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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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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偷税案—不申报纳税算不算偷税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9:04)     点击:59
郑某偷税案—不申报纳税算不算偷税
一、基本情况案由:偷税
被告人:郑某,男,33岁,汉族,山东省某市人,私营业主。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被告郑某将地皮转让给西源实业公司等单位收取1606600元,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收入,偷税163140元,占同期应纳税总额的35.6%。根据国税函1997年第91号对不申报缴纳税款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
应当以偷税论处。”被告郑某偷税行为成立。并且被告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额的30%以上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辩称,首先,其主观上没有隐瞒收入而偷逃税收的故意。其次,其客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后如实申报,交纳了应交的税款,并无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从而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同时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据此,被告人郑某否认自己有偷税行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被告郑某将地皮转让给西源实业公司等单位收取1606600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偷税163140元,占同期应纳税总额的35.6%。2004年5月经他人举报后,有关税务部门向被告人郑某发出申报纳税通知,并向其征收了163140元的税款。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在有关税务部门向被告人郑某发出申报纳税通知后,被告人郑某如实申报并积极补交了所欠税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西源实业公司经理阮某证实,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向被告人郑某交纳土地使用费1020000元。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罗某、沈某证实,2004年5月郑某补交税款163140元。
物证
证人西源实业公司经理阮某,提供的郑某开出的收取阮某土地使用费1020000元的收据。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曾在侦查机关对以上事实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应税项目而不主动申报纳税的事实,偷税163140元,占同期应税总额的35.6%,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国税函1997年第91号对不申报缴纳税款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被告郑某偷税行为成立。同时,被告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额的30%以上并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认定被告郑某偷税行为成立且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偷税罪。但被告郑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在有关税务部门向被告人郑某发出申报纳税通知后,被告人郑某如实申报并积极补交了所欠税款。
五、定案结论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63140元。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罪名适用准确,量刑适当。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本、记账凭证,在账本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以及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手段行为、一种目的行为和两种严重情
节。
五种手段行为分别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本、记账凭证。这种行为使征收税款失去了直接依据或者真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隐匿、擅自销毁账本、记账凭证的行为。(2)在账本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种行为使税额减少乃至免除。(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即拒绝按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③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个目的行为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上述五种手段行为,都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这也是偷税行为的实质。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本、记账凭证,但并未偷税的,不能成立本罪。
成立偷税罪还要求具有下述两种严重情节之一: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二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具有前一情节的,不要
求以前曾经实施偷税行为;具有后一情节的,不要求偷税额达到上述比例与数量,但根据司法解释,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上述五种手段行为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的一种偷税手段,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以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刑法学界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不合理:(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是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2)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协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中的偷税行为并不包括"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因此"拒不申报"仅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偷税行为,此与刑法规定不协调。(3)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规定犯罪以刑罚惩处,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罚方式无以遏制时才可以动用。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并没有规定只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就构成犯罪,而是只有在其经通知仍拒不申报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才构成偷税罪,因此,行为人确实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并实施偷税行为,应达到偷税罪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
首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协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中的偷税行为并不包括〃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因此,"拒不申报〃仅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偷税行为,此与刑法规定不协调。这里,笔者认为法律之间的协调应该是使法律更加完善,而不是视矛盾而不见,使法律之间出现漏洞,给犯罪之人以可乘之机。
其次,如前所述,我们知道偷税罪的目的行为只有一个: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五种
手段行为,都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这也是偷税行为的实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本、记账凭证,但并未偷税的,不能成立本罪。以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显然符合偷税罪的这一惟一目的行为,也就是说其符合偷税罪的实质。
再次,不少人将这段内容理解和解释为:只有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并同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施行虚假申报,偷税数额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才能认定为偷税罪,如果税务机关没有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无论纳税人采取何种手段偷税,其偷税罪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共和国的血液,税收的征收具有强制性。我国的宪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很明显,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不能以税务机关未通知自己申报纳税为理由而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并且,为进一步强化申报纳税,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国家税务总局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还专门发文国税函1997年第91号对不申报缴纳税款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
综上可见,本案中郑某为达到不缴税款的目的,而采取不申报手段,其不申报行为的主观动机明显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如果不被群众举报,不缴税款的目的就可以实现,并且其偷税数额巨大,所以理应定性为偷税行为且理应以偷税罪论处。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以不申报纳税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常常有发生了应税项目而不知道应该申报、如何申报,或知道应该申报而不自觉申报等情形。因此,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对于不申报纳税的,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原则上应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样的立法比较严
谨,为不申报纳税行为能否以偷税罪定罪设定了手段、数额等限制,符合我国当前纳税意识仍不很强的实际情况,这样并非放纵了不申报纳税的纳税人,而是在打击偷税犯罪的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加大监管的力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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