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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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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照经营主体特殊形式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7 11:23)     点击:75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照经营主体特殊形式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王某,男,江苏省东台市人,从事渔业生产。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鳗苗禁捕期内,未经边防、渔船、渔港监督部门签证,驾驶苏东渔0439号渔船,与大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未领取出海作业证的江苏省东台市(即被告人所在市)的新农、新街、三仓等乡镇的21条舢板(其中4条是被告人自己的)计81人,前往黄海145海区豆腐渣舀子作业区捕捞鳗苗。同月30曰6时许,被告人从收音机收听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播放的有10级强风的天气预报后,与周某分别向各舢板通报了天气预报情况,要大家做好防风准备。当日下午风力逐渐增强,晚上只有4人到大船避风
 (除被告人雇用的人员)。被告人点亮信号灯后与他人打扑克至深夜12时许休息。31日天亮后,发现3条舢板被风浪袭击翻沉,6人死亡,6人失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对于该不幸事故不应负法律上的责任。首先,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任何犯罪行为;王某到海上,没有疏忽大意,习惯地收听天气预报,听到有大风时,立即相互转告提醒大家,并请周某帮助告诉各条小舢板,采取加固锚缆,到大船上躲风等措施。至于未经有关部门检验、证照不全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原因应是出事舢板本身过分麻痹,疏忽大意,随意动船所致。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告人王某没有不服从管理,事实上当时出海根本没有任何部门出面管理;另一种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王某不是其他小舢板的组织者、管理者,他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应对王某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鳗苗禁捕期内,未经边防、渔船、渔港监督部门签证,于1993年12月28日驾驶苏东渔0439号渔船,与大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未领取出海作业证的江苏省东台市(即被告人所在市)的新农、新街、三仓等乡镇的21条舢板(其中4条是被告人自己的)计81人,前往黄海145海区豆腐渣舀子作业区捕捞鳗苗。同月30曰6时许,被告人从收音机收听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播放的有10级强风的天气预报后,与周某分别向各舢板通报了天气预报情况,要大家做好防风准备。当日下午风力逐渐增强,晚上只有4人到大船避风(除被告人雇用的人员)。被告人点亮信号灯后与他人打扑克至深夜12时许休息。31曰天亮后,发现3条舢板被风浪袭击翻沉,6人死亡,6人失踪。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人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适当的补偿。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海上发生事故的过程,但辩称该起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自己没有关系。
   证人证言
   被告人所带领的小舢板渔业人员证言证实:与王某前往捕捞作业、发生事故的事实。
   书证
   东台市渔政、边防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期属鳗苗禁捕期;王某出海捕捞未经边防、渔船、渔港监督部门签证;大多小舢板未领取出海作业证。
   死亡失踪人员家属与王某的经济补偿协议。
   四、判案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渔港、渔船监督部门关于出海船只签证报关的规定,违章出海,并违反有关文件关于出海的大船所带舢板不得超过两条的规定进行违章生产,故应对发生的6人死亡、6人失踪的重大责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本案受害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管理不严,措施不力的责任。行为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加之行为所在地政府及群众联名要求从轻判处等诸因素,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
4年。
  六、法理解说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确实具有一些不明显、不典型之处,这就须由我们对其行为的本质,作一些细致、针对性的分析。
   (-)本案的关键要素是,只有确定其主体身份,即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是否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才能在这一前提条件下判定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罪行的客观方面,"职工"与"强令"事实之间必须是处于同一经济组织或其他经营结构的实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所辩称的,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从表象上看,王某到海上,没有疏忽大意,习惯地收听天气预报,听到有大风时,立即提醒大家相互转告,并请周某帮助告诉各条小舢板,采取加固锚缆,到大船上躲风等措施;从作业结构上看,王某与小灿板也无明确的协定。但在本质上,这里存在着这样两个问题:一是王某的出海捕捞行为的性质,王某在禁止捕捞鳗苗期间,未经边防、渔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签证,擅自驾船出海作业,其违章的一面在实质上是一种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对于这种情况造成重大事故的,刑法虽未述明,但是,"两高"对此则是有司法解释的。1986年6月21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规定了主体的范围;同时1988年3月18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明确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出海捕捞虽不是施工,但显然均系"生产、作业"这一范畴,无疑符合这一规定,这是从其主体上认定违章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渔政有关文件规定"大船出海所带舢板不得超过两条",实际明示了大船与舢板在作业结构和形式上就是一种特定的管理模式,属于一种特定的合作经营组织。这说明了二者的关系性质,同时也说明了其带引21条舢板出海的事实显属违章。这是从其主体认定责任关系的
实质特征。
   (二)本案关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客观方面的认定。案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故意和过失,也没有疏忽大意,并在"习惯地收听天气预报"后采取了让周某告知各条小舢板,采取加固锚缆,到大船上躲风等措施。但是,王某的主观罪过并不在此,关键是其作为该次捕捞作业的主业人员,具有相当的海渔作业经验,在讯闻天气预报后,其违反的是带小舢板出海捕捞作业本应的注意义务,未切实地检查小舢板情况,催促从业人员到大船避险。正是其主观没有足够的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致使客观上在该次作业中造成了重大事故的严重后果。以上情况与王某违章出海的积极作为是互为因果的。同时,在这里需叙明的是,从事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劳动的人员,其生产、作业的劳务范围和场所及其所应遵循的规章制度也是不尽相同的。这里的意思,一是案中的行为事实并非像通常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须系"正在生产"的过程中,渔业生产的特殊性决定了从王某驾船带小舢板启航出海时起,就已经处于一种特定的"生产作业"状态;二是通过此案同时显露出司法解释在立法技术上的一些不足,譬如,前所引的《批复》,将"施工"措辞为"从事不同行业生产"就较为适应于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事故案件。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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