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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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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斌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10:01)     点击:81
石建斌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石建斌,男,29岁,1975年12月24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临洮县新添镇曹家河湾村第三组。200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当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4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建斌违章驾驶一辆载客5人的甘J028542农用三轮运输车,从临洮县新添镇出发,去收购山羊。被告人石建斌将农用三轮车开到塔湾镇后,收购了12
只山羊。之后,从北向南超速驾驶,欲到挑阳镇出售。当车行至挑阳镇水电宾馆(国道212线105km+150m)的急转弯处,在右转弯时农用三轮车侧翻滑人左道,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王林虎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使石建斌及乘车人曹海江受伤。曹海江被立即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县交通大队立即赶到现场,经过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斌负全部责任,王林虎不负责任。
  被告人石建斌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46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临洮县人民检察院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石建斌作出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建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被告人石建斌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转弯时,为了躲避路边的行人,才使农用三轮车侧翻滑入左道。农用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人,并没有违法载客,也没有超速行驶。在行驶时由于制动不及时,才致使农用三轮车被大客车撞上。对此交通事故,大客车司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存在有明显的错误。因此,他们认为,被告人石建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临洮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建斌违章驾驶一辆载客5人的甘J028542农用三轮运输车,从临洮县新添镇出发,去收购山羊。被告人石建斌将农用三轮车开到塔湾镇后,收购了12只山羊。之后,从北向南超速驾驶,欲到挑阳镇出售。当车行至挑阳镇水电宾馆(国道212线105km+150m)的急转弯处,在右转弯时农用三轮车侧翻滑人左道,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王林虎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使石建斌及乘车人曹海江受伤。曹海江被立即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县交通大队立即赶到现场,经过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斌负全部责任,王林虎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建斌主动找被害人曹海江的家属商量经济赔偿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于2004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人石建斌赔偿被害人曹海江家属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建斌于同月28日巳履行协议。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临洮县交通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国道212线发生了一辆农用三轮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的事实。
  撞坏的农用三轮车和大客车证明:这两辆车发生了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
  书证
  石建斌在医院治病的病历证明:2004年10月16日10点左右,被告人石建斌由于受外伤,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7天的治疗,痊愈出院。被告人石建斌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325
JVto
  曹海江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证明:2004年10月16日10点左右,被害人曹海江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过18个小时的抢救,终因出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海江抢救期间共花抢救费5209元。
  临洮县交通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4年10月16日在挑阳镇水电宾馆(国道212线105km+150m)的急转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经临洮县交通大队勘査后认定:驾驶农用三轮车的司机石建斌负全部责任,大客车司机王林虎不负责任。
  证人证言
  (1)证人大客车司机王林虎提供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大客车在国道212线上正常行驶,突然一辆农用三轮车违章驶人自己行驶的道路而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证人王小虎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自己乘坐石建斌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国道212线上行驶,在挑阳镇水电宾馆(国道212线105km+150m)的急转弯处,由于速度太快而侧翻滑人左道,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人李保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自己与王小虎、曹海江等5人乘坐石建斌的农用三轮车,在去挑阳镇路上的一个转弯处,侧翻而滑人左边的道路,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石建斌和曹海江两人受伤,其中,曹海江伤势严重,被立即送往县里的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彭大夫、李大夫等的证言证明:曹海江于2004年10月16日10点20分左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经过检查,曹海江左右侧各有三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出血较多,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人张美丽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丈夫曹海江在2004年10月16日发生车祸后,被告人石建斌主动找自己商量经济赔偿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于2004年〗0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人石建斌赔偿自己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建斌于同月28日已履行协议。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石建斌的供认与辩解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左右,自己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在驶往挑阳镇路上的一个转弯处,车子翻到了左边车道,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自己与曹海江两人受伤。曹海江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主动找被害人曹海江的爱人张美丽商量赔偿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于2004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自己赔偿被害人曹海江爱人张美丽5万元人民币。同月28日自己已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害人曹海
江的爱人张美丽。
  鉴定结论
  临洮县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曹海江的死亡鉴定结论证明:200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经临洮县公安机关的法医对被害人曹海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是:被害人曹海江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勘验笔录
  临洮县交通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左右,在挑阳镇水电宾馆(国道212线105km+150m)的急转弯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临洮县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发现:一辆牌照为甘J028542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大客车,两车上有相撞的痕迹,农用三轮车上有一些血迹。
  四、判案理由
  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石建斌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捿原因。被告人石建斌在急转弯处,本应当减速行驶,但其违章高速行驶,致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显然,被告人石建斌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临洮县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石建斌的行为造成T死一伤的这起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b事罪。被告人石建斌及其辩护人辩解石建斌未违章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大客车超速行驶,大客车应负一定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建斌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曹海江,并及时主动赔偿被害人曹海江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临洮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72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石建斌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临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贾及其他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规定,从事航空运输的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章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因此,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盜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事故罪,因而非交通运输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是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本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调度员等;(3)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4)其他一般人员,即非交通运输人员。这些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而不是指对违章行为是过失的。行为人可能对其违章行为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应当是过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各种规则、规程、纪律、规章、制度等,包括水上、海上、公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操作规程、交通运输工作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等等;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挡,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没有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以下严重后果之一的: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并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并具有法定加重情形(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也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如果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要判断行为人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看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何种责任,只有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时,包括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面责任,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和交通道路上。也就是说,违章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在空间上必须发生在公路、城镇道路上等。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处罚?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我们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以本罪处罚,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城区或者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上述交通肇事罪的特点,本案被告人石建斌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看,被告人石建斌时年29周岁,
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石建斌对违反交通规章制度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违章驾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石建斌在交通管理部门核定载客2人的农用三轮车上,却载客5人并装有12只山羊,并且在右转弯时超速行驶,致使三轮车侧翻滑入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46条关于载客人数和限制时速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被告人石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石建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石建斌的行为造成一死一伤,没有其他加重情节,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石建斌符合该规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此外,被告人石建斌还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曹海江、及时主动培偿被害人曹海江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案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石建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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