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中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7 08:53) 点击:100 |
高某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中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一、基本情况 案由:滥用职权 被告人:高某,男,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系黑 龙江省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住黑龙江省某县某镇 三街五委。1998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某 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 被该院撤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非法剥夺他人 人身自由被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 月7日,经该院决定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将其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期 间,1997年6月受某县朱某某之托,欲将在教人 员殷某某办解教未果,高某又利用职务之便经领导 同意将殷调往某某劳教所,于1997年7月28日亲 自担负押解任务,途经齐齐哈尔市区时,殷某某逃 跑。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将其弟高某某带 至某某劳教所,用高某某顶替殷某某。8月2日, 高某某病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将其弟顶替劳教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 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用其 弟顶替劳教队员,目的是弥补损失,其弟是被劳教人员给打死的, 没有滥用职权。(2)其行为是人民内部矛盾调整范围,不构成犯 罪。(3)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和第16条,也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于1997年6月受某县朱某某等人之托,欲将在教人员殷某某办解教 未果,髙某又利用职务之便经领导同意将殷调往某某劳教所,于 1997年7月28日亲自担负押解任务,途经齐齐哈尔市区时,在一饭 店吃饭过程中,殷某某逃跑。高某未将殷某某逃跑一事向领导汇报, 反而欺骗领导,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齐市通过李某再次将殷某 某找到,在齐市火车站附近饭店吃饭时,殷某某用玻璃杯将自己左 臂划伤,被告人髙某未带殷某某去包扎,殷某某再次脱离了监控, 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人髙某当即回到克东县,说服其弟高某某,让 髙某某顶替殷某某去某某劳教所。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将其 弟高某某带至某某劳教所,用高某某顶替殷某某劳动教养。8月2 日,高某某猝死在某某劳教所。被告人高某让死者高某某之妻王某 香谎称是殷某某之妻“王丽平”,并在“殷某某”死亡火化协议书上 代表家属签了 “王丽平”的名字,案发后,检察机关将其捕获归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鄂某某等人证言,他们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高 10 . 某在调转殷某某的前后经过;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殷某某在与高某吃饭时逃跑的情 节; 证人高某桥和王某香的证言,证实了高某某冒名顶替殷某 某的情节。 书证 某某劳教所对高某的身份证明; “死亡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滥用职权,为谋取私利,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 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基本得当。被告人高某的辩 护意见,无法律根据,且无证据证实,纯属狡辩,应予驳回。在审 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同意赔偿王某香所提损失。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397条第1款、第2款和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 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 397条中,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规定的,依照本法”。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被定(试行)》规定, 行为人涉嫌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 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需要说明的是:1.本罪是新增加的罪名,1997年10月1日前 出现上述犯罪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2.本罪的主体只 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于这是新刑法实施不久发生的案件,因当时无明确的司法解 释,在如何理解此罪的客观方面引起了争论,具体表现在什么样的 行为是滥用职权,高某的行为能否算滥用职权,对滥用职权造成的 后果如何理解,对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 算,等等。就像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为自己辩4的,他认为自己的行 为不属于滥用职权,更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 误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滥用职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不正确行使 职权或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利用手中的权力 随心所欲,滥施淫威,胡作非为,违法地处理公务。“超越职权” 是指行为人手中本没有此项权力,却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行使此 项权力,违法地作出处理决定。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超出自己的职权 范围去办事。如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撞自做主,任 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本案中高某就是这样做的。当殷某某逃跑 后,高某未将殷某某逃跑一事向所领导汇报,反而欺骗领导,7月 29曰,被告人高某在齐市通过李某再次将殷某某找到,在齐市火 车站附近饭店吃饭时,殷某某用玻璃杯将自己左臂划伤,被告人高某未带殷某某去包扎,殷某某再次脱离了监控,高某仍未将殷某某 逃跑一事向所领导汇报,而是自作主张,让其弟高某某顶替殷某某 去某某劳教所劳教。可见,其滥用职权到了什么程度。因此,检察 机关依法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定性准确,人民法院依法驳斥高 某的辩护意见,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刑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和立法精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