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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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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职务侵占案—承包企业中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7 11:26)     点击:83
胡某职务侵占案—承包企业中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 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扬州红光铝 型材厂驻芜湖销售处聘任经理,住江苏省江都县城 关镇政府西路9号3一501室。1999年5月15日因 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扬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某在受聘担任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驻 芜湖销售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 月至5月将安徽省芜湖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扬 州市红光铝型材厂的货款5_元截留,用于个人 支出、偿还借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 集体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 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
第12条、第271条第1款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1)其实际上是1996年8月承包红光铝型材厂 芜湖销售处的;(2 ) 50000元的铝合金业务是属于芜湖销售处的;
(3)这5_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销售处的曰常开支, 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 己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之 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承包时间应该是19%年8月;(2)与完湖神龙 公司的业务应该是胡某联系并经营的;(3)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侵占 了 5_元。故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扬州红光铝型材厂为开拓铝型材的销售市场,在安徽省芜湖市 设立铝合金型材销售处,被告人胡某在该处帮忙。1996年9月, 扬州红光铝型材厂经被告人胡某介绍销售给芜湖神龙集团有限公司 价值9万余元的铝型材。当时,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红光铝型 材厂货款4万元,剩余5万余元货款经双方商定,直接汇给该厂。 1996年u月30曰,被告人胡某与扬州红光铝型材厂签订了承包协 议,由胡某承包扬州红光铝型材厂芜湖销售处,并全面负责经营管 理工作。1997年1月23曰、5月27曰,被告人胡某在未得到扬州 红光铝型材厂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二次从安徽省芜湖神龙集团有限 公司取走扬州红光铝型材厂的货款计人民币5_元(汇票),并 将该款转入其销售处账户。1997年1月27曰、5月30日,被告人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5_元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承包协议书,证实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于1996年11月30 曰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证实,门市部在经营期间,所需的一切业
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厂方不承担其他费用。
   扬州红光铝型材厂的证明,证实胡某被红光铝型材厂聘为 红光铝型材厂芜湖销售处负责人,聘期为3年。
   芜湖神龙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分二次付芜湖销售处 50000元铝型材款。
   50000元汇票委托书。
   红光铝型材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1月23曰、5月27曰存 入完湖分行双岗办事处的两笔共50000元的存款于1月27曰、5月 30曰分别被取走。
   扬州红光铝型材厂于1997年11月状告被告人胡某拖欠货 款的民事诉状,证实19%年8月份,胡某就从红光铝型材厂提走 铝型材。
   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胡某称进货没钱,向他 借人民币50000元。1997年,胡某要离开芜湖,他向胡要钱,胡当 天就给他20000元,以后断断续续到1999年春节才还清,最后一 次还款2400元。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9%年8月份,胡某介绍芜湖神 龙公司总经理林某来厂里洽谈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对方先付4万 元,剩余货款几天后再直接付到厂里。1996年11月,神龙公司汇 给厂里40000元。1997年8月份,厂里的徐某和胡某一起去神龙公 司要剩余的50000元货款,没找着总经理。1997年10月29曰,厂 里又派人去要货款,神龙公司的总经理林某说5_元货款已让胡 某提走了。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该厂与胡某于1996年11月30曰签 订承包协议书,聘用胡某为芜湖销售处负责人。之前,胡某在销售 处帮忙。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某供述其是1996年8月份被扬州红光铝型材厂聘为 芜湖销售处负责人的,1997年1月23曰、5月27日,其分两次从 芜湖神龙公司取走该公司欠红光铝型材厂货款5_元(汇票)。 其将钱取出后,还了开门市部时向王某借的4万元,另外一部分付 了门市部的房租。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集体企业承包人 员,未经扬州红光铝型材厂授权,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该厂名 义,从芜湖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支取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正确。故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 据能证明胡某侵吞5_元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 1997年9月30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公诉机关 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被告人胡某还提出:5_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 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 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 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门市部在经营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厂方均不 承担,所以上述开支均应视为被告人个人支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 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 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G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芜湖神龙公司支付的50000元铝型材款的归属
   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胡某承包红光铝型材厂芜湖销售处的时间 展开激烈地争论,实质上是为了解决芜湖神龙公司支付的5_元 铝型材款的归属问题。如果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言,承包时间为 19%年8月,那么,由于1996年9月扬州红光铝型材厂与芜湖神 龙公司的业务系胡某联系并经营,认为50000元的铝合金业务属于 胡某所承包的芜湖销售处是合理的,被告人胡某不存在私自截留问 题。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上载明的时间——1996 年1]月30曰来确认承包时间,1996年9月扬州红光铝型材厂与芜 湖神龙公司的业务系胡某在承包扬州红光铝型材厂芜湖销售处以前 联系经营的,芜湖神龙公司支付的5_元的铝合金业务款应属于 扬州红光铝型材厂。
   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人对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驻芜湖销售处的 承包属个人承包。根据国务院对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个人性质的 承包是指由承包人承包企业的经营权,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承包人在不损害企业财产、保证完成承包计划的前提下,所 得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除支付企业正常业务开支、费用、上 缴利润、依法纳税、留成生产发展基金、留成公积金和公益金、发 放职工工资和奖金等项外,所得经营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有 权自主处分这部分收益。如果承包人因某种顾虑或者私利,采取一 些违反财经制度的手段将本该属于自己的超额盈利归为己有,不属 非法占有,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如果承包时间为1996年8月, 那么芜湖神龙公司支付的5_元铝型材款应属于被告人胡某所承 包的芜湖销售处,其对于上述5_元资金具有处分权,即使胡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5_元取出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 也不能按犯罪处理。这是因为在承包经营中,承包人通过承包协 议,依法取得对单位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要 承包人按约履行承包义务,上缴承包费,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将财产
归还单位,实际上并未侵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不能认定为职 务侵占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虽然均提出被告人胡某与红 光铝型材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承包时间应该是1996年8月,但 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承包协议 书,证实了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签订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6 年11月30曰,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 虽提供了一份证实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8月份就有业务往来,但证 人程某证实,在承包之前,胡某在销售处帮忙,所以该证据不能证 明胡某就是1996年8月份承包的,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属 于芜湖办事处,故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未予采纳。人 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的承包关系始于1996年11 月30曰,因此,对于之前的1996年9月扬州红光铝型材厂与芜湖 神龙公司的业务,尽管系胡某联系经营,芜湖神龙公司支付的 50000元的铝合金业务款应属于扬州红光铝型材厂,而不属于扬州 红光铝型材厂芜湖销售处。被告人胡某作为集体性质的扬州红光铝 型材厂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从芜湖神龙公司提走的5_元货款 交给扬州红光铝型材厂。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5.0000元的铝合金业务款属于应付款,尽 管没有进入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的账户,尚未在其现实支配控制范 围内,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仍应属扬州红光铝型材厂的财物,可以成 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二)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作为集体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被聘 担任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驻芜湖销售处经理的职务之便,于1997 年1月至5月将安徽省芜湖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本单位的 5_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被告人胡某辩称"这50000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 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 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己有"。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 胡某侵占了 5_元占为己有"。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与红光 铝型材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的所需一切费用, 厂方均不承担,所以上述开支均应视为被告人个人行为支出"为 由,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未予采纳。
  我们认为,被告人胡某尽管利用受聘担任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 驻芜湖销售处经理的职务之便,于1997年1月至5月将安徽省芜 湖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的货款50000元截 留,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但上述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 具有非法使用该项货款的故意,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我们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集体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的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且超过3个 月未还,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同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后者 的目的是将单位财物永久非法据为己有。因此前者的客体是单位资 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犯处分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包 括处分权在内的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犯罪目的属犯罪主观要件,其内容是心理态度。这里的"主 观"是指支配行为人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不可否认,对其符合性 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意 义上是客观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其心理态度实际上应 该而且也已经通过其行为外向化、客观化,其犯罪意识必然以某种 形式表现在行为人所为的一定的危害行为中。惟如此,司法人员才 可能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 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这种事实推定的方法,不仅符合主观见 之于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论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而且 也可用于刑事司法实践。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事实 上也承认了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手段。?因此,通过 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理论上是合 理的,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下面,我们仅通过对被告人胡某获取 资金的方式、资金的实际用途等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进行综合分析 和判断,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关证据证明,1997年8月份,红光铝型材厂的徐某和胡某 —起去神龙公司要剩余的5_元货款,没找着总经理。1997年10 月29日,厂里又派人去要货款,神龙公司的总经理林某说5_ 元货款已让胡某提走了。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扬州红光铝型材厂 芜湖销售处负责人,于丨997年1月至5月将安徽省芜湖神龙集团 有限公司支付给扬州市红光铝型材厂的货款50000元(汇票)取 走,这_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在取得货款后,将本应交给红光铝 型材厂的货款5_转入其销售处账户,侵犯了红光铝型材厂对货 款的所有权。但在事后,被告人没有实施此类案件较为常见的永久 掩盖资金去向的行为,而是将上述5_元取出用于偿还开门市部 时的借款等项目支出。这一行为不能表明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获 取财物所有权的权益",只能表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 批准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胡某与红光铝型材厂签 订的合同中约定,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的所需一切费用,厂方均不承 担,人民法院以此认定上述开支均应视为被告人个人支出。对此, 我们表示赞同,因为被告人承包取得芜湖销售处的经营权,并独立 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将红光铝型材厂的货款用于芜湖销售 处的开支可以理解为归个人使用,但并不能据此理解为其是永久非 法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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