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悬挂物致人损害案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其适用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08 07:25) 点击:2229 |
从悬挂物致人损害案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其适用 张宇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几易其稿,终于在 本文笔者将通过一例关于大楼悬挂物坠落的案例进行探讨: 2005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黄某在步行经过某市百货公司门口时,因大风致使悬挂于该百货公司外墙上的由某广告公司安装的某摄影店广告灯箱突然发生坠落,砸中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事后伤者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店、广告公司、百货公司对黄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经查明:1)百货公司与摄影店曾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将百货公司所有的百货大楼六层东侧房屋租赁给摄影店使用。2)该广告灯箱系摄影店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并安装,安装时仅采用膨胀螺丝与墙体进行固定,而根据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协会标准《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7.2.2墙面广告支座可用焊接、螺栓或锚栓与墙面的柱或梁中的预埋件连接。可采用质量合格的化学锚栓、植筋和自墙底锚栓连接,严禁采用摩擦型膨胀锚栓连接。3)本案所涉及广告灯箱经百货公司同意,并由相关部门合法批准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所涉广告牌应在2004年3月1日期满后自行拆除。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法律适用分析 鉴于本案案情,笔者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的广告灯箱作为悬挂物的承载主体为百货大楼,应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案件中的摄影店无疑是涉案灯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另一方面,摄影店与百货公司系租赁关系,百货公司将六楼层东面房屋租赁给摄影店使用,但整个百货大楼主体及外墙仍由百货公司使用和管理。而在摄影店申请设置外墙悬挂广告灯箱审批时,百货公司亦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对该灯箱的制作缺陷和批准到期事宜理应十分清楚。作为涉案灯箱的管理者之一,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与摄影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对于广告公司的制作瑕疵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文意的理解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范围内,不应随意人为扩大。故即使广告公司存在设计、施工的缺陷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广告公司确实存在设计、施工的缺陷的前提下,受害人应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追究承揽人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定作物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导致定作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1]。结合本案,受害人黄某应据此直接要求承揽人即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受害人未主张,则先行承担责任的摄影店和百货公司也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针对涉案的灯箱的坠落是否与广告公司的设计、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广告公司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两个问题,案件处理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意见。部分观点认为,广告公司既非涉案灯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该广告早已超过批准的使用年限,理当被所有者或管理者拆除,而《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只是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力,除非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引用该规程,否则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事故责任。 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关于广告灯箱的安装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为广告灯箱的安装就无标准可言,《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尽管只是行业标准,但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应当起到合理的参照作用。同时,涉案灯箱是否超过审批期限与本案的坠落没有因果关系,灯箱的审批期限超过与否及其后果,仅仅是一个行政违法的范畴,而不是坠落的原因,相反,涉案灯箱坠落的原因实为广告公司的设计施工的重大缺陷,才导致在正常的大风天气发生坠落致害事故。 故笔者认为,摄影店与百货大楼、广告公司均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若在摄影店与百货大楼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亦有权向广告公司进行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实施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创新 学理上通常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界定为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当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悬挂物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而导致悬挂物致人损害时,就如何理解区分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概念、如何适用相关归责原则以及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无追偿权的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表述,导致司法和学术界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构筑物则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碑、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2]。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述的“建筑物”和上述通说中的“建筑物”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从立法过程看,《民法通则》中的“建筑物”是涵盖了通说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混合概念。直至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得以在法律上区分开来。《侵权责任法》则将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施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问题统一规定,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这方面存在的法律适用的难题。 在追偿权方面,该法不再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追偿权进行区分,也不再就构筑物设计施工的缺陷问题规定连带责任。这样一方面是为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保护所有人和管理者的权利,便于其直接依据法律要求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本条款中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悬挂物致害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悬挂物必须要求自然脱落、坠落。而如果系因他人的行为致使其坠落的,则不适用此条款,应直接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有损害的事实发生。此处的损害,不仅包括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和悬挂物的坠落有因果关系。既包括因坠落而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而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4)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的过错通常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悬挂物的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悬挂物缺少了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法》考虑到此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要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存在过错比较困难且不便于实际操作的原因,而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具体而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证明自己在悬挂物的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不存在过错,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学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此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属于不动产或者与不动产相关的物件,不适用于有关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3]。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背景下的案件评析 笔者现假定上述案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1)涉案灯箱系因大风导致自然坠落。案发日发生了正常的大风天气,而无其他人为因素直接作用于灯箱。 2)有明确的损害事实,受害人黄某因被砸受伤,经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无论是人身财产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3)黄某的损害结果和涉案灯箱的坠落有因果关系。案发时黄某路经百货大楼,直接被涉案灯箱坠落使其受伤,无其他因素参与。 4)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系摄影店和百货大楼,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的证据。 故,摄影店和百货公司应依照该条款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处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基于对悬挂物的设计、施工等方面存在缺陷的责任人。本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后,责任承担者应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结合本案,摄影店和百货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告公司追偿,广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3]吴庆宝:《合同纠纷裁判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王利民、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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