仲证实公司丢失支票1本。
   证人蔡碧珍、蔡永泉证实被告人苏璟莹将公司支票1本带 回其住处并使用该支票领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苏璟莹在庭审前的供述中供认其于1997年3月间 截留了部分由其保管的公司支票,另其于同年6月至7月又私自到 公司财务部取出了五六张公司支票,同年9月间,其再次私自到公 司财务部窃取了公司支票1本(25张)。
   被告人在庭审前的多次供述中,供认了其未经公司总经理 郑逸仲批准,乘郑不备私自在支票上加盖郑的私人印章的事实,其 供述的事实有证人郑逸仲的证言相印证。
   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黄颖、张智辉、蔡碧珍、蔡永泉、吴 丽越的证言,被告人用以领取公司存款的公司支票影印件、原件, 公司报案书及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案犯经过说明等工作说 明,银行对账单,被告人尚未使用的公司支票提取笔录、照片等证 据互相印证了被告人领取公司存款的经过,数额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璟莹身为好邻居公司 (非国有企业)总经理秘书,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 留、窃取公司支票、私自加盖公司总经理私章的方法,先后29次 盗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42818.5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 犯了好邻居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 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璟莹无 作案前科,且已部分退赃,相对减轻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对 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最后一次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 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比 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该次犯罪给予从轻处罚。辩 护人辩护意见给予部分采纳。
   被告人辩解其未窃取公司支票,其辩解违背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解其有权使用公司支票,其领取公司存款或经公司总经理 郑逸仲同意,或事后又向公司股东朱鸿讲过,但朱、郑在证言中均 予否认,被告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领取"公司存款部分用于公司费用", 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 暂时挪用公司资金,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因被告人所领取之 公司存款并非由其经手或管理,且其所采用的利用职务便利,盗领 公司存款的作案手段,证实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另外,辩护 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还款意 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辩称其 所领取的部分公司存款用于公司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其非法占 有公司的存款数额应为人民币442818.50元,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 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3条、 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苏璟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 收财产。
  责令苏璟莹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87818.50元,返还泉州市 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
  六、二审情况
  被告人苏璟莹以公司总经理郑逸仲已授权其使用公司支票和管 理郑的私人印章,其所领取的公司资金系经总经理同意而并非侵 占,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的基础 上认为:上诉人苏璟莹身为私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 利,侵占该公司数额巨大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苏璟 莹提出其所领取的公司的资金是经总经理郑逸仲同意,郑予以否 认。故苏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苏璟莹的 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改判其无罪 的要求不予采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而区别的关键 在于被告人苏璟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 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 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就无法正确区分挪 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例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 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以行为人事实上支配 或控制了单位的资金为由,而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以职 务侵占罪论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应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具 体地说,是指行为人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 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图。明确这一点,对于 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直接消费公私财产的行 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因此,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在任职期间,私自在娱乐场合使用单位资金消费的行为是可以认定 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对这种行为如果可以按主体的身份情况 分别认定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 方式,一种是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集资诈 骗罪、货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一种是法条并不作出明文规 定,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理论上称前者为明示规定,后者为 隐性规定。
  法律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加以明文规定的,一般是因为 客观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刑
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列举了以下5种金融票据诈骗行
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 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 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 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上述行为的特点是使用无效的 金融票据,只要主观上明知就足以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所 以,这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法律的拟制(推定),在审 判实践中,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无需 专门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人不能反 证。所以这与客观归罪仍具有本质的不同。
   法律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以明文规定的,则一般是因为 仅仅从其行为本身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这种犯罪容易与非罪行为或者其他犯罪相混淆。如集资诈骗 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只有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的,才能构成本罪。虽然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取 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构成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不构成集资 诈骗罪。在此情形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区分集资诈 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同样的,公司、企业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予以转移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的行为;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则属于挪用公款或者挪用资金的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在审判 中公诉机关应该专门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这 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法律事先拟制,而是需要司法证明的。
   当然,虽然需要司法证明,但并不是说一定要被告人自己承认 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具备一定的事实,即使被告人 不承认,仍然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实际上,除盗窃罪 外,这类犯罪大多存在书证和资金转移、财物处置记录等证据,只 要査清这些事实,加以分析,并不难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目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 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提出了以下明确的意见:"对于行 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 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强调,"在处 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 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因此,对明示性规 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然离不开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璟莹系利用担任总经理秘书 的职务便利,通过在支票上私盖总经理私人印章的方式,盗领公司 的存款占为己有,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公司存款的故意,只是暂时挪用,因而不构成 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本案被告人苏璟莹在主 观方面到底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仅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呢?对 此,一般认为,如果能在单位有关财务账目上反映出单位与行为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 之,如果不能反映出单位与行为人之间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 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一般的案件相比,被告人 苏璟莹取得公司财产的方式应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 的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或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本单位财物的。而本案中,被 告人苏璟莹并不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的便利条 件。在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也是难以实施挪用行为的。因为在挪 用的场合,尽管也是背着单位私自进行的,但行为人存在事后归还 而不被单位发现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可能不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不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条件,则不具有事后归还单位财物而不被单位发现的可能性。实际 上,本案被告人苏璟莹既有偷盖总经理私人印章的事实,又有欺骗 银行领取公司存款的行为,只不过因为这些行为之所以得以实施, 都与其担任总经理秘书的职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才具有利用职务 之便的性质。但这是其行为特点本身所决定,被告人苏璟莹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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