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伪证案—虚报盗窃数额并指使他人作证究竟构成何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09:19) 点击:72 |
刘某伪证案—虚报盗窃数额并指使他人作证究竟构成何罪 ―、基本情况 案由:伪证案 被告人:刘某,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9月10日晚,王某(男,20岁,另案处埋)在被告人刘某家的卧室内,从刘某的手包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刘某伙同其大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4万元,并指使齐某为其作伪证。2000年9月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是被害人, 而不是证人,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不构成伪证罪。同时,被告人将被盗窃的数额夸大,但并不是无中生有,且主观上也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因而不符合伪证罪的要求,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23日晚,王某(男,20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刘某家的卧室内,从刘某的手包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刘某发现被盗窃后,与其夫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谎报被盗的人民币为4万元,并指使齐某(另案处理)为其作伪证。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以下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王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1年9月10日晚,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只盗窃3000元人民币,而不是4万元。 齐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王某盗窃刘某4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并且是刘某唆使其作出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其夫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4万元人民币是不真实的,其只被盗窃3000元。 另案被告人赵某所作的供述。证实与其妻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4万元人民币是不真实的,他们实际上只被盗窃了3000元。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亊实清楚,提供的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刘某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为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伪证罪,而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2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伪证罪、诬告陷害罪和妨害作证罪之间的区别问題。 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这三种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但也存在以下区别: 在犯罪主体上,这三种犯罪的区别是: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犯罪主观方面,这三种犯罪的区别为:伪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且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妨害作证罪的主 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在犯罪客体方面,这三种犯罪的区别是: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包括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在犯罪客观行为方面,这三种犯罪的区别是:伪证罪要求行为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并且要求其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不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结论有影响的情节,即对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量刑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将有说无,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钰告陷害!f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捏造事实并加以告发。所谓捏造,即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据此,捏造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刑情节类事实不属于捏造犯罪事实,或者说,将已有的犯罪事实予以争大不是捏造犯罪事实。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并如4告发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即行为人希望通过捏造犯耗事实向有关单位告发来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使他人的刑事责任得以产生。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是一种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结合而成。其方法行为是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目的行为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本罪。 , 根据上迷三种犯罪的区别,结合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刘某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故意夸大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指使齐某作伪证的行为。从这两个行为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因为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刘某的财物被王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因为认定诬告陷害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违法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 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陷他人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刘某、赵某将王某偷盗3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王某犯罪事实,将王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 (三)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本案被告人刘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刘某出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迷的情况下,又指使刘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法院改变对被告人刘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是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