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万某伪证案—是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还是包庇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7 08:57)     点击:107
万某伪证案—是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还是包庇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证案
被告人:万某,女,41岁,汉族,江西省某 县人,大学文化程度,职工。1998年5月26日因 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万某之子欧某因涉 嫌故意伤害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万某为 了其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家中户口簿上欧某的 出生年月日由1979年5月11日改为1983年12月 14日,并由其夫拿到县公安局的某镇派出所出具 年龄证明,致使欧某因不满14周岁而被释放。据 此,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 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伪证的犯罪事实不
表示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向公安机关 出示材料,没有向法院出具证据,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而 被告人没有伪证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顼,杏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 年2月10 H,被告人万某之子欧某因涉镒故意伤害罪被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被告人万某为了使欧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家中户n 簿上欧某的出生年月日由!/79年5月11日改为1983年12月14 日,并由其夫拿到县公安兄某痕派出听要求出具年龄证明,该所所 长徐某根据其要求,出貞了欧某为年i2月14 H出生的年龄 证明,并交到县公安局浍安科,后县.公安局因欧某不满14周岁而 将其释放。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徐某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某 之夫持家中户口簿到某派出所要求出具其子欧某的年龄证明,其出 具证明后由其代交给某县公安局治安科。
被告人万某之夫提供证言。证明其持家中户口簿到某派出 所要求出具其子欧某的年龄证明。
书证
欧某的户口簿。证明欧某的出生年月日有改动的痕迹。
由某派出所出具的欧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欧某的真实出生 时间为1979年5月丨1日,其年龄已满16周岁。
释放欧某的释放通知书。证明欧某因犯罪时未满14周岁 而被公安机关释放。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万某供述。称她为了帮助儿子不受刑事处罚,故意涂改 家中户口簿中欧某的出生年月日,然后交给其丈夫到某派出所出具
欧某的年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使其子不被追究刑亊 责任,变造户□簿上其子的真实年龄,使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证 据,其行为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依据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13条、第307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万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之间的区别。根据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 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 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根据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 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 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予 以包庇的行为。
要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应当明确以下问題:
被告人万某是否为证人?这是区别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关键 所在。因为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 译人构成,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要认定被告人万某构成伪证罪, 必须确定万某是证人,否则就只能认定为包庇罪。所谓证人,是指 了解案件事实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的第三要成为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了解案件情况。这是 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案件是指已经发生的案件,而不是尚 未发生的事件。了解是指以自己的感觉器官亲自感知的事情。第二,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这是证人与当事人区别的关键。第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 证。这是证人与案件知情者的区别。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没有公 开作证,哪怕他提供了检举材料但没有公开身份和举报行为,他也 只是一个检举人,而不是参与诉讼的证人。第四,必须是特定的自 然人。即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通过自己的感 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也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的 情况。根据证人的上述特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万某不是 案件中的证人。因为万某没有亲自感知案件的情况,而是在其儿子 的案件发生后才实施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而且万某实施的行为也 不是不可代替的,即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符合证人的要求。同 时,万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作证,也没有书面证词,不符合证人的 特征。因此,本案万某不是证人,不构成伪证罪。
2.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从帮助 伪造证据罪的行为特征看,行为人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在客 观方面必须表现为帮助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所谓“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创造 便利条件。如为当事人伪造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碍等。所谓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 人。包括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 原告人和被告人。从本案情况看,万某的儿子是案件的当事人,万 某只有实施了帮助其儿子伪造证据的行为,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 行为。但是,万某并没有实施帮助其儿子伪造证据的行为,而是亲 自实行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伪 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3?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包庇行为?从包庇罪的构成要 求看,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万某不是证人,不是特殊主 体,符合包庇罪的主体要件。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包庇犯 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 逃匿,或者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此案中,万某实施了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帮助 其儿子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包庇罪的客观要件。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并且具有使其逃避法律追 究的目的。本案中,万某明知自己的儿子是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其 儿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实施包庇行为,其主观上符合包庇罪的 要件。此外,万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子的虚假年龄证明,导致公安 机关因欧某不满14周岁而将其释放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予以惩 处。总之,本案被告人万某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基本特征,江西省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伪证罪和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帮助 伪造证据罪都是错误的,万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包庇罪。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