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杜某某购买假币案—犯罪自首的构成与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9 11:43)     点击:71
杜某某购买假币案—犯罪自首的构成与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购买假币
  被告人:杜某某,男,35岁,汉族,大专文 化,系甘肃省平凉宾馆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西大 街84号。200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到兰州出差,在 兰州大厦住宿时认识一自称“陈子超”的男人,陈 子超称自己有假币出售,并当场给杜某某拿出两张 50元面额假币让杜某某玩玩,并讲如果要就2:1 卖给你。2002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坐汽车 来阜阳,住宿在阜阳颍都大酒店,即和陈子超联系 购买假币,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提取事先准 备好的3万元现金。次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 双方约定的阜阳冠生园大酒店三楼见面进行交易,
杜某某用3万元人民币购得假币7万元,双方交易后,杜某某回到 所住宾馆发现购得假币14叠,每叠只有上下各1张面额为50元的 假币,中间夹的全是印有太平餐券等字样的花边纸,遂拨打110报
案。
  据此,颍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未遂),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且有自首情节,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但书”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2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到兰州出差,在兰州大厦住宿时 认识一个自称“陈子超”的阜阳人,陈子超称自己有假币出售,并 当场给杜某某拿出两张50元面额假币让其玩玩,双方互留电话号 码。当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乘汽车来到阜阳,住在阜阳颍都大酒 店,即与陈联系购买假币,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提取事先准 备好的3万元现金。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双方约定的阜阳 冠生园大酒店三楼见面进行交易,杜某某用3万元人民币以1:2的 比价从陈子超处购买假币7万元,杜某某回到所住宾馆发现购得假 币14叠,每叠只有上下各一张面额50元的假币,中间夹的全是印 有太平餐券等字样的花边纸,遂拨打110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朱亚辉证言证实:2002年9月18日颍州公安分局110应 急大队接市局指挥中心指派到阜阳颍都大酒店门口将报案人杜某某
带回局里审查。
  物证、书证
  颍州公安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假币14叠,每叠上下各一 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其余全是太平餐券等字样花边纸。
  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收缴的假币28张,计1400元。
  被告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借记卡以及杜某某来阜 阳的车票,收缴赃物照片。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2002年9月18日用3万元以1:2比价从陈 子超处购买假币7万元14叠的事实,回到宾馆发现上下一张面额 50元,其余都是花边餐券纸即报案。
  四、判案理由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伪造假帀,数 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帀罪 (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当曰到公安 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行 为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 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五、定案结论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 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被告人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 在被告是否成立自首情节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却存在不同 意见。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没有认定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而被 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发现其行为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 报案,且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投案自首。审判机关采纳
了辩护人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阜阳市颍州区法院的判决在定性上是正确的,但是不 应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一般自首的定义: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 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 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 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必须是 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 的关键重要条件。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本意 的。所以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是认定问题的关键。自动投案的动机 可以多种多样,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 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走投无路,有的经家 属、亲友规劝醒悟而投案,等等,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二 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了自 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伏法的表现。结合本案实 际,本案被告人是在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以后回到所住宾馆发现自 己用3万元人民币购得假币7万元,只有1400元假币,其余都是 花边纸,认为自己吃亏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结果自投罗网, 被告人杜某某自己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发生,是报 案而不是自动投案。因此,自然不存在后面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在尚未归案之前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 投案自首的两个条件,不能成立投案自首。也不能因这一情节而予 以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得假币1400元达不到购买假币的 立案标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
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中,杜某某拟用3万元购买假币7万元,且双方交易完毕。如 果不出意外,被告人所购得的就是7万元的巨额伪币,只是由于被 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被出售伪币者所骗,自己实际只得假币 1400元,被告人既有购买巨额假币的主观故意,其购买行为又已 实施终了,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行为无法继续向前进发并 至完成形态。应当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不过是犯罪未遂。因 此,被告辩护人的观点是不妥的。但是鉴于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属购买假币罪(未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购 买假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 金5万元是恰当的。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