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才等绑架案-共同犯罪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8:25) 点击:66 |
杜文才等绑架案-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绑架 被告人:杜文才,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农民。1999年元月21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五,又名张建设,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农民。199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山峰,又名李三,男,48岁,汉族,文盲,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个体出租车司机。199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6月份,被告人禹州市顺店镇农民杜 文才出售给汝阳县三屯乡李今昌假烟44件,共计2200条,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为被害人李今昌运送假烟的车在汝阳县境内被该县“110"查获,后这批假烟被汝阳县烟草专卖局没收。被告人杜文才认为自己的假烟被公安机关查获是被害人搞的鬼,遂起意绑架李今昌并向其索取财物,以此报复。1999年元月,被告人杜文才找到犯罪嫌疑人赵发福(在逃)、张五及刘力军、任爱民、马开伟(均外逃)等,让其帮忙绑架李今昌,双方商定事成之后由被告人杜文才给付他们绑架费1万元。几天后,被告人杜文才领着另外几名被告人去汝阳认人踩点。同年元月3日,被告人杜文才租了被告人李山峰的红色昌河车,并告诉李说要去汝阳办事。次日,经过踩点后,张五、赵发福等五人乘坐被告人李山峰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到汝阳,被告人张五等以买酒为名联系上被害人李今昌,同一天晚上,几名被告人又以要被害人帮忙找旅馆为名,将李今昌骗到被告人李山峰的车上,并用暴力将李今昌致伤就范。李山峰明知这一行为非法,但是其仍然驾驶自己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将被告人、被害人等迅速由汝阳运送到禹州。到达禹州后,几名被告人将李今昌交给杜文才,杜随即将被害人李今昌看管起来。次曰,被告人杜文才便打电话告知李家要5万元,否则就不会放人,后又将5万降为3万。李家一方面装作答应给钱,并确定了付钱地点,另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报案。1999年元月13日,杜文才到指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今昌随即被解救。后经鉴定,李今昌的伤为轻微伤。据此,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文才辩称,自己是贩卖假烟给李今昌,并且当时商量好我给他送货,还说好是李今昌收到货后再付给我钱,但是李今昌却背着我向公安局和烟草局报案,导致给他送的烟在路上就被查获,后来就被烟草专卖局没收。他和公安合谋设套子来害我,所以要赵发福找人绑架李今昌,要李今昌赔偿自己被没收的假烟的损失,并不是想勒索李家的钱,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 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五辩称,最初是赵发福找到我说让我帮忙去要账,找到刘战领、马开伟后又说是帮杜文才去汝阳要账,但是杜文才始终没有给自己讲为啥绑架李今昌。其辩护人认为公安部门的侦查圈套是诱发本案的_个诱因,被告人张五元月2日虽然也跟着去汝阳认李今昌,而且4日也去了汝阳,但是张五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而只是在李今昌的饭店内喝酒,直到坐车离开,所以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山峰辩称,1999年过春节时,杜文才给我打电话说要租车去汝阳办点事,还说好给300块钱,来汝阳之前他并没有给我讲是绑架人,元月4日晚上才发现是要绑_个人,这时那两个禹州人(指刘力军、任爱民)让我快开车离开汝阳,当时我看到那两个禹州人用家伙打那个汝阳人,很害怕,就开车离开汝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山峰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去汝阳是要绑架人,而只是按照杜文才的要求为其提供租车服务,因此被告人李山峰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虽然其行为客观上帮助其他被告人转移了人质,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6月份,被告人杜文才出售假烟给汝阳县三屯乡李今昌44件,共计2200条,当假烟运至汝阳县境内时,被汝阳县公安局"110"及汝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假烟2200条被没收,杜便欲绑架李今昌勒索财物,后通过本村赵发福(外逃)找到被告人张五及其刘力军、任爱民、马开伟(均外逃),预谋绑架李今昌,并商定绑架费1万元。 经踩点后,1999年元月4日,被告人张五同赵发福、刘力军、任爱民、马开伟等五人租用两辆车来到汝阳县城,将李今昌骗到李山峰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上(车号为豫K13039),使用暴力(用刀子等)将其致伤使其就范,被告人李山峰明知非法而离汝返禹,到康城村后,杜文才给李山峰打了1000元欠条。 李今昌被交给杜文才后,杜让李今昌用电话联系索要5万元,后又降为3万元。1999年元月13日,杜文才到指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被解救。经鉴定李今昌的伤为轻微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今昌陈述,其于1998年6月份,到禹州顺店乡贩假烟,与康城村杜文才商定购假烟44件,运到汝阳境内被"110〃查获。1999年元月2曰,两个声称是襄县的人到其在县城刘伶市场饭店里联系买酒。元月4曰,该二人和另一个人及_司机开一辆红色昌河车找到其称买酒,晚6点多钟,其送三个人(包括司机)去找旅馆,途中坐后排的_个人掐其脖子,另一个用铁球砸头,其反抗时后边有个人朝其腿上捅了一刀,其被拉到中间一排按在座下,被用刀逼住,那两个人催着司机快走,被一直拉到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一个叫"京杰"的家中,杜文才让其给汝阳打电话要钱赎人,开始要5万,后又定为3万,1999年元月13日下午,其被公安人员解救。此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大致反映了整个案件的过程。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文才供述,其供述的贩卖假烟给李今昌及被没收的事实同李今昌陈述_致,又供称李国场让其绑架李今昌,其对赵发福说把李今昌绑架回来,给1万元。赵发福又找到张五、任爱民、马开伟、刘力军。1999年元月2日,其带张五等四人到汝阳县城认李今昌,元月4日,其打电话给李山峰说给400元让他到汝阳拉个人,并让李再找一辆车。李要运费500元。元月4曰早上,赵发福他们来到汝阳,晚上11点多,刘力军、任爱民和李今昌坐李山峰的车回去了,李今昌腿上被扎了一刀。李山峰说录音机被蹬坏了,其给李山峰打了1100元欠条,其打电话向杜二旺要钱,先说要5万元,后又改为3万元,元月13日在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这一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杜文才绑架被害人并不是因为两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在整个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的作用。 被告人张五供述,1999年农历元月份一天,赵发福对其讲去要账,后赵发福又找到任爱民、马开伟等说到汝阳县帮杜文才要账,不给钱把人带走,并说给1万元好处费。先由杜文才带其几人以购酒名义认李今昌。两天以后,由杜文才租车,赵发福带队冒充买酒又到汝阳找到李今昌,其和刘力军、任爱民商量以找旅社名义将李今昌弄走。后李今昌和刘力军、任爱民去找旅社,自己留下喝了一会儿酒,坐上赵发福、马开伟的车走了,李山峰的车随后也回去了。他们把李今昌安排在王青杰家中,听说李今昌把录音机蹬坏了,他们给他捅了一刀。被告人的这一供述证明了张五参与了绑架行为。 被告人李山峰供述,1999年过春节时,杜文才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汝阳办点事,说好运费300元,又让其再找一辆车,第二天,他和那辆车拉了好几个人到汝阳。李今昌同禹州两个人去找旅社,禹州那两个人把李今昌拉到后边他们二人中间,李今昌反抗,把座位拉得一动一动的。有个人朝其腰部打一下,有人还拿刀子,让他只管开车,其很害怕,路上禹州两个人说回去给其1000元钱,回去后杜文才说没有钱,打了1000元欠条,钱至今未给。这—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山峰确实用自己的出租车转移了被害人李今昌,即为整个绑架行为提供了便利。 3.证人证言 证人孟云让证言,其称1999年元月2日有两个人到其饭店联系买酒,晚上8点多钟,穿皮衣的人留下,李今昌带其他几人去牡丹宾馆,后穿皮衣的人去厕所,没有再回来,李今昌也没有回来,元月5日晚上,李今昌打电话给杜二旺要5万元,元月6曰又打电话说要3万元。 证人杜二旺证言,其称1999年元月4日中午,其小姨子孟云让告诉其有人买酒,其同三个人见了面。晚上,其和李今昌陪该几人在李今昌的饭店内吃完饭后,一个人留下,李今昌送三个人去牡丹宾馆,留下的人说去厕所,没有回来,李今昌也没有回来。第二天上午,李今昌打电话要5万元钱,元月7日中午,有个人打电话说要3万元赎人。 上述两份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有人利用被害人李今昌勒索财物的事实。 物证 公安人员扣押的红色昌河车一辆,车号为豫K13039,经被告人李山峰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车辆。此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工 具。 书证 汝阳县烟草专卖局处理决定书,杜文才无证运输假烟被处以没收全部假烟。此证据说明被告人杜文才运送假烟被查处的事实。 鉴定结论 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李今昌的伤属轻微伤。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受挟持及受伤害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才与李今昌买卖假烟属违法行为,两人之间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且假烟系被有关部门没收。李今昌与杜文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有关部门举报非法行为,是公民的义务,李今昌是否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李山峰的行为使人质被实际控制,具有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文才、张五、李山峰以勒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绑架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文才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五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五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山峰在精神受到一定威胁的情况下参加犯罪,罪行较轻,属胁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五、定案结论 汝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文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五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杜文才的刑期自1999年元月13曰起至2009年元月12日止,被告人张五的刑期自1999年5月12曰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李山峰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昌河车(车号为豫K13039)予以没 收。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绑架案,对于被告人杜文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不应忽视的是,本案的发生是由多人参与完成的,对被告人杜文才以绑架罪论处并不能意味着也可以对其他被告人论以绑架罪,即需要考察三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也是本案的难点。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人的行为是索取债务还是勒索财物;(3)被告人张五、李山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_,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害人李今昌与被告人杜文才确有假烟买卖行为,但因为被告人的假烟是在运输途中被汝阳县烟草专卖局没收的,虽然被害人李今昌有设圈套之嫌,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一是因为,双方约定好是货运到后付款,既然被害人没有收到货,就不应该付钱给被告人,其被烟草专卖局没收烟的损失更不应该让李来承担;二是因为,即便是被害人李今昌举报了被告人,也不能让被害人承担损失,这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在行使自己的举报权利,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确实有贩卖假烟这种坑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而明显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被告索取的现金数额先是5万元,后降至3万元,也已远远超出其假烟的交易价格1.7万元,因此应认定其是勒索财物而非索取债务。 第二,被告人张五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而是成立非法拘禁罪。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它们都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五确实知道被告人杜文才与被害人李今昌之间的事情,即不能证明被告人知道杜文才与李今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另一关键人物赵发福又在逃,而据被告人张五供述,其跟着去汝阳绑架被害人,是听犯罪嫌疑人赵发福说要帮杜文才要账,其在整个行为中都认为是为帮杜文才要账而绑人。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五与被告人杜文才并不具有绑架罪的共同故意,张五的主客观情况符合"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其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三,被告人李山峰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被告人李山峰虽然最初并不知道去汝阳是要绑架人,但是其在明知被害人李今昌被暴力侵犯并极力反抗(蹬坏车上的录音机)的情况下,仍配合其他被告人,加速行车,将被害人运至100余公里外,应该说,这时被告人通过默示的方式,显示出其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具有绑架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也使其他被告人的绑架勒索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另从杜文才付给李山峰的1000元出租车费来看,也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收费(约300元)。因此被告人李山峰的行为是杜文才等人绑架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李已与杜文才等人构成了共同犯罪。据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山峰作出的判决是正确怡当的。 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我们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五的定性是不妥当的。另外,本案在证据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证人孟云让和证人杜二旺的证言也有几处不一致的地方。如孟云让说是元月5日晚上李今昌给杜二旺打电话要5万元,而杜二旺的证言却说是在"第二天上午〃,即元月6日上午;第二次要钱孟说是在元月6日,而杜却证实是在元月7日中午;而且第二次是谁改为要3万元现金,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孟说是李今昌要3万元,杜说是"有个人",言外之意,并不是李今昌。 从这_案件出发,我们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必须注意_种情况,即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却告知被告人乙、丙等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这种关系,因而指使乙、丙等或者与他们一起挟持、扣押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关人员索要财物。对于这种情况,对被告人甲毫无疑问应该以绑架罪论处,关键是对被告人乙、丙等如何定罪处理?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乙、丙等的行为进行定性时,一定要査明其是否确实知道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对行为的定性。如果乙、丙等知道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么乙、丙等就与甲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对乙、丙等当然应该以绑架罪论处;如果乙、丙等被告人不知道真实情况而认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那么乙、丙等被告人就阻却绑架罪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对他们就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在理论上属于一种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的情形,对此不再赘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