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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探讨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2-05-08 07:22)     点击:1172

 

案情简介:

201011201115分左右,王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苏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5高速宁太线1223km处,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横穿高速公路,与正在工作的赵某(女)发生相撞事故,赵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经治疗出院。

201011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负主要责任。201211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级(八级)伤残,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另经查,赵某系某绿化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该高速路段从事路面保洁工作。但因赵某已年满五十周岁,故与绿化公司之间仅系雇佣关系。

案件进展:

案件承接后,经充分分析案情,调查取证,已诉至苏州市某区法院,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案件分析:

本案看似案情清晰,分歧不大,但确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

1)赵某系绿化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即赵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本条款,赵某是否可以同时请求侵权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两项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我省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原则,即二者兼得(注:目前我国已有多个省、市通过工伤实施办法规定两项赔偿不可兼得)。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中明确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如果赋予了雇员的双重赔偿权利,则实际上可能变相的要求侵权人作出二次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若选择起诉要求雇主即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雇主因全额赔偿还是按相应的过错比例赔偿。一般认为,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损害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横穿高速公路,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损解释》也明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雇员的一般过失,并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办案感言:

针对上述两点,承办律师最终建议赵某选择起诉要求王某、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是基于交强险的赔付方式及张某作为车主亦投保的相应的商业险,且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较强。另一方面,若选择起诉绿化公司,则可能因为赵某的重大过失而大大的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

 

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

张宇彬 律师

201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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