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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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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芬放火案—如何正确把握放火罪的构成及犯罪形态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8:16)     点击:71
杨玉芬放火案—如何正确把握放火罪的构成及犯罪形态
   一、基本情况
   案由:放火
   被告人:杨玉芬,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 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宁津县人,住宁

津 县保店镇西长村。2003年9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 被宁津县公安局拘留,2003年9月16日被监视居
住。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玉芬于2003年9月14 凌晨2时 许,步行至宁津县保店镇东长村,翻墙进人其前夫 李景

河家中,将被子、衣服点燃,造成李景河两间 北房被烧毁的后果,危害了群众的人身、财产安 全。

据此,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芬的 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玉芬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提出
异议,认为她不是放火,因为离婚后孩子死亡,而其前夫一家没有 告诉她,所以她去找前夫李景河评

理,火是烧孩子衣服引着的。辩 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 

放火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宁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杨玉芬于2003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步行至宁津县 保店镇东长村,翻墙进人其前夫李景

河家中,将被子、衣服点燃, 造成李景河两间北房被烧毁的后果,危害了群众的人身、财产安 全。案

发后,被告人杨玉芬对被告人的损失主动进行了赔偿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李玉林(李景河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玉芬放 火后告诉李玉林的事实。
   证人李春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玉芬放火后叫其去救火 的事实。
   勘验、检查笔录
   宁津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 景河的两间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玉芬以放火的手段危害了公私 财产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

火罪。但鉴于被告人放火后能积极 找人进行救火,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 

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 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宁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 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玉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六、法理解说
   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放火罪是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 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

烧公私财物的行为,放火指使用各 种引火物,点燃目的物,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 

关于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有多种学说。有人主张物质毁损和效用毁 损说,认为凡是放火将公私财物部

分或全部地烧毁因而使财物部分 或全部失去效用时,即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放火而未燃烧,或开始 

燃烧而没有损害财物,则构成犯罪未遂。有的则主张独立燃烧说, 认为放火罪应以被燃烧目的物(对

象)点燃后已达到脱离燃烧媒介 物(引火物)亦能独立燃烧的程度,才是既遂。因为放火罪在我国 

刑法中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根据刑法第114条的 规定,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足以危

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危险状 态出现,即使尚未引起实际危害后采,就已具备了放火罪的全部要 

件,达到放火罪既遂的标准而被燃烧目的物的独立燃烧,可以认 为是危险状态已出现,因此可以作为

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正要 点火,或只是把引火物点燃,或引火物虽与目的物接触但目的物并 未

燃烧,或目的物在引火物的辅助下起火,但引火物撤离之后,由 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目的物不

能独立燃烧,则属放火未遂。
   在放火之类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危害后果是有目共睹的, 被告人也很难否认其实施的行为

事实。所以,在这种案件中,被告 人或辩护人就可能会选择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加以辩解,因为主观方 

面的内容比较是人大脑内部的思想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以 此作为辩解理由就使公诉机关陷于

被动,从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本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是无法否认的,所以,其只能从 主观方面为自己进行辩解,称“

不是放火”,但其理由只是“火是 烧孩子衣服引着的”。这种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从“火是烧 

孩子衣服引着的”推不出其主观上不是放火结论。恰恰说明了其在 点孩子的衣服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

生,从而引起了大火。刑法理论 上的间接故意与过失有时会存在混淆。因为它们都不是希望危害结
放火罪
果的发生,但不能以‘‘不希望”心理态度得出必然是过失的结论, 否则,放火行为就变成了失火罪

e间接故意中的“放任”虽也不是 希望,但它对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过失不忟是不希 望

,而且是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二者关键的区别。在本案 中,被告人点燃孩子衣服后,我们看不

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 为,也没有出于过失的其他理由。其否认构成放火罪的浓据显然不 能成

立。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自己在屋 内烧衣服可能会引起火灾的后果

,但是却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 导致引燃房屋,并危及周围的财产+:尽管由于灭火及时,未造成严 

重后果,但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的既 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

成放火罪的辨解于法不合又因 该案被告人放火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悔罪态度好,所以一审法院根 据

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年,缓刑3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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