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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7-29 07:45)    点击:312

陈有西: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陈有西学术网 2011-7-28 16:45:43

 

 

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律师界开始探讨动车事故赔偿标准问题

    陈有西

   动车事故善后,这两天开始转移到对死伤人员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全国特别是温州的一些专攻民事侵权和事故赔偿诉讼的律师们开始进入研究这一领域。体现了中国当前的一些热点问题,大家都已经习惯于从法律渠道去寻找解决方案,也体现了中国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已经开始发挥。

    温州律师朱祖飞和广东律师李国斌都是在这方面研究得比较细致的律师,他们的观点对受害人的索赔都很有参考价值。在温州司法局、律协发出慎重应对不要擅自回答咨询的通知后,也有网民建议我们京衡律师集团主动介入温州动车事故的法律服务,我们也已经有相关律师在进行细致研究,准备在当事人家属有需要时提供法律服务。我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深入的研究,先就几个基本原则问题谈点看法:

     第一、温州事故的重点,目前还是三项:一是组成专业调查委员会对现场、车体残骸、和所有行车记录、调度记录、通讯记录、进行细致分析,找出事故真正原因,向全国人民说清楚事故真相;二是追究事故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掩盖和姑息;三是深挖国家重点工程高铁建设中的豆腐渣工程问题、如机车质量、防范系统、感应系统等投放和招投标中有没有严重腐败问题,找出利益链条中的真正原因。因此,进行民事索赔,还不应冲淡这三个主要的方向。这是杜绝今后事故、对国家民族有长远意义的工作,必须坚定不移。

     第二、应当支持和鼓励律师参与民事索赔的协商调解和民事诉讼代理。这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也是当前维稳、迅速平息事态的官方在做的第一要务,但是现在的一种本能是排斥律师介入。律师应当参与依法服务,无论官方还是律师,都不必回避这一工作。要相信律师是理性的力量,能够帮助政府合法合理地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力量。限制律师参与肯定是不妥当的。我理解温州司法局的文件,是担心律师参与后,当事人会提出各种要求,问题会复杂化,不利于迅速调解理赔,也是担心律师站到铁道部和政府的对立面,怕律师在这个事件处理中会成为官方处理事故的制约力量。这是不必要的。律师介入只会使问题的处理纳入合法有序的轨道,向群众解释法律,依法索赔,只会对平稳解决整个事件有好处。如果限制律师,反而会导致长久的上访隐患,是不明智的。

    第三,中国的铁路行政法规,起草人是铁道部自己。立法偏私的现象非常普遍。1994年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第五条,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800元。2007年,国务院出台《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因此,如果严格按现有行政法规规定来进行索赔,对当事人反而是不利的。因此调解协商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不一定选择进行诉讼。

    第四,如果真正进行诉讼,20107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是必须适用的一个法律,这对事故遇难者家属是个重要法律,可以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原则,要求法院不适用铁道部和国务院的规定,而适用这个法律。那样,赔偿标准就将大大突破原来的15万限额,加上保险费和其他的治疗护理等费用,赔偿百万以上完全有可能。这对铁道部则是个很不利的法律。因此,将来法庭上是不是适用这个法,将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第五,《侵权责任法》对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进行了规定,其中也涉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2010年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铁路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有一条限制性除外条款,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其规定。具体的法条如下;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铁路动车能不能视为电力、矿山等高度危险责任行业?我认为不能算。高速铁路不但不能列为高度危险行业,反而应当列为高度安全行业,因为铁路和民航,是必须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没有绝对的安全系数不能投放经营。如果把旅客列车列为高度危险行业,那等于是不要大家去乘坐。因此,这个适用高度危险除外责任,是显然不相符的。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是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指法律,而不是国务院的法规和铁道部自己的规章就可以规定。因此,这个赔偿标准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没有问题的。所以,现在铁道部对外协商中所称的限额标准,显然已经是老皇历了,真正上法庭,很难再被法院采信。

    第六,高速铁路动车的票价和服务标准,一直宣传向民航看齐。其票价对应的服务,也已经不同于原先的硬座列车。再按原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同其收费不相符的。有的论者提出要参照民航事故标准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此,温州动车事故将会成为中国高铁时代到来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检验法律的适用,检验律师的水平,检验法官的裁判标准。不妨慢慢来,走上法庭看来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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