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恩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比较及单位犯罪之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8:33) 点击:58 |
王保恩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比较及单位犯罪之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集资诈骗 被告人:王保恩,男,43岁,原系専庄市劝业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1999年12月27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3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保恩与吴忠霞、许化清(另行处理)等人隐瞒其所属企业亏损、负债经营的事实真相,利用"専庄市典当行"、"専庄市租赁拍卖行"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存款、借款等手段,公开向社会大肆集资214360039元。其中,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 集资额为181609430元,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高息放贷和向"5损企业投资,至茱发时尚有66439409.89元无法兑付,诈骗4903户本金58426900元。案发后,经清算评估,率庄市劝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率庄市租赁拍卖行及其所属企业尚有资产14563980.54元,追回债权总值为2495284元。据此,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恩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保恩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以集资放贷不是其所成立的单位的主要活动,因而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个人未挥霍或占有集资款,其集资诈骗行为是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而来等理由进行辩护。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山东省率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王保恩等人的供述。 书证 会计账目、凭证(包括集资明细表、人股凭证明细表、短期借款明细表、长期借款明细表、本息剥离明细表)《关于对率庄市租赁拍卖行、率庄市劝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偷逃税款的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集资诈骗的结果。 会计事务所对其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涉案价值认定书、破产报告、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证实三被告人放贷资金无法收回的事实。 会计事务所对率庄劝业集团与率庄市租赁拍卖行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情况报告证实:其从1996年开始分别连年亏损。 工商登记材料和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保恩等人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验资部门的手续是虚假的。 四、判案理由 率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恩等人为了实施违法活动,向工商行政机关等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率庄市劝业典当行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后以这些企业法人的名义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活动,且吸储放贷已成为山亭区典当拍卖行、率庄市典当行、率庄市租赁拍卖行的主业。被告人王保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所发放贷款无法收回的事实真相,明知大量集资款无法归还,仍然大量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率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第27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保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J有两个:一是本案的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非法集资诈骗;二是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率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被告人王保恩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曰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保恩明知企业负债累累,无力偿还,仍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被告人以诈骗方法大量骗取资金,其行为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否侵犯公私财产是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突出表现在1995年以后,在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又要兑付前期的存款和高额利息、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保恩等人隐瞒事实真相,依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直至罪行败露,巨额集资无法偿还。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追求与放任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王保恩等人实施的以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为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对被告人王保恩等人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二)此案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王保恩等人的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理由是:(D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和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保恩等人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验资部门的手续是虚假的;(2)被告人所属的企业经营的主要项目是发放贷款,经营资本几乎都是来自非法集资,因此,应当认定其所属企业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