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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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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爆炸案—为敲诈勒索而投放爆炸装置该如何定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7 08:42)     点击:79
赵勇爆炸案—为敲诈勒索而投放爆炸装置该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爆炸
被告人:赵勇,男,1961年12月8口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200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为了敲诈绵阳东郊建筑公司经理侯多的钱财,于2003年2月8日晚将装好雷管、导火索的六管炸药和一封恐吓信装进一女式鞋盒中,藏到该公司门卫室旁边。门卫发现后将鞋盒交给侯多的岳母带回家中。侯多的家人打开鞋盒见是炸药及恐吓信,便立
爆炸罪
即打电话告诉了侯多,侯多于2003年2月10H向公安机关报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勇以爆炸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还有一同案犯,是犯爆炸罪,自己只是敲诈D赵勇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定爆炸罪。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丨14条所规定的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引起爆炸,该爆炸装置也不会自动爆炸,事实上也没有发生爆炸。巳爆、未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被告人赵勇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勇曾经为绵阳市东郊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运送过建筑材料,了解被害人侯多的情况,在其产生了敲诈恶意后,即书写了恐吓信,并以文楚全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涪城区支行剑南路西段储蓄所开户。2003年2月8日晚,被告人赵勇将装好雷管、导火索的六管炸药和恐吓信以及开户存折,用女式皮鞋盒装好,并写上侯总、周总收的字样,送到绵阳市城区西河东路一号的绵阳市东郊建筑有限公司,放于门卫室旁离去。门卫人员见鞋盒上有侯总、周总收的字样,即将鞋盒交给侯多的岳母带冋家中。侯多的家人打开鞋盒看见里面有炸药和恐吓信,便立刻告诉侯多。侯多于
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多陈述,其看到女式皮鞋盒里面有炸药和恐吓信7
证人证肓
门卫人员证实,其见鞋盒上有侯总、周总收的字样.即将鞋盒交给侯多的岳母。
侯多的岳母将女式皮鞋盒带回家中.打开鞋盒后看见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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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炸药和恐吓信。
物证
女式皮鞋盒一只,炸药。
书证
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涪城区支行剑南路西段储蓄所开户的一张存折,文楚全的身份证。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启获炸药爆炸威力的鉴定以及对赵勇的笔迹鉴定。
被告人供述
赵勇供述承认其将一里面装有炸药和恐吓信的女式皮鞋盒送到绵阳市城区西河东路一号的绵阳市东郊建筑有限公司,放于门卫室旁离去。
四、判案理由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为了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而故意投放壜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壜炸罪。被告人赵勇以投放壜炸装置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牵连触犯燦炸罪,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所谓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体现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用爆炸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赵勇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赵勇的行为已经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赵勇出于敲作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在建筑公司门卫室旁投放了爆炸装置,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赵勇在建筑公司门卫室旁投放了爆炸装置,并且写明了侯总,周总收的字样,他的行为的目标是明确的。但事实上该爆炸装置也已脱离了赵甭自己的控制,可能接触该爆炸装置的人以及该爆炸装置所可能出现的场所均是不特定的,因此该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二,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辩护人认为赵勇没有引起爆炸,该爆炸装置也不会自动爆炸,事实上也没有发生爆炸,进而认为已爆、未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辩护人的理解是存在偏差的。爆炸罪中使用爆炸方法既可以是直接引爆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也可以是投放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爆炸罪属于危险犯,对于危险犯,只要某种行为的实施足以可能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就成立犯罪,不需要该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因此,某种行为是否足以可能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爆炸罪罪与非罪划分的关键。直接引爆具有一定爆炸成力的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不存在异议,而投放具有一定爆炸威力的爆炸物盾或爆炸装置同样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行为人投放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之后就脱离了对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这种投放行为无法避免爆炸物质或爆炸装置在一定条件下被引爆从而产生不特定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我们不能单纯看投放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因为这不影响其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的存在。本案中,鉴定结论证明了爆炸装置的威力,赵劳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客现要件。另外,在爆炸案中,爆炸物的已爆、未爆并不能直接被转化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对于已爆、未爆我们均还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对于采用爆炸方法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爆炸威力又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管已爆、未爆均不符合爆炸罪的客观要件;时于采用爆炸方法实施犯罪行为,爆炸威力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管已爆、未爆均符合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赵勇的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赵勇在建筑公司门卫室旁投放了爆炸装置并且附上恐吓信,其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出于直接故意,直接故意针对的侵害对象也是明确的、特定的。间接故意针对的侵害对象往往是不确定的、不特定的。在间接故意支配下,行为人往往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財产安全,而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予以放任,尽管其并非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赵勇的间接故意是放任这种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对可能接触该装置的不特定多数人与场所的安全的危害。因此,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另外,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了牵连犯的概念,认为被告人赵勇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与爆炸罪的牵连。在罪数形态的理论中,牵连犯是实质數罪、处断一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牵连犯中的本罪和牵连之罪均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两罪之间有某种牵连关系,即或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对于牵连犯,理论上认为不宜实行数罪并罚,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处罚原则以外,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一罪处理,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則。本案被告人赵勇的行为是否是牵连犯呢?回答是肯定的。赵勇出于敲作被害人钱財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了投放爆炸装置以及寄送恐吓信的手段以实施敲诈,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上爆炸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具备两个犯罪构成,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与敲作勒索的行为构成了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赵勇敲诈勒索因故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投放爆炸装置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犯罪既遂,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法院以赵勇构成爆炸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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