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安爆炸案—爆炸罪与以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9 09:19) 点击:143 |
陈国安爆炸案—爆炸罪与以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基本情况 案由:爆炸 被告人:陈国安,男,45岁,汉族,吉林酋珲春市人,珲春市春化镇春化林场工人,2002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安因对珲春市珍香串店业主卢淑香不满,便点燃半管炸药扔到珍香串店屋顶后乘车逃回家中,炸药在珍香串店屋顶爆炸;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安再次来到珍香串店,点燃一管炸药扔到串店屋顶后乘车逃冋家中,炸药在屋顶爆炸。珍香串店尾顶铁皮有(45c;mx65cm)漏斗炸点,串店厨房屋顶石棉瓦t有一(40cmx50cm)喇叭口形炸点,问下可见厨房内锅台,厨房天棚上靠西,北墙157cmx220cm 面积范围内天花板塌陷,两次爆炸时,串店内均有人居住。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国安对检察机关指控爆炸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我两次将炸药扔到珍香串店屋顶是因为对业主卢淑香不让我进串店与她过夜(两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满,而且卢淑香开串店没有钱,是我为卢淑香提供资金,扔炸药只是为了吓唬卢,使她与我和好,给她钱开串店,串店开成了i不和我好,挺生气,而且我知道炸药的威力,第一次用半管炸药:第二次用了一管炸药,如果伤害人的话,我就直接多用炸药了,因为我家里还有许多炸药。 辩护人认为,陈国安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陈国安实施爆炸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串店,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出于对串店业主不满而泄愤报复,客观上也因连续两次爆炸,破坏了串店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刑法第276条定罪处罚u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珲春布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2月16H20时许,被告人陈国安因对珲春市珍香串店业主卢淑香小'满,便携带准备好的炸药乘出租车到珍香串店后,点燃半管炸药扔到串店屋顶后逃走,炸药在屋顶爆炸;同ti22时许,被告人陈国安再次携带炸药来到珍香串店,又点燃一管炸药扔到串店屋顶后逃走,炸药再次在屋顶爆炸,致使串店营业室屋顶铁皮瓦上有斗炸点(45cmx65cm),串店厨房屋顶石棉瓦上有一喇叭门形炸点(40cmx50cm),厨房天棚靠西,北墙157cmX220cm面枳范围夭花板塌陷,两次爆炸时,串店内均有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F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卢淑香证明,2002年2月16口夜晚,其经营的珍香串店被他人用炸药炸了一个洞。 证人崔男哲证实,案发当晚听到两次爆炸声,最后一次爆炸声一响将串店厨房的顶棚炸了一口子。 证人樊继梅(被告人陈国安妻子)证明,其从家电拿出炸药、导火索等,于案发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证人李松春证明,在青龙台林场干活时,陈国安从其处要去一管半炸药。 物证 当庭出示的物证及物证照片——已切断的导火索,系从被告人陈国安居住处搜査出的。 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形及作案后现场情形等。 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陈国安住处搜出面积长约lcm的导火索及扣押导火索、炸药等物的事实。 书证 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 过。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国安当庭供认,2002年2月16日20时许、22时许,先后两次将炸药扔到珍香串店屋顶引起爆炸的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安故意用引发炸药爆炸的方法,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公私财产道受破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壜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珲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丨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六、法理解说 珲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理由是:行为人陈国安采用爆炸手段,连续两次向他人正常营业的串店屋顶投放炸药,连续两次造成爆炸,确实破坏了该串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但陈国安爆炸的串店是在众多营业场所密集的公共场所,因此爆炸行为主要侵犯了公共安全,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又侵犯了该串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这种行为人使用爆炸手段,同时侵犯两种不同的客体,触犯两种不同罪名的行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都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則,认定为爆炸罪。 爆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具体罪名,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于是以危险方法实施的犯罪,因此对犯罪结果不一定非要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或重大公私财物的严重毁损,只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即可。 由于是以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即使爆炸的对象不是如易燃易爆设备或通讯设备等刑法特定保护的公共设施,而是一般的人或物,也极容易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 而以爆炸手段等危险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或破坏生产经营等其他犯罪行为,只有不危害公共安全或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远离人群或其他设施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等,才构成其他特定的犯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与以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以下明显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对象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公私财物。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爆炸罪 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而且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所谓“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一般是指破坏电源或其他设备,制造停电及其他设备事故,以及破坏种子、毁坏庄稼等,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实施破坏的方法与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利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实施破坏。但关键是不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当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根据具体案情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犯罪主体有所不同。爆炸罪作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即应承担刑事责任,符合犯罪主体的要求。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侵犯财产罪,属于一般性的刑事犯罪,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故意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破坏行为会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却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C 根据上述对爆炸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比较分析,可以得知本案中陈国安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因为: 从犯罪客体看,此案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因为陈国安选择爆炸的串店是公共场所,在串店营业时间进出的人员多教是不特定的顾客。一旦爆炸,受危害的也主要是这呰不特定的人员。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陈国安选择晚间20时至22时串店营业时间,连续两次点燃炸药投向串店屋顶,两次造成爆炸,虽然只造成串店屋顶炸漏,天花板塌陷的后果,并未造成人员的伤亡,但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則要加重处罚。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陈国安作为理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向串店投放炸药的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场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动机虽源于对串店业主的不满,是为了进行报复,但这并不影响定罪。 因此,本案中陈国安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由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