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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9-25 15:43)    点击:351

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启示】

 

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果有一方擅自提出解约,守约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一方无单方解约权。

演艺经纪合同的最大特点是艺人的违约责任严格、合同期限较长、收益比例不公平。为了防止艺人成名后违约,经纪公司都会约定有高额的违约金,在这类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对于刚出道的艺人来说,没有话语权,并且法律意识淡薄,所以签订经纪合同相当于签订一纸“卖身契”,但是新人为了梦想不得不签,现在经纪公司出于商业投入的考虑,不得不设定详细的“霸王条款”,艺人与经纪公司的这种矛盾也越来越尖锐。

  在诉讼中,如经纪公司想得到约定的赔偿,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艺人的各项付出,及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能取得的收益。

  而艺人方面如果想免除约定的赔偿,最好是能证明是由于经纪公司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构成违约甚至严重违约,争取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理由,确实因艺人违约解除合同,那么如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经纪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过高,也可申请法院适当调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画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骁

 

【案情简介】

 

2010323,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了《合约》。201295,《新京报》上刊登了《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一文。2012926,窦骁委托律师向新画面公司发出了律师函。2012921,新画面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影《山楂树之恋》于2010416开机,于2010916上映,窦骁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于2011110开机,于20111215上映,窦骁出演配角。

  2012321,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07月至20123月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蒲某某女士演员经纪人代理经费收支情况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

  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10月至2012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

窦骁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的《合约》。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涉案合同内容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演出经纪的性质,涉案合同为演出经纪合同。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1、关于新画面公司缺乏相关资质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其于2012921方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窦骁的外国人身份及其居留事由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窦骁在签约时是外国留学生,涉案合同未经有关规定报批。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窦骁在实际参加演出活动前亦可向有关机关报批,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则会得到批准,故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3、关于教育法及学校有关规定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北京电影学院学生课外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参加社会活动须向所属教学单位、学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等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中,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履行报批手续。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即使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也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1、关于新画面公司是否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

新画面公司主张,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均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某某项工作也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

窦骁主张,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新画面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其他某某项工作不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的工作机会,更不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窦骁据此认为新画面公司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演出经纪合同的履行并非只能限于演出经纪机构为演员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新画面公司为演员提供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演出工作可以认为是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关于其他13项工作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行为的问题,由于新画面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3项工作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综上,窦骁关于新画面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为其提供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窦骁以委托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故窦骁关于随时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窦骁以《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窦骁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窦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关于窦骁是否擅自从事演艺活动的问题

  新画面公司提出了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但其就此问题仅提出了相关活动宣传的网页打印件,窦骁主张其虽参加了该59项活动但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59项活动均为演艺活动及窦骁因此而获酬,故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相应的判令窦骁向新画面公司交付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原件并说明履行情况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解除后窦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新画面公司主张,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则请求判令窦骁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以及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其中494万元即为窦骁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其为培养、宣传窦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综合酌定为2000万元。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其相应的判令窦骁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9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新画面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定:

 

  一、关于涉案的某某项演艺活动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合约》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审核报告》记载了涉及窦骁的工作活动。由于在涉案《合约》中蒲某某作为新画面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画面公司公章,结合《审核报告》中所涉合同或为蒲某某签字确认或为蒲某某参与磋商的情况,同时在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约中明确载明“北京新画面影业/窦骁,全权代表人蒲某某”,应当认为《审核报告》所涉的某某项活动或为蒲某某名义或为新画面公司名义为窦骁进行地安排,系蒲某某接受新画面公司委托所从事的经纪活动,该效力及于新画面公司。

根据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的认定规则,由于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新画面公司不仅为窦骁安排了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同时《审核报告》所涉的某某项活动亦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履约行为。虽然窦骁提交了新京报关于《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的报道,但是该报道刊登时间为201295,而涉案的上述某某项活动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在新画面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涉案某某项活动中蒲某某的行为与其并无关联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某某项工作系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结论。

一审法院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并未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进而认定《审核报告》中的13项工作与新画面公司无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窦骁是否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承担因其擅自参加59项活动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涉案《合约》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窦骁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新画面公司收取酬金的某某比例。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窦骁参加了涉案的59场演艺活动,根据该59场演艺活动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结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窦骁亦认可所参加的Zegna杰尼亚品牌和佳洁士品牌代言存在商业属性的情况,窦骁关于所参加的59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窦骁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骁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证明是否存在报酬的举证责任直接归属于新画面公司,显属未依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新画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向法院提出过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存在不当。

  虽然窦骁认为相关活动的酬金已经向蒲某某进行了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窦骁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由于窦骁明确表示其不存有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合同文本,且新画面公司对此部分上诉请求亦未举证证明,故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画面公司上诉要求窦骁因此部分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因素,本院综合酌定窦骁因擅自参加商业活动的赔偿数额。据此,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新画面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合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1、关于涉案《合约》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存在单方解除权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定解除《合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0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110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然而,涉案《合约》第三条规定,窦骁对所有演艺活动具有自己选择决定权。同时,其他条款亦未规定在窦骁自行参加演艺活动后,需要承担何种合同违约责任。由此本案中窦骁不仅具有自主选择权,而且其参加非新画面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仅需承担支付相应酬金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直接损害其人身权的情况。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新画面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并已履行了为窦骁安排演出、商业代言及市场推广等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解除涉案《合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涉案《合约》能否依法解除

  《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了保障合同守约方具有是否继续履行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虽新画面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虽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足以影响认定结论,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解除涉案《合约》。

 

  四、解除涉案《合约》后,新画面公司关于要求窦骁赔偿其恶意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不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亦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以双方并无约定驳回新画面公司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实际损失的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因此新画面公司依据窦骁此前的年收入平均数,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的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在窦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此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新画面公司相关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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