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强奸案—强奸罪未遂的认定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0:29) 点击:251 |
曹某强奸案—强奸罪未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强奸(未遂) 被告人:曹某,男,现年42岁,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衣民。因涉嫌强奸(未遂)罪于2003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6月16曰晚10时30分,被告人曹某在本村衣民张某某家饮酒后出来,在张某某院外田间道路上碰见被害人张某(张某某未婚儿媳),曹将张某搂抱住,并将张某摔倒在地,爬在张的身上,欲同张发生性关系,张呼喊"救命",曹捂住张的嘴,后又抓住张某的头发将张某的裤子两次脱至屁股下,均被张拉起,后两人站起,当曹某脱自己的裤子时,张某乘机逃脱。曹又追赶未追上,便拿上张的小挎包,行至本村衣民柴菊莲的东墙处,将包撕烂丢弃,逃回家中。当晚被害人张某身感不 适,第二天到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先兆早产"。2003年7月18曰医生诊断为"单胎死产、早产、胎膜早破"。据此,甘肃永昌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构成强奸(未遂)罪,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开始辩解说自己在张某某家饮酒时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厮打,被张某某追打出门,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害人张某相遇,遂殴打张某。因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过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为了使其投案自首的情节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定,在其辩护人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曹某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后,在侦査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审査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但在法庭质证期间承认了强奸(未遂)犯罪的主要事实,自首成立。并对被害人流产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多大申请医学鉴定。被害人流产的事实经医学鉴定无法确认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认为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理应依法从宽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永昌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査明: 2003年6月16曰晚10时30分,被告人曹某在本村农民张某某家饮酒后出来,在张某某院外田间道路上碰见被害人张某(张某某未婚儿媳),曹将张某搂抱住,并将张某摔倒在地,爬在张的身上,欲同张发生性关系,张呼喊"救命",曹捂住张的嘴,后又抓住张某的头发将张某的裤子两次脱至屁股下,均被张拉起。后两人站起,当曹某脱自己的裤子时,张某乘机逃脱。曹又追赶未追上,便拿上张的小挎包,行至本村农民柴菊莲的东墙处,将包撕烂丢弃,逃回家中。6月17曰,被害人张某到永昌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部擦伤、左膝部皮擦伤、下部外伤、右乳房部擦伤。6月23曰,被诊断为先兆早产。7月18曰,又被诊断为单胎死产、早产、胎膜早破。9月5日,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认为,被害人张某诊断先兆早产,给予保胎治疗方法不详,无病历记录,胎膜早破、单胎死产、早产、胎死宫内时间不详,也无经过记录,无法确定与被告人有无因果关系及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于2003年6月16曰晚10点多钟,其在去张连寿家的路上的一个坡上,被一个喝了酒的男人搂抱住摔倒在地,脱其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极力反抗而挣脱逃跑。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于2003年6月18曰、2003年7月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3年6月16曰晚,我打算强暴一个妇女,她跑掉了,我没有强奸上她。 被告人曹某2003年7月1日供述同2003年6月18日供述一致,并对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开始辩解没有强奸妇女的事实,在其辩护人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曹某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证人证言 证人张连寿证言证实:张某找到张连寿时满脸是血,张某向张连寿说了自己被一个男的欺负的事。 证人孟玉兰证言证实:2003年6月16曰晚张某跑进孟玉兰家时鼻子流血,张说是被一个喝了酒的男人压倒欺负了。孟玉兰怀疑是曹某所为,但曹不承认。同时在回来的路上孟玉兰发现了张某背的挎包等物,但没发现钱。 证人赵吉兰证言证实:2003年6月16日晚同曹某争吵的—媳妇说曹某强暴了她。 证人张某某证自证头.2003年6月16日晚曹某到其家同其喝了半瓶多酒后10点多钟就走了。刚准备睡时,张某叫了一声 扑进门来,她鼻子流着血,说是在庄子前面的坡上被一个男的从后面抱住摔倒在地碰的。并说她的一个挎包也被拿走了。 书证、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收集了下列书证和物证: 2003年6月17曰在张某处扣押被撕烂多处的黒色女式挎包一个;钱包一个;化妆品若干;张某当晚所穿黒色软料短袖衫一件;长裤一条。 证实:被告人曹某丢弃被害人的小挎包及包内的物品。 2003年6月17曰在张某处扣押诊断证明一张,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医药发票三张。 证实: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实施犯罪时,造成被害人外伤的事实及被害人身孕早产。 被害人在案发时所穿的衣服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皮鞋均被扣押。 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 现场勘验及检查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 2003年6月28日经对张某人身进行检查证实:右肘部擦伤,陈旧性,IXICM擦伤两处;右腿膝部擦伤(陈旧性);胸部有 条状(陈旧性)抓痕。 鉴定结论 医学鉴定分析意见:受害人事发第二日诊断为先兆早产,给予保胎治疗,但治疗方法不详,无病历记录,是治愈还是一直保胎不清楚。事隔一月又发生胎膜早破、单胎死产,是何时发生胎死宫内,胎膜早破时间不详,也无经过记录。所以无法确定与被害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 四、判决理由 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 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未遂)罪。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强奸(未遂)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应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严重后果的事实。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先兆早产、单胎死产、早产、胎膜早破"有无因果关系及多大程度影响的医学鉴定后,公诉机关改变了对本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指控。被告人曹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虽在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但在法庭质证期间,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认了强奸(未遂)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自首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对于强奸罪的既未遂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易被证明的事实。因为一般情况下强奸罪的当事人属于单独面对的情形,因此在证言上很难达成一致,如被害人声称被强奸了,而被告人否认的话就很难认定任何一方的说法符合客观情况。尤其是在被害人是已婚妇女、有过性生活的妇女的时候更难得到证明。但是,即便如此,强奸罪的未遂却是不能因取证的困难而否定的。对于强奸未遂的标准,历来有各种主张,大致分为:(1)接触说,即认为男女双方的生殖器相互接触与否是认定强奸既未遂的标准;(2)插入说,该说主张以男性的生殖器是否插入到女性生殖器官为既未遂的标准,又被称为结合说。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普遍认可的标准为第二种主张,即按照男性生殖器是否插入女性生殖器官作为既遂的标准。本案中,各项证据都证明了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实际地完成强奸行为,即没有满足成立强奸罪既遂所需要的插入条件,因此曹某构成强奸罪,属于强奸未遂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对于本案中曹某自首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曹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否认曾经的供述,但是在其辩护人的劝说下又最终在判决以前如实供认了自己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因此,曹某的情况符合最高法关于自首的条件,法院认定其成立自首正确。 最后,由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罪加重情节需要被证明结果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的"先兆早产、单胎死产、早产、胎膜早破"的情况因无法证明和曹某的强奸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不能被认为是曹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加重结果。本案法院不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正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