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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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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上海律师许斌龙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7-04 08:38)     点击:194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6月28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前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作案。17时20分,一辆214路公交车由西往东停靠进站,被害人艾某便与其他乘客一起从214路公交车的前门上车。王某某见上车的乘客比较多,便混入人群,趁艾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藏入自己上衣口袋。得手后,王某某欲离开214路公交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艾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06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劳教(2009)字5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梅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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