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书海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的要素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10:26) 点击:111 |
翁书海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的要素分析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翁书海,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府城三公里响水桥电杆厂负责人(个体),家住万宁市港北镇五星村委会潮坑仔村,捕前暂住响水桥电杆厂宿舍。2003年4月30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林志强(已起诉)因承包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茂山村荒地作为种植生产基地,需架接电源供基地抽水、灌溉使用。在事先向灵山供电所所长姚文咨询后得知在高压电线下架拉电源线必须经过报批并由专业施工队施工的情况下,林志强仍于2003年4月27日上午到海口市府城三公里响水桥被告人翁书海经营的水泥电杆厂,向翁书海购买6根电杆。 后林问翁该厂是否有工人架立电杆,翁说有,并与林商谈架立6根电线杆的价钱,在征求工人的意见后,由翁拍板以人民币350元的价钱承揽下林的架杆工程。当天中午被告人翁书海在明知他的工人没有架立电杆专业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准备立杆用的竹梯、麻绳等工具,并开车将10名工人和林志强购买的6根电杆运送到林志强在茂山村的生产基地。翁书海到了立杆的现场后,提醒工人们施工时注意安全,然后因有其他事情先行离开。李文超等10名工人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按林志强的要求在高压电线下施工作业。在架立第二根电线杆时发生触电,造成李文超、翁书胜、许才军3名工人当场死亡,其他7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据此,检察机关以翁书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翁书海对指控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叫工人与林志强商谈立电线杆之事,是工人自己与林志强谈妥的。工人为林志强架设电线杆的行为属双方自愿行为,与其无关。(2)其不知道林志强架设电线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林志强应对违章架设电线杆致使工人触电死亡之事负责。其对工人因架设电线杆触电死亡之事不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律师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方出具的证据中只有林志强的陈述称是翁书海讲工厂包立杆,并且是翁书海派工人给他安装。因林志强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可信度低。另,只有庞达成的证言讲是翁书海与林志强谈好立杆价格之后叫二人上车去立杆。而庞达成的证言与林志强的证言是同一办案人在相差仅3分钟的时间内所制作,该证言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控方出示的4位证人的证言及辩方证人可相互证明是由工人余亚养、谭仁居与林志强谈妥以350元的价格临时雇用几名工人为林立电线杆,工厂并没有负责安装电线杆,也没有承揽安装电线杆。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林志强违章私立电线杆所致,与被告人翁书海卖电线杆的行为无关。(2)被告人翁书海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翁书海并不知道工人们是否具备了架立电线杆的专业资格,更不知道林志强是否违章冒险作业,这些不属于被告人翁书海职责和权力范围,故被告人翁书海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违反规章制度而仍犯的故意,其不具有本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被告人翁书海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书海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公诉方的指控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发布的一个联合通知,该通知已于2002年2月,最局人民检察院在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的检发释字[2002]2号文件中明确予以废止。事实上,立电线杆的作业过程不属于电线杆厂的生产经营范围,被告人翁书海对此过程不具有任何职责,故不存在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翁书海不应对本案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7日上午,林志强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茂山村承包的荒坡种植基地需要用电,遂到海口市府城三公里响水桥被告人翁书海经营的水泥电线杆厂以每根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购买6根水泥电线杆,先交了500元定金。林志强要求被告人翁书海将电线杆送到立杆的地点,才支付剩余的760元。接着,林志强问被告人翁书海是否有工人帮忙架立电线杆,被告人翁书海让林志强自己与工人商谈。林志强与该厂工人余亚养、谭仁居谈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架立6根电线杆。当天下午,被告人翁书海用汽车将6根电线杆和厂里的10名工人运到茂山村林志强的种植基地。工人将电线杆搬下车,被告人翁书海在收取了林志强的760元人民币后,驾车离开。林志强指挥工人在低洼草地上违规架立电线杆,致使电线杆与高压电源接触,导致工人触电,造成工人许才军、李文超、翁书胜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林志强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27日,其向翁书海以每根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购买了6根电线杆,由翁书海运到立杆现场。翁书海的工人在替其立电线杆时,被电击,造成3名工人死亡。 被告人翁书海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27日上午,林志强到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6根电线杆,先付500元人民币定金,待电线杆拉到指定的地点后,才支付余下的760元,接着林志强问其是否有工人架立电线杆,其让林志强与工人商谈,后林志强与工人谈妥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为林立电线杆。下午,其将6根水泥杆和10名工人拉到林志强指定的地点。收取了林志强的760元后,其离开了现场。 证人证言 证人余亚养、谭仁居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谭东和的证言证实:余亚养、谭仁居与林志强谈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为林志强立电线杆,并由余亚养召集工人去立电线杆的事实。 证人李志波、杨军的证言印证了是被告人翁书海的工人自己与林志强商定以人民币350元为林立电线杆的事实。 证人王亚二、林肖亮的证言证实:是余亚养等工人召集其他工人去为林志强立电线杆。 上述证人的证言还证实:10名工人在替林志强立电线杆时触电,三死一伤。 书证 (1)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和海口市公安局美 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造成事故的电线杆的顶部保护层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出具的答复函证实:电杆的保护层主要作用是保护钢筋,防止钢筋锈蚀。保护层的厚薄会影响电杆的耐久性,但与是否绝缘无关。 海南琼山电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林志强至2003年4月27日止,没有向该所申请办理过任何用电手续。 海南省琼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翁书海经营的水泥制品厂经该局注册。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是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茂山村野外的低洼草地,林志强在高压电线下挖坑立杆。 鉴定结论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文超、翁书胜、许才军在高压电线下安装电线杆时,因不慎与高压电源相接触,导致触电,造成其三人死亡。 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翁书海的真实身份。 此外,辩护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2日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证明公诉机关处理本案所引用的1986年6月21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四、判案理由 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志强商定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购买六根电线杆,并包送货到林志强指定的地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认定被告人翁书海叫余亚养、谭仁居与林志强商谈立电线杆的价钱和被告人翁书海在卸货的现场默许工人给林志强架立电线杆,该两项内容无可供查证 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厂、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翁书海的行为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本案的责任行为表现在违章冒险私立电线杆,并造成三名工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的后果。本案中,工人与林志强商谈立电线杆之事是工人自发而为,被告人翁书海不知道架立电线杆的安装程序和林志强立电线杆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知道工人是否具备架立电线杆的资格,也没有指令或强令工人与林志强商谈立电线杆之事,被告人翁书海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违反规章制度仍故犯的故意;被告人翁书海作为一名合法的水泥电线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只负责将生产的水泥电线杆售卖给他人,并送货到买主指定的地点,其没有负责安装电线杆的义务,也没有承揽安装电线杆的业务;被告人翁书海将水泥电线杆送到林志强指定的地点,卸完货,并没有指令或强令工人为林志强立电线杆,其离开现场时,工人还没有开工,架立电线杆的过程全由林志强指挥,故被告人翁书海不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书海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此重大责任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玩忽职守〃意指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过程中,作为领导者或指挥者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架立电线杆不属于被告人翁书海的工厂的经营范围,被告人翁书海只应对在生产水泥制品的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负责。林志强雇用工人架立电线杆,不属被告人翁书海的职责管辖范围,因此所发生的事故,不应由被告人翁书海负责。被告人翁书海不具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对该指控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书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被告人翁书海辩解意见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理,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翁书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丧失了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交的民事部分的证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_)_审判决 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礼蛮、黄爱英、李亚杰、陈亚娥、翁进安、吕钚霞、翁香统的诉讼请求。 (二)抗诉 —审判决后,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撤诉补充侦查重新起诉后,将被告人林志强、翁书海两案并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志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被告人翁书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民事赔偿部分略) (三)上诉 一审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翁书海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认定上诉人翁书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就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言,本案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定罪的前提是主体的确定,而本案的主体确定涉及了以下几方面的案件要素: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一审之所以对被告人翁书海作出无罪判决,除原审中由于个别证据在收集、固定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外,主要还在于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成立的前提要件是被告人翁书海的主体条件符合,才能对其行为引发的本案3人死亡、7人受伤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符合,才可以究析其行为的因果关系。但公诉机关以已经废止的法律作为其主体成立的指控依据,显然是对这—应知常识的疏忽。这也是原审对被告人翁书海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原因。 (二)被告人所任职的电杆厂的生产业务范围问题。 其实在案件中,这已经是一个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琼山府城三公里响水桥电杆厂生产项目就是电杆,并无架杆拉线的业务,其送货则是生产销售的一个环节内容。而根据国家电力、电信的管理规定,架拉电源线必须经过报批并由专业施工队施工。被告人翁书海在明知林志强未经报批、自己无此业务内容且无由有关部门专门设立的施工队的情况下,便让林与工人口头议定以350元钱承揽其架杆工程事宜。那么,个体经营户经营证照外业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是否定罪?应以何罪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属无证经营,所以,应根据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认定。该批复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被告人翁书海作为电线杆生产经营者,但却经营其经营证照之外的生产业务,且该业务属于专门特殊业务,从而其主体身份显然是符合这一法律解释所规定的内容的。 (三)关于架设电杆行为的属性。 本案证据证实,2003年4月27日,琼山府城三公里响水桥电杆厂共有10名工人到事故现场架立电线杆,还有6名工人留在厂里做工,但架立电线杆所得的工钱却要由厂里所有工人平分,也就是说没去架立电线杆的工人也有份分到工钱,这说明架立电线杆并不是K)名工人个人的行为,而系电杆厂负责人翁书海所指派。 综合以上证据事实,被告人翁书海无照经营架立电线杆业务,同时违反该业务的规章制度,强行在制度所不允的情况下令不具资质的工人冒险作业,从而造成3死7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从而本案最终以此定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