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走相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征集修订意见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6-16 21:57) 点击:525 |
奔走相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征集修订意见 作者:刘雄滔律师 日前广东省人社厅公布了《广东人社厅征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意见》,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7月30日前,围绕征求意见稿,献言献策。 该修订意见有十二处修改内容,亮点、焦点如下: 1、实付工资高于约定,则实付工资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据此,如果提成、津贴之类约定不明,则员工基本工资会较高。 2、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时间不得迟于第二个月10号。 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的,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4、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5、明确规定欠薪及克扣工资的行政处罚责任,例如欠薪,经责令,逾期不改,可处以2-5万元罚款。 6、预期拖欠工资,按拖欠工资论。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是广东省地方性法律规,在广东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条例的修订影响万千企业,千万劳动者,希望大家关注最新修订情况,自觉守法、用法,维护权益。 另,上以只是修订意见,社会各界可于7月30日前提出建议,如有意见,不容错过。 附:1、意见征集网址 2、条例修订意见稿 附件: 1、意见征集意见网站: http://www.gdhrss.gov.cn/sofpro/gecs/myzj/ext_gecs_myzj_discuss.jsp?website=gdhrss&id=2286 2、条例修订意见稿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理由: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一致。 二、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者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理由:实际支付工资高于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也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时间不得迟于第二个月10号。” 理由:目前《条例》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相对比较宽泛,赋予了用人单位较大的用工自主权,并没有硬性规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导致大部分特别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一般都是在第二个月月底才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者普遍要压2个月工资,一旦发生欠薪损失较大,处理难度也加大。因此,应缩短工资支付周期。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约定的日工作时间确定,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小时工资标准或者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反向计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时、按日或者按件计薪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折算支付劳动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理由:公平、合理确定工资数额,更加符合实际,减少争议。 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的,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理由:与《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相衔接。 六、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按照社会共济原则筹集资金,向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收取。欠薪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理由:《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第(四)点规定,“完善并落实工资支付规定,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工资保证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发包的组织与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理由: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相衔接。 八、第四十条“七个工作日、六十日”分别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款删除“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理由: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四十五条等规定相衔接。新修订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不论何种类型的案件都一律区分举报、投诉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关的立案查处程序,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特别规定工资支付类案件增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告知义务。 九、第四十七条将“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理由: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相衔接。 十、第五十条前增加一条,规定对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处罚责任。“第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十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二个月以上的; (三)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数额累计十万元以上的; (四)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累计三次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理由:欠薪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的行政处罚责任,缺乏威慑力,导致欠薪案件屡禁不止。规定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责任,有利于减少欠薪案件发生,避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受到侵害。 十一、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工资支付义务虽然未到期,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即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或者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不履行即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的,视为拖欠工资。” 理由: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履行期限并未届满,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未到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可以直接认定为欠薪违法行为,存在法律漏洞,导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此束手无策。但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在用人单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逃匿的情形下,要坐等劳动报酬履行期限届满才下达责令支付指令,于情于理都难以接受。而且从民事责任的角度,逃匿可以认定为是用人单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得立法规定此类行为视为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从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可以提前介入,快速处理,尽快启动行政司法联动机制,依法追究欠薪老板的刑事责任。 十二、将“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理由:规范行政部门的名称。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