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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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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持续经营期间及违约责任问题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6-25 11:52)     点击:153

案情简介

2006113,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从事东方爱婴早期教育活动的唯一特许经营权并提供一定的督导、培训、教材、教具等;加盟费为70 000元,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2 000元按季交纳,保证金为30 000元;逾期付款应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违约的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 0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061132011112。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新乡市开办了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活动。
  2011225,原告(作为甲方、特许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受许人)续签订了《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鉴于上一期《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期间被告存在款项拖欠问题,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新乡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述续签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
  《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甲方授予乙方河南省新乡市的唯一特许经营权,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将其经营资源:商标(指甲方已经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并授予乙方使用的商标东方爱婴LOVE”文字及图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志或者一切营业象征)、专有课程、经营管理模式、服务体系等知识产权授予乙方使用。2、甲方的权利。甲方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及服务标准、教学质量、市场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乙方拖欠应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发出纠正通知限期改正,如乙方超过期限仍未改善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甲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完毕并收取乙方一次性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后,本合同方可生效;乙方在经营上遇到困难需要甲方的帮助时,甲方因提供帮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4、乙方的权利。根据合同规定,得到甲方的业务支持。5、特许有关费用。加盟费: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加盟费70 000元(只含第一个自营加盟店的费用),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甲方都不退还加盟费,乙方合同期内增开加盟店时,不再另行收取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店每年交纳12 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交纳,每年的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交纳上季度品牌使用费(合同期满当年除外);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 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将保证金不计息返还;品牌建设费:为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宣传推广东方爱婴品牌,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逐年交纳品牌建设费。其中,2011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为12 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其他年度的品牌建设费,甲方调整该费用标准的,乙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逐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25;续约费: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续约费人民币50 000元,不论本续约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任何其他理由,甲方都不退还续约费;本协议项下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均应于约定期限内付清,逾期付款,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6、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50 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7、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5年,自20111132016112止。
  作为附件的《新乡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约定:在甲乙双方以往的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存在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行为,加分那个决定对乙方实行“4+1”的续约合作方式,即四年正常的合同期,一年的考核期(从合同签订起满一年),如乙方在一年考核期内能严格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并达到相关要求,则一年期满后甲方继续授予乙方区域独家经营的特许经营权,如乙方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区域经营权,但仍保留乙方目前三家中心的经营权。具体考核内容为:1、乙方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品牌建设费等款项,无拖欠行为;2、截止到2011112,乙方欠续约加盟手续费50 000元和第一合同期内欠款13 000元,共计63 000元,分6个月内付清,即325还欠款10 000元,425还欠款10 000元,525还欠款13 000元,625还欠款10 000元,725还欠款10 000元,825还欠款10 000元。考核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12112
  诉讼中,原告表示续约后并未另行收取被告保证金,被告履行第一期《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交纳的30 000元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续约后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经营活动。201142,被告支付了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13 000元。原告则分别于201142122日、23日委派总部员工赴被告进行了开业督导支持,被告相关指导表示满意。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还曾于2011511支付了欠款4017元,此后便没有进一步支付任何合同款项。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20125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特许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98 418元。对该份邮寄函件,被告予以拒收。
  2012813,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主要载明根据2011225双方签订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实行4+1的合作方式,现考核期已过,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该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收回被告的区域特许经营权,并在新乡市招募新的合作伙伴。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12813《通知》发送时涉案《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于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撤回。
  另查一,对于被告的持续经营时间,原告表示被告在续约后至2012813《通知》发送时一直在持续经营,其公章能够在诉讼中予以使用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而被告则表示续约后其并未实际继续经营活动,至于公章还能持续使用是因为相关主体还尚未予以注销。
  另查二,关于品牌建设费。原告为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东方爱婴品牌推广,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2012年期间其与案外广告公司就在搜狐教育视频访谈节目、教育频道、北京站广告牌、《生儿育女》杂志、《妈妈宝宝》杂志、《心事.聪明宝宝》杂志、《育儿生活》杂志、北京青年报、新浪网、腾讯网等媒体对东方爱婴东方爱婴早教机构进行品牌推广的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以及2011年第3期、2012年第1期《爱婴专递》会员刊物、2012年第2期《母婴世界.北京宝宝》杂志和2012年第5期《母婴世界》杂志,上述杂志刊物中均有对东方爱婴品牌的推广以及广告宣传内容。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款项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小结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新乡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12813《通知》发送时涉案《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于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撤回,故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应无异议。
  对于续约后,被告是否予以继续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持续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就此,本律师认为,首先,双方续签订《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新乡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本身表明了被告希望继续从事相关早期教育活动的意愿;其次,在签署上述协议后的201142122日、23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开业督导支持并表示满意亦可以证明被告续约后实际从事了相关婴幼儿早期教育活动,实际履行了相关协议;第三,被告并未对其停止从事相关早期教育活动的时间进一步予以举证,且其认可在2012813《通知》发送时涉案《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综上,本律师认定被告续约后继续利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实际履行了合同至2012813,即续约后履行了一年零七个月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期间的履约费用。
  根据《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新乡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首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包括拖欠的第一期合同款项13 000元;其次,被告应当支付续约费用,虽然《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续约费用为50 000元,但该笔费用属于上述《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2011113日起2016112期间的费用,因此,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期限予以折算,折算后为15 833元;第三,被告应当支付20111132012813期间的品牌使用费,根据《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以及实际经营期限予以折算后为19 000元;第四,对于应当支付的品牌建设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品牌推广义务,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交纳品牌建设金,因此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品牌建设金。至于应当交纳的品牌建设金金额,虽然合同中仅约定2011年为12 000元标准,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亦应当按照原告确定的标准予以交纳,现原告按照2011年的标准予以主张后续年度的品牌建设金,尚属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期限折算为19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 833元。鉴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拖欠款项17017元,并且上一期合同保证金30 000元亦转为续约保证金,故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特许经营款项总计为19 816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50 000元违约金,同时,对于逾期未缴纳的费用,原告可以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主张滞纳金。原告亦据此主张50 000元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7 684元。本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滞纳金条款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不能予以重复主张。现被告亦提出上述违约金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考虑到被告拖欠相应款项的数额,无论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还是滞纳金,其数额或者标准确实过高,故而法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以实际应当支付的拖欠款项为基础,将调整后违约金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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