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东绑架案一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8 08:42) 点击:72 |
宋建东绑架案一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 被告人:宋建东,男,24岁,黑龙江省鹤岗人,无职业。1999年】2月9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建东于1999年10月7日伙同孔虎子、金三以让被害人夏海军为其找曾伤害过他的刘贵来为由,持刀将夏挟持到北山十八中学附近,以要挑断夏的大筋相威胁,逼夏拿5000元现金,夏答应过几天给钱,宋将其放回。1999年10月28曰22时许,宋建东伙同金三携带一支左轮手枪、一支猎枪来到被害人夏海军经营的"妞妞泡脚房",在宋建东正对服务员殴打时,夏海军回到泡脚房,宋用枪将夏逼上出租车押到本市北山和战前等地, 后在夏的妻子孙晓波、夏母王玉兰向夏的手机打电话时,宋让夏告诉其二人准备5000元钱并声称否 则留下一条腿。夏母王玉兰四处筹得3000元钱后,在家门前将钱交给宋后,宋将夏海军放回。据此,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建东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建东辩称系因曾遭夏海军与刘贵来殴打,才向夏要的钱,与夏去北山是为了找刘贵来,并否认持枪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建东不构成绑架罪,其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宋建东两次找夏海军均以找曾伤害过他的刘贵来为由并分别以挑断夏的大筋、留下一条腿相威胁,逼夏拿5000元钱,虽然在本案中有两次劫持到北山、战前等地的行为,但在第一次中夏答应后宋建东就将夏放走可以看出,宋建东并没有绑架的目的。宋建东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宋建东于1999年10月7曰伙同孔虎子、金三以让夏海军为其找曾伤害过他的刘贵来为由,持刀将夏挟持到北山十八中学附近,以要挑断夏的大筋相威胁,逼夏拿5000元现金,夏答应过几天给钱,宋将其放回。1999年10月28曰22时许,宋建东伙同金三携带一支左轮手枪、一支猎枪来到被害人夏海军经营的"妞妞泡脚房",在宋正对服务员殴打时,夏海军回到泡脚房,宋用枪将夏逼上出租车押至本市北山和战前等地,后在夏的妻子孙晓波、夏母王玉兰向夏的手机打电话时,宋让夏告诉其二人准备5一元钱并声称否则留下一条腿。夏母王玉兰四处筹得3000元钱后,在家门前将钱交给宋后,宋将夏海军放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海军陈述其分别于1999年10月7曰、1999年10月 28曰22时许两次被宋建东领人持刀、枪将其绑走,逼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刘贵来、马敬华证实夏海军没有参与伤害被告人。 证人孙晓波、吴晓霞、王洪波证实宋持枪押走夏的情节。 (3)证人王玉兰证实宋在绑架夏海军期间打电话索要钱及给钱放人的情节。 (4)证人郭永帮证实宋曾持枪在医院闹事的情节。 物证 在抓捕宋的现场收缴的猎枪子弹、弹簧刀。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建东辩称系因曾遭夏海军与刘贵来殴打,才向夏要的钱,与夏去北山是为了找刘贵来,并否认持枪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9条、第2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宋建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宋建东不服判决,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宋建东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一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问题: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 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者在主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两者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有图财的意图;客观上均可以使用胁迫方法,而且取得财物都不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但在实质上,两罪存在着很大差别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第274条则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立法对绑架罪的处罚是非常严重的,起刑点也是非常高的 由此可以推定,立法者认为绑架罪是一个极其严重的犯罪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应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意图索取的赎金不够巨大,强要的其他不法要求不够重大,显然与立法者的评价不相称,不能构成绑架罪。因为只有在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从而使被勒索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绑架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往往是密切关联的。因为索取的不法要求重大,所以需要采取绑架人质、加害人质的方式相逼迫;因为不法要求难以满足,所以才使人质蒙受巨大的危险,使被勒索人承担巨大的压力。如果罪犯绑架人质仅仅是索要少量财物或者其他微不足道的不法要求,那么对被勒索人而言很容易满足其不法要求,也就不成其为难办棘手的问题,也就无所谓侵犯第三人的自主决定权了,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不大;而对被绑架人而言,由于要求很容易满足,人身安全所蒙受的风险就大大降低,这样的"绑架"也就不成其为一种难以应付的凶恶的犯罪了。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百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 本案中,被告人宋建东先后有两个行为,前一次行为是持刀将夏挟持到北山十八中学附近,以要挑断夏的大筋相威胁,逼夏拿5000元现金,夏答应过几天给钱,宋将其放回。这次行为是典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第二次行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将此案判为绑架罪就是将第二次行为认定为了绑架罪。第二次宋建东劫持夏海军的过程是:宋用枪将夏逼上出租车押到本市北山和战前等地,后在夏的妻子孙晓波、夏母王玉兰向夏的手机打电话时,宋让夏告诉其二人准备5000元钱并声称否则留下一条腿。夏母王玉兰四处筹得3000元钱后,在家门前将钱交给宋后,宋将夏海军放回。如上所说,由于数额比较小,没有给第三人造成要么损失巨额财产、要么牺牲被害人的两难情况,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大大降低。因此定为敲诈勒索罪比较适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