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不成杀人获死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20 10:49) 点击:146 |
恋爱不成杀人获死刑 2010年7月,蒙某与杨某二恋爱,期间遭到杨某二的姐姐杨某某的反对。因此,蒙某与杨某某的关系不好。2012年春节过后杨某二提出分手,蒙某没有同意。 2012年4月22日晚,蒙某与杨某二、杨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其宿舍吃宵夜喝酒,23时许,大家各自回宿舍休息后,蒙某上厕所路过杨某二和杨某某住的房前听见杨某二打电话与人聊天。次日凌晨,蒙某再次去上厕所时听见杨某二还在打电话与人聊天,便敲窗玻璃叫杨某二休息,为此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蒙某即回宿舍拿一把水果刀,返回到杨某某姐妹宿舍外将窗户拉开爬入房内,为争抢杨某二的手机查看是给谁打电话,而将杨某二从上铺床位拉下来,下铺床上的杨某某见状一边扶杨某二一边指责被告人蒙某。蒙某持水果刀朝杨某某右下颚、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捅刺,杨某二拉扯蒙某欲阻止其行凶,并大声呼喊救命。蒙某持水果刀刺向杨某二,杨某某奋力阻拦,蒙某持水果刀又朝杨某某的背部等处连捅数刀。后蒙某将杨某二压在地上,持水果刀顶着杨某二的脖子,石某某闻讯赶来从窗户爬进房内劝蒙某,蒙某持水果刀朝自己咽喉处捅了一刀欲自杀,石某某见机抢下蒙某手中的水果刀并压住蒙某,蒙某争脱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破肺动脉干、左肺、左肾大失血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二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阳朔县蝴蝶泉景区后山将被告人蒙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蒙某提出其是酒后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蒙某虽然是酒后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文泽鹏、尹建华提出本案属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某酒后在喊被害人杨某二休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蒙某即回房间拿水果刀返回强行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杀害,并致被害人杨某二轻微伤。此前,虽然被害人杨某某反对其妹杨某二与被告人蒙某谈恋爱,但在本案中,二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持水果刀连续捅被害人杨某某的颈部、胸腹及背部数刀,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致一人轻微伤。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论罪依法应判处极刑。鉴于本案系激情杀人,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故对被告人蒙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由于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一、杨某一、龙某某、杨某二的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赔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判赔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实际已产生,且被告人蒙某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法院判决,本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判赔。即丧葬费17 076元(2 846元/月×6个月),处理杨某某后事的误工费1 834.5元(5人×7天×19 131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 600元(4人×1次×400元/次), 住宿费1 760元(4人×4天×110元/天),共计人民币22 270.5元;杨某二的医药费6 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520元(13天×40元/天),护理费315.5元(13天×25 703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 408.4元(20天×25 703元/年÷365天/年),共计人民币9 263.82元。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赔杨某一、龙某某的抚养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蒙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5 000元(已交本院财务),并表示对超出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部分自愿给付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一、杨某一、龙某某、杨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五角(该款与自愿给付的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八分一并支付)。 三、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八角二分。 四、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