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洪放火案—放火致一人重伤能否认定为“造成严 重后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26 08:14) 点击:86 |
吴小洪放火案—放火致一人重伤能否认定为“造成严 重后果” 一、基本情况 案由:放火 被告人:吴小洪,又名吴宝山,男,1966年3 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体装 潢人员,200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c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小洪于2002年3月27 H凌晨,因家 庭琐事与妻子冯兰争吵过程中,将汽油泼洒到其租 住的白碱滩区五亭平房109栋4号卧室的床及沙发 上,并用打火机点燃沙发而引起大火。大火将包括 当时正在劝架的何开友、蔡伦华夫妇在内的四人烧 伤,其中冯兰构成重伤,何开友、蔡伦华及吴小洪 构成轻伤;同时,大火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 7840.82元。后因油田公司消防三大队及时扑救, 才避免了火势的蔓延。新疆克拉玛依市白喊滩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洪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吴小洪辩称:我不是故意放火,只是在争吵过程中无意 中将火点燃,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小洪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冯兰 争吵过程中,将汽油泼洒到其租住的白碱滩区五亭平房109栋4号 卧室的床及沙发上,后邻居何开友、蔡伦华夫妇来劝架,在劝架 中,吴小洪坐在沙发上用手中的打火机点燃沙发而引起大火,大火 将正在劝架的何开友、蔡伦华夫妇及被告人吴小洪烧成轻伤,其妻 冯兰烧成重伤,同时,大火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7840.82o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兰陈述其与被告人争吵,在邻居劝架时,看见被告人 坐在沙发上用手中的打火机点燃沙发,引起大火。 证人证言 证人何开友、蔡伦华证实,在劝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争吵后, 看见吴小洪用手中的打火机点燃沙发。 书证 直接经济损失的申报及核定表证实财产损失7840.82元。 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 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鉴定结论 法医关于被害人的伤情诊断及鉴定证实,1人被烧成重伤,3 人被烧成轻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洪因家庭 琐亊与其妻争吵,将汽油泼洒到房里后点燃,致1人重伤,3人轻 伤,直接财产损失7840.82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辩称 不是故意放火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 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小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吴小洪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没有故意放火的动机。 如果我故意放火不可能把自己也烧伤。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小 洪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将汽油泼洒到房内家具上后,在他 人抢夺打火机过程中故意将汽油点燃,引发大火,致1人重伤、3 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7840.82元,且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 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上诉所称系过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 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 失,a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02)白刑初字第66 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吴小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新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就本案而言,公诉方与被告人的辩论焦点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存 在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无法提出证据来支持,而公诉 方却有着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已形成证据锁链来证实其是故意放火, 因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认定被告人的行 为构成放火罪也定性准确。 然而,就本案中有一人被烧成重伤是否就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一 点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改判来 肯定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充分说明了对法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对被 告人的量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114条判决 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而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5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两者相差较大。以往理论和司 法实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和掌握比较側重于定罪,区分危 险犯既遂和实害犯既遂的问题。但是,对于量刑并未引起足够重 视。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而且学理上的一些著作或论 文,一般都对此语焉不详。因此,学界上的少数学者对此的理解可 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在公诉意 见书中依据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由刘生荣主编的《施刑范典》中 的理解,提出只有放火致3人以上重伤的才能适用第115条,对此 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因为第115条只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致人重伤”并没有规定必须 “致多人重伤”,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第丨丨5条也是可以理 解的。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出于家庭矛盾而放火,并 非那种出于报复社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案件,对被告人适 用第115条至少得判处10年有期徒刑,就显得较重。况且,案件 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并不是太大,对其不宜适用较长的有期徒刑。中级法院认为,在无 明确的司法解释时可以适用学理解释,法院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从轻适用法律条文,而不应机械地套用法条,这也是其 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 然而,中级法院的改判也存在值得进一步推敲的地方。因为从 刑法第U5条规定的处罚来看,如果放火致使“死亡”,至少应该 选择较重的刑罚,如无期徒刑或死刑。而通常司法实践的做法是, 死亡丨人相当于重伤3人(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通筆事罪解释所 规定的定罪标准),也即,如果放火发生重伤3人以上,一般都应 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重伤一人判处丨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较为 合适的,这样,可以与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罚相互衔接因此,对 于《刑法》第丨丨5条中的“致人重伤”,是否能限制解释为“致多 人(三人以上)重伤”需要有充分理由来说明学理解释可以作为 判案的依据,法院可以认为部分学者的看法是妥当的,但在适用时 必须有合理的解释加以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