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志斌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多因一果的关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0:35) 点击:134 |
甘志斌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多因一果的关系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甘志斌,男,24岁,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东津镇甘寺村田屋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获释放。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甘志斌酒后驾驶粤Y-9A405两轮摩托车,搭载甘远弟和苏文治两人,途经佛山市南海正区大沥从321国道右转弯驶人大官线时,苏文治从摩托车跌到路面,被随后左转弯驶人大官线的由杜达荣驾驶的湘D-52022大货车右前轮碾轧,造成苏文治受伤, 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甘志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甘志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自己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苏文治的死亡是由驾驶湘D-52022大货车司机的行为造成的,自己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志斌的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甘志斌驾驶两轮摩托车违章搭载两人,致使被害人苏文治从摩托车上摔下,但是,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随后的大货车直接造成的,大货车的司机杜达荣应当负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甘志斌只能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志斌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而应当从轻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粑罪事实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甘志斌酒后驾驶粤Y-9A405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甘远弟和苏文治两人,在途经佛山市南海正区大沥从321国道右转弯驶人大官线时,苏文治不慎从摩托车跌到路面,被随后左转弯驶人大官线的由杜达荣驾驶的湘D-52022大货车右前轮碾轧,造成苏文治受伤,苏文治被立即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志斌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苏文治的家属进行协商,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过双方的协商,于2003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甘志斌家属赔偿 22? 被害人苏文治家属3万元。协议巳执行。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在321国道右转弯人大官线处,有一辆牌号为湘D-52022大货车右前轮碾轧过被害人苏文治,轮上沾有血迹。 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发生在321国道上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甘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达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文治不负责任。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志斌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文治的家属于2003年4月26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甘志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文治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证人证言 证人杜达荣(司机)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驾驶湘D-52022大货车左转弯驶人大官线时,突然有一人从一辆摩托车上掉下,自己来不及刹车,大货车的右前轮就从该人身上碾过,造成该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人甘远弟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与苏文治两人因急于回家,就搭乘被告人甘志斌的粤Y-9A405两轮摩托车,自己坐在前面,苏文治坐在后面。当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正区大沥从321国道右转弯驶人大官线时,苏文治不慎从摩托车跌到路面,被随后左转弯驶人大官线的一辆大货车右前轮碾轧,造成苏文治受伤,苏文治被立即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王丽大夫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有一名叫苏文治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她与几个大夫经过检查发现:苏文治右腿骨折,两侧有7根肋骨骨折,体内有出血,立即进 23? 行输血,但由于伤势严重,出血过多,经两个多小时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人张小丽的证言证明:在自己丈夫发生车祸后,被告人甘志斌的父亲找自己要求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于2003年4月26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被告人甘志斌的父亲甘永科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甘志斌的父亲甘永科于同月29日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自己。 证人甘永科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在321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减轻自己儿子甘志斌的责任,就主动找被害人苏文治的爱人张小丽协商经济赔偿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于2003年4月26日最后达成协议:自己赔偿被害人苏文治爱人张小丽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同月29日,自己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害人苏文治的爱人张小丽。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甘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与甘远弟、苏文治一起吃饭,自己喝了一点酒。之后,自己就驾驶粤Y-9A405两轮摩托车送甘远弟和苏文治两人回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正区大沥从321国道右转弯驶人大官线时,苏文治不慎从摩托车跌到路面,被随后左转弯驶人大官线的一辆大货车右前轮碾轧,造成苏文治受伤,苏文治被立即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自己的父亲主动与被害人苏文治的家属协商,达成赔偿3万元的协议,并已执行。 鉴定结论 被告人甘志斌的血检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晚上,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对被告人甘志斌的血液进行检测,结果发现:被告人甘志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明显超标,属于酒 后驾驶。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在321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的法医对被害人苏文治的尸体进行了检查鉴定,经检査发现被害人苏文治 24? 右腿骨折,两侧有7根肋骨骨折,体内有出血。经鉴定后的结论是:被害人苏文治因内脏(肝脾)破裂失血过多而死亡。 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的血迹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对牌照为湘D-52022大货车右前轮的血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该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苏文治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3年3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在321国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场有一辆牌照为粤Y-9A405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牌照为湘D-52022的大货车,该大货车的右前轮上有血迹,路面上有一片血迹。 四、判案理由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志斌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两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志斌能够立即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苏文治,其父亲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苏文治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甘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是典型的多种行为(多因)致人死亡(一果)的案例,对各种行为如何定性,关键是要看各个行为在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钶认定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体为交通运输的安全。即危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公私财产安全。(3)主观上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案件的发生有两个部分,即被告人甘志斌驾驶摩托车在右转弯时速度太快使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受伤的过程和杜达荣大货车碾轧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过程。被告人甘志斌对前一部分负全部责任,而被告人甘志斌驾车摔下被害人苏文治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与被告人甘志斌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被告人甘志斌的违章驾驶行为,才引起被害人苏文治从摩托车上摔下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这一结果,被告人甘志斌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但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甘志斌的违章行为致使被害人苏文治从车上摔到地面这一情形,被害人苏文治就不可能被其他车辆碾札而死亡。因此,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当构成 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就本案来说,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对于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是由两个行为共同造成的,即被告人甘志斌的违章驾驶行为和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作用才导致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结果,即“两因一果”现象。对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这一结果来说,这两个行为缺一不可。要分析这两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具体分析它们在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它们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本案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不同意见,是因为本案存在两个事实:被告人甘志斌违章使被害人苏文治摔到地面的事实和正常行驶的由杜达荣驾驶的大货车碾轧被害人苏文治的事实。如果将两项事实割裂开来分析,被告人甘志斌将苏文治摔下车后所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苏文治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而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正常行驶的由杜达荣驾驶的大货车碾轧被害人苏文治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因素,但是,杜达荣对苏文治突然从摩托车上掉下这一情形不具有预见性,且其主观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而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而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上述两个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要准确地对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将这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从而判断被告人甘志破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分析判断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就成为一个介入因素,就要看这一介入因素是否能够中断被告人甘志斌交通违章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 一个因素介入;(2)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因素;(3)中途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介入的因素就成立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的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介入的因素就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在本案中,尽管有杜达荣驾驶的大货车碾轧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仍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1)杜达荣驾驶的大货车碾轧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因素,而非异常因素。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杜达荣驾驶的大货车的碾轧所致,但是,杜达荣是正常驾驶大货车,被害人苏文治突然从车上摔下,属于非常少见的异常现象,对于杜达荣来说,他是不可能顸见到的,而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突然从车上摔到地面,必然会导致其他车辆的碾轧,在这种情况下,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是不可避免的行为,即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而非异常介入,因而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碾轧的行为属于正常因素而非异常因素。(2)被告人甘志斌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91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被告人甘志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仅酒后驾驶摩托车,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因而可以说,被告人甘志斌的违章行为是一种异常行为。(3)被告人甘志斌的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被告人甘志斌在国道上违章超速行驶,致使被害人苏文治从摩托车上摔下,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为国道上的车辆较多,被害人苏文治从被告人甘志斌超速行驶的摩托车上摔下,轻则受伤,重则死亡,即使受伤,被害人一时也难以站起,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苏文治很可能 被后面的车辆碾轧,因而是非常危险的。从这起交通事故看,如果没有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先,就不会有其后的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也就不会导致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与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碾轧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被告人甘志斌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甘志破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使被害人苏文治摔下,但是被害人苏文治摔下的地方离后面杜达荣驾驶的车辆较远,在这种情况下,杜达荣应当能够发现被害人苏文治从车上摔下,并能够及时采取刹车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如果杜达荣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致使被害人苏文治死亡的,杜达荣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杜达荣应当看到被害人苏文治从车上摔下,并能够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致使发生碾轧的行为,这样,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就成为一个非正常的介入因素,因而中断了前行为(被告人甘志斌的交通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被害人苏文治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成立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即杜达荣驾驶大货车的碾轧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个因果关系中,杜达荣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志斌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苏文治的死亡与被告人甘志娬的交通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也是完全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