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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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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抢劫案—抢劫罪中对暴力的理解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8:38)     点击:62
邸某某抢劫案—抢劫罪中对暴力的理解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6年7月5日生,汉 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 业局二委。2002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4月24日,被告人邸某某乘火车由哈 尔滨市来津途中,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作案。 次曰到津后在本市金街、滨江道等处闲逛至晚10 时许,在南京路国际商场附近见两名女青年张某 艳、张某娜搭乘50路公共汽车,被告人邸某某与 李某跟随其上车。车至本市鞍山西道中医学院第一 附属医院,张某艳、张某娜下车,二被告人继续尾
随其至平湖东里楼群内,二人互相示意后,李某夺取张某娜的背包 逃逸,被告人邸某某抢夺张某艳背包,张与之搏斗,邸某某遂将被 害人推倒在地,对其殴打并劫取背包后夺路而逃(包内有现金 4950元、价值1765元的TCL8388型手机一部及存折一个),周围群 众听到张某艳呼救声,将被告人邸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已 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邸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只是想夺包,没有想伤害被害 人。自己实施的推搡行为也是为了顺利取得财物,算不上是对被害 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是抢劫。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邸某某于2002年4月24日,乘火车由哈尔滨来津,途 中与一自称李某的人(现外逃)预谋“抢东西”作案。次日午后二 人到津,便在本市滨江道等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 二人窜至南京路国际商场附近,看到两名女青年张某艳、张某娜身 挎皮包、胸前挂着手机乘上50路公共汽车,被告人邸某某与李某 随即跟着上车。当车行至本市鞍山西道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车站 时,张某艳、张某娜二人下车,二被告人亦尾随二女青年下车并一 直跟至平湖东里楼群内。二人相互示意分工后,李某将走在前面的 张某娜的背包抢夺后夺路而逃;被告人邸某某欲抢夺走在后面的张 某艳的背包时,张某艳与之争夺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邸某某为抢走 背包,即对张某艳进行殴打,见被害人张某艳仍争抢皮包不放手, 被告人邸某某又将张某艳摔倒在地,将包带拽断后劫取被害人的挎 包(包内有现金4950元、TCL838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 人民币1765元,及存折一个)仓皇逃跑。张某艳大声呼救,群众 闻讯及时赶到将被告人邸某某扭送归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 全部发还失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艳陈述,证实其遭到被告人的暴力后被抢劫的全部
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娜、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实施抢 劫的全部过程。
物证、书证
估价鉴定、被抢劫财物发票等书证,分别证实被抢物品的 价值等情况。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及被抢物品照片,分别 证实被告人抢劫的物品及发还被害人物品等情况。
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遭抢劫时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 情况。
四、判案理由
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为贪图钱财,使用暴力劫 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无前 科劣迹及本案具体情节,故予以酌情判处。被告人提出的其在抢包 时没有使用暴力,无亊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法理解说
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从实践中考察,区分抢夺罪 与抢劫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两罪的客观区别,即把握行为人取财 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即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 凭借这种暴力非法获取财物。
要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上述暴力,首先应当了解抢劫罪 暴力的内涵与外延。“暴力”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使用最多的概念 之一,国外学者常常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 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 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 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 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 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 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枪劫罪与抢夺罪都可能与“暴力”有关,那 么,两者的区别何在呢?抢劫罪的暴力究竟属于上述那一种暴力? 其暴力的程度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或者是否需要达到像有些学 者所主张的压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
在德、日等国,作为抢劫罪的手段的暴力、胁迫一般认为应该 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在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 胁迫达到何种程度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不主张 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 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 理由是:有时同样的暴力对不同的被害人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作 用,要确定暴力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难以用具 体的标准掌握认定。但是,近年来,也有人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 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 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笔者认 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枪劫罪的本质特征是:用暴力、胁 迫等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夺取其财物,这就要求暴力、胁迫必 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是很轻微的暴力,比如将被害 人绊倒、按倒、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际猛击其手臂将钱包打落在 地,拿起钱包逃走,等等,根本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那就不 能视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强取的 性质,即不能评价为抢劫。至于如何认定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达到 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笔者赞同认定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 应当从暴力、胁迫的性质来作判断,也就是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 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 暴力能够抑制对方反抗,即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来认定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最狭义的暴 力,它与枪夺罪“暴力”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对 他人人身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抢 夺罪的“暴力”却没有抢劫罪的暴力要求那么严格,它不是直接对 他人人身行使有形力量,也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0 抢夺罪的“暴力”是施加于财物上的,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而控制在自己手中;而抢劫罪的“暴力”则是施加于他人人身,并 以此作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相对于抢劫罪的 “暴力’’而言,抢夺罪“暴力”也许称为强力更为恰当。
本案中,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首先, 被告人邸某某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虽 然被告人邸某某只是预谋抢夺,但其一开始夺取财物,即被被害人 觉察且遭到反抗。在被害人仍然控制着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见夺 取财物的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又对被害人采取了殴打、推倒等暴力 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推倒、殴打行为应属于抢劫罪暴力范围之内, 因为这种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且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侵 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虽然尚未达到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程 度,但这只是抢劫罪的危害程度之别,只需在量刑上加以区别,而 不应将此情况排除在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之外。另外,本案被告人主 观上具有实施暴力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 目的,即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为了实现得到财物的目的。面对 被害人张某艳的抗拒,被告人邸某某积极采取暴力措施以追求犯罪 结果的发生,最终使其行为性质由原来的枪夺转化成抢劫。
因此,从主客观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均 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
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应 认定为抢劫罪,而其开始实施的抢夺行为則转化为抢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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