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下律师辩护的新契机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2-06-01 04:48) 点击:179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已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时隔16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也是自1979年立法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于此同时,修正案也为刑事律师辩护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挑战。 ■律师提前介入,加强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 相关法条援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形式上,该条文把过去法律上规定法律帮助人变更为了辩护人,使对辩护人的委托能够推进到在侦查阶段,实质上则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实质性辩护权,同时将辩护权延伸至批准逮捕阶段,并可就是否批准逮捕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并积极争取取保候审,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记入相关案卷,大大将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律师持“三证”无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 相关法条援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实践中,因刑诉无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常被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或“未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等为由而拒绝。上述规定有很好的解决了刑事诉讼中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新法还规定律师可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携案卷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从而更好的还原案件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 ■庭前全案案卷移送,律师庭前听证主攻程序争议。 相关法条援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修正案修改了原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旨在防止检察机关通常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排除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更好的向人民法院展示案件事实的完整性。 同时,修正案首次就庭前听证制度做出了规定,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和律师可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庭前进行辩论,此举不仅大大的节约的案件庭审的时间,也更好的就案件的事实查明提供的便利。律师在庭前听证中应当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审理时间及证据交换等程序性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而不应再将上述问题留待庭审中再行处理。 ■律师周密审查,非法证据将排除 相关法条援引: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新的证据规定背景下,笔者认为律师应当主动出击,对案件中侦查人员违法取得证据进行排除,但应注意以下几点:1)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在庭前听证中提出;2)律师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以单个证据为单位展开,就每一份非法证据的违法性进行举证;3)律师举证应当提供详细的证据线索,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及后果等;4)律师应准备多层次、多种类的证据进行举证,包括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像、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接受侦查、检察机关讯问的记录及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等;5)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律师应当充分准备,通过有效的交叉询问取得有利于非法证据认定的证言。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扩容”,律师主攻量刑辩护 相关法条援引: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新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适用范围由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修改为了上述条款,这就实现了“繁简分流”,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意义。同时为了更好的保障控辩合理性,该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仅仅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上进行了简化,但对量刑的审理并没有进行简化,在律师代理此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应当将主要辩护指向被告人的量刑方面:1)律师应当运用数量化的量刑辩护技巧,明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基准刑和调节比例;2)高度重视案件的酌定情节,一指犯罪时的情节,如初犯等情节,二指犯罪后的酌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笔者认为,在新的立法环境下,辩护律师应当避免传统的一揽子从轻、减轻情节列举的辩护模式,而是将每个情节纳入量化的量刑辩护中向法院和检察机关一一提出。 ■律师积极促成二审开庭审理,法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相关法条援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现行刑诉法对二审是否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大量案件未开庭的现象,修正案明确了二审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范围,对当事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提出争议的、对检察院抗诉等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做出了列举。对此,律师应当注重一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审查,并向二审法院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从而尽可能促成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另外,实践中易出现二审法院因案件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报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以案件事实不清又发回重新审判的现象,造成当事人羁押期限延长,侵犯了当事人权利,也使案件久拖不决。修正案规定,发回重审审判仅一次,如案件一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不再发回重审。 ■律师介入,死刑复核加强审查 相关法条援引: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应积极促成刑事和解,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完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问题 相关法条援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律师应当一方面与委托人、被告人协商,并与被害人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律师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和解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则应积极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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