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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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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昆、徐春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9 11:48)     点击:81
王昆、徐春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王昆,男,54岁,汉族,江西省永 修县人,永修县水利水电开发公司经理。2002年6 

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徐春,男,55岁,汉族,江西省永 修县人,永修县水利水电开发公司会计。2002年6 

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初,被告人王昆、徐春采取虚开零工 发票,虚增永修县鄱湖二期工程永6标段抛石固脚 

工程开支手段,套取公款2万元,二人各分得1万 元。据此,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昆、徐 

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各自取得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
称其所得系应得的奖金和补助,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外,还认为其各取得1万元的手段 虽然错误,应受行政处罚,但其

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 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定性应结合案发的具体社会背景,不 

能按犯罪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永修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2年初,被告人王昆、徐春采取虚开零工发票,虚增永修 县鄱湖二期工程永6标段抛石固脚

工程开支手段,套取公款,二被 告人各分得1万元。案发后二人退清全部赃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工程承包人杜中根证言,证实了其在虚假发票上签了名。
   公司出纳员张小表证实被告人徐春曾拿来两张共计人民币 2万元的零工发票到公司报账。
   证人孙镇培证实被告人徐春曾拿过_张假合同让其签名, 合同乙方_栏是空白的。
   书证
   有财务上查证的虚开的零工发票、虚假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多次供述采取虚开零工发票、虚增工程开支手段套取 公款2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的事

实。
   四、判案理由
   永修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侵吞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

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因案发后二被 告人能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永修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
款、第383条第3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昆、徐春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刑徒1年,宣告缓 刑1年。
  判决生效后,王昆、徐春于2003年2月27日分别向永修县人 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其各得的1万元

是应得的奖金和补助,符合 永修县水电(95 ) 06号文件精神,该局领导也曾口头同意他们领 取一定

的奖金和补助,尽管其手段是错误的,但不构成犯罪。因 此,请求法院再审。
  永修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昆、徐春作为国家工 作人员,采取虚开零工发票手段,

领取款项,其行为虽然是具备贪 污罪的某些外在特征,但所领取的款项是他们应得的报酬。主观上 

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实际上也未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造 成侵害,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只违

反了财务制度,不构成贪污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

诉讼法》第2条和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 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2002)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昆、徐春无罪。
  2003年5月27曰,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证人水务局局长 徐某某、副局长杨某、徐某等人均证

实,水务局曾开会研究,决定 对中永6标、永7标不按永水电字(95 ) 06号文件执行;且兑现奖 励必

须由县水务局正式通知,要局里出具正式决定才能兑现,必须 经分管领导和局领导签批。而二被告人

领奖金"是没有任何人知道 和签批,自己给自己发奖"。再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人构成 贪污罪

,提出抗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永 修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监字第

103号刑事判决,维持永修县人 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六、法理解说
  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是正
确的。
   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很多地方和单 位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出台了

一些奖励性措施,根据工作、业务 完成的数量和质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当事人一定的物质 

奖励。这本是一件好事,但司法实践中成了一些犯罪分子的遮羞 布,把自己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说成

是应得的奖励,混淆了罪与非 罪的界限。如何正确界定是贪污犯罪还是应得的奖励,除了根据刑 法

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外,还要根据单位为获得奖励 设定的条件进行分析,不能只看表面

现象,只听被告人的一面之 词。
   就本案来讲,也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行为人从公家 取得财物是否有依据,而且还要

看这个依据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国 家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永修县水务局确实有有关奖励的规定, 

但奖励是有条件的,并非只要完成了规定的任务就一定给予奖励。 是否奖励,奖励多少,必须根据单

位设定的条件来认定。从本案的 证据来看,水务局曾经开会研究,决定对中永6标、永7标不按永 水

电字(95) 06号文件执行,这就是说,被告人王昆、徐春即使 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自己承担的任务

,也不能得到奖励。同时也 就决定了被告人王昆、徐春即使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自己承担的 任务

,但只要自己给自己发奖,就是没有根据的,而且也是不允许 的。退一步讲,即便是有奖励,也不能

在工程的开支上弄虚作假, 且兑现奖励必须由县水务局正式通知,要局里出具正式决定才能兑 现。

本案被告人王昆明知自己不应该拿奖励,因为文件规定没有奖 励。而且他们也没有自行发放奖金的权

力。但是他们却以发放奖金 的名义,伙同会计徐春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款共同私分。对 这些

行为,上至水务局领导、下至本公司的出纳都不知情。既然依 据水务局的规定,被告人王昆、徐春不

能拿奖励,如果他们认为自 己应该拿奖励,就应该向局里领导反映,让局里作出决定,才可以 取得

奖励。二被告人根本没有让局里领导知道,也不敢让局里领导 知道,因为他们自己也知道这是一种什

么性质的行为。所以,他们
所谓应得的奖励一说是不能成立的。二被告人事后惟恐事情败露, 又炮制假合同,掩盖罪行。如果他

们自己也认为是给自己奖励的 话,也就不会用假象来掩盖了,足见其主观上也不认为是正当的奖 励

,否则,完全可以光明正大地进行,没有必要遮遮掩掩。
  再审中,二被告人提供所谓"新的证据",证明水务局事后同 意给予他们奖励,追认了他们获取2

万元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不再 具有违法性。这一辩解同样是不能成立的。兑现奖励、补助,必须 履

行一定的手续,在水务局办理相关审批、交付手续,使财产所有 权发生合法转移之前,所谓的奖金和

补助仍属于国家,二被告人只 享有给付请求权,不享有所有权。王昆、徐春只是在贪污罪行败露 之

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才以此为辩解的理由的。如果是他们应 得的奖励,就不至于炮制假合同,填

写假发票从公家的账上骗钱 了。再者,当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没有法律和法规、规章以及 单位

的规定作为依据,也没有单位领导的批示或研究同意,纯粹是 个人想把公款以骗取的方式据为己有,

是典型的贪污行为。关于说 水务局事后同意给予他们奖励,对他们取得2万元的行为进行追 认。我们

认为,这种在事情败露之后,被司法机关审判之后再做这 样的追认是极不严肃的,而且在法律上也是

无效的。如果行为人实 施了贪污行为被査处以后,通过"做工作",由单位的领导进行追 认,因此改

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翻案,那么,我们的法律和 制度将形同虚设,有"能量"的犯罪分子在实施

犯罪行为后,就一 定千方百计找关系,做说服领导的工作,把违法行为"合理"地变 为合法行为,把

犯罪行为变为有根据的"合法"行为。对此,法律 是不允许的。因此,就本案而言,证人水务局局长徐

某某、副局长 杨某、徐某等人均证实,水务局曾开会研究,决定对中永6标、永 7标不按永水电字

(95 ) 06号文件执行;且兑现奖励必须由县水务 局正式通知,要局里出具正式决定才能兑现,必须

经分管领导和局 领导签批。而二被告人领资金"是没有任何人知道和签批,自己给 自己发奖"。如果

在此情况下,再搞一个事后的追认的话,那就是 在开法律的玩笑。因此,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二被

告行为性质的
认定,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是 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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