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缓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19 03:09) 点击:139 |
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缓刑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为让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被告人俞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9.5%-10%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俞某某应被告人张某要求,明知无真实业务交易,按票面金额7.5%支付开票费,让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以上海采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隽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琴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13,413.42元,均已被某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电话通知被告人俞某某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税款人民币113,413.42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抵扣税款1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俞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俞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俞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和管理制度,综合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