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事故纠纷上诉状-广州律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3-14 18:39) 点击:693 |
触电事故纠纷上诉状 2014年前后与陈军玉律师代理的一宗触电受伤赔偿案件。意在争取三个目的,一被告负全责或主责,二被告连带责任,三把可能的赔偿责任主体全部追加为被告。结果法院认定原告本人存在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还记得当时,在法庭上说了一句话“这是被告所作的没有依据,意在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不符合事实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被告站起来指着威胁的情形,还记得陈律师当即严正提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代理人构成威胁,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警告或逐出法庭等处理,还记得陈律师抗议实习人员不可独立开庭,僵持片刻,法庭对此采纳的情形。 案件历时两年余,我能深刻体会到当事人及其家属,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极其巨大的困扰及痛楚。案件的事情只能办到这里。只愿他们平安幸福!希望大家注意安全,按章工作,确保生命健康安全! 附:案件二审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冯某……。 被上诉人:朱某广,男,汉族……。 被上诉人:朱某朝,男,汉族,……。 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住所:高要城区碧桂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黄炜,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负责人何锦荣,职务村主任。 被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罗竹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负责人何寿荣,职务社主任。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23026.5元(已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4918.4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717430.2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1130935.1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3174.5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法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同等责任,错误不公。 首先,基于雇佣关系责任、高度危险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朝、朱某广、广东电网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且不存在法定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其次,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其一、没有人会拿着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上诉人如知道有危险,绝不轻身赴险,即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其二、由于知识缺乏,不知道高压电隔着一段较长的距离也会触电,周边亦无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加之涉案厂房每天都有其他工人往返穿梭均安全无碍,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有高压危险等原因,上诉人对事故现场潜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难以预见,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认识,亦不存在过失。 第三、从另一角讲,被上诉人均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朝、朱某广存在: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零散人员修建大型厂房;‚未经规划部门、电力部门依法批准私自建厂房;ƒ不顾安危违规在高压电保护区范围内建筑作业;④施工现场有高压危险,却没履行危险告知义务;⑤没提供劳动保护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⑥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而擅自聘请他人建筑;⑦未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履行现场安全监管义务;⑧知道危险的存在却故意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等过错,以上行为既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甚至全部原因。 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存在如下过错:明知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行业,早已知晓涉案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即时采取有效措从根本上消安全隐患,却怠于处理,以致安全隐患长期存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有义务定期排查隐患,应当早日发现并制止朱某朝、朱某广在电力保护区内建筑作业,却未能履行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法定义务;ƒ高压线跨越房屋而未依法采取加高杆塔等安全措施;④事故现场人来人往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未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民委员会、高要市金利镇罗新村罗竹二经济合作社对其管辖、租赁的厂房存在监督管理过失,应阻止非法建筑,应预防、报告及制止安全隐患,而怠于作为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上诉人只是一名打工者,处于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均为受益人,在知识上优于上诉人,在责任上大于上诉人,根据人道主义、照顾残疾人、照顾弱者、谁享有收益谁负担风险等原则,被上诉人亦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 综上,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无减轻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同时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高压电范围工作会产生危险,而置之不顾,将自己处于一个危险的环境之中,遂引致事故发生”,并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同等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情不合,于法相悖,明显错误,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未严谨负责地认定事实,无证据而认定事实,以致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经人介绍冯某承揽厂房的天沟水槽建设,原告按9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工程,完工验收后由被告朱某广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人……”(原审判决第12页第3段),无任何证据支持,子虚乌有。原审法院不加分析即认为,“对于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第15页第2段),无事实依据,纯属推测。 综观全案,被上诉人朱某广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且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后,并不能证明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朱某广、朱某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朱某广、朱某朝处于优势地位,其亦应当承担相对多的举证责任。 本案上诉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哪怕是下雨天也被要求去干活;上诉人对工作内容、工程总量等均没有事先知悉,而是根据两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修建天沟水槽、立杆、圈梁等工作,可见其与两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回避查明被上诉人朱某朝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简单地认定其与本案无关,背离事实,使相关责任人逃之法外。 朱某朝、朱某广聘请的工人大都知道,朱某朝是经营五金厂的老板,为扩大经营而建造涉案厂房,系涉案厂房的实际投资人及使用人,朱某朝亦不时到涉案厂房察看;而朱某广没什么文化,一把年纪没有精力,也没有经济实力及经济来源去建造厂房,主要是帮其儿子监管厂房建设进度。朱某朝直接找到原告并聘请原告为其建造厂房天沟水槽等工作,事故发生后亦一直由朱某朝出面处理,并垫付数额不小的医疗费,在原审法庭审判时,有关案件细节亦由朱某朝陈述。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朝系涉案厂房的实际投资人、经营人之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回避查明上述事实,而得出朱某朝不是涉案厂房租赁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人……通知冯某”、“私自拿了一根约5米长的钢筋……”、“钢筋不慎接触……高压线”(原审判决第12页第3段)、“擅自用钢筋去处理……致使钢筋触及高压线……”(原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2、3行)等细节,凭推测认定,不符合事实,不合逻辑经验。 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朱某广发现天沟水槽有风孔,不顾天下雨,强令上诉人修补,而并非其他工人通知上诉人。当时其他工人已离开,上诉人一人难以处理。朱某广便拿了一根约5米长的钢筋,递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使用,并非上诉人私自拿钢筋或擅自用钢筋。钢筋亦并非直接到高压线,而是高压电弧触电所致。一审法院凭推测认定上述事实,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妥。 在下雨天,没有人会自愿帮人干活系生活常识人之常情,据此上诉人在下雨天出现在事故现场,解释为因受雇主命令更符合常理,这也正是本案事实。 此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2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甚至改变事故现场,应对事故发生原因难以查明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的损失不合理。 1、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不支持人血蛋白、弹力衣损失,于法无据。其一、上述用品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其二、系因紧急抢救需要,根据主治医生要求购买;其三、上述用品系专业用品,只有医生才懂得其性能,并非上诉人擅自购买;其四、上述用品,与上诉人病情治疗情况相符,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发票、票据支持,因此应予支持人血蛋白费用4914元、弹力衣费用3600元。 2、误工费核算偏低。原审法院按35509元/年核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收水平,在本地购买商品房,本地建筑业工人日平均收约200元等因素,支持按43225元/年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 3、原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严重不合常理。上诉人的伤情空前严重,旷古罕见,依常识应加强营养,才能更好康复。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重度烧伤、两手截肢、肝脏损伤、一眼近于失明、一耳大部分缺失等严重的人身损害,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多处严重受伤,理应加强营养支持。此外,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4.1.8.2 外伤性白内障:营养7~15日、4.2.1.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营养15日、7.2 肝脏、胆道损伤7.2.1 经保守治疗:营养30~60日、9.1.5断肢(肢体离断):营养60~90日、10.1 烧烫伤10.1.3 重度:营养90~120日等规定,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营养期。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请求。 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伤势极其严重,住院、复诊、鉴定、诉讼等必然产生较多交通费,况且上诉人及家属需往返于肇庆广州两地,因此应支持上诉人合理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1000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 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上诉人受伤极其严重,多个伤残,伤残系数达90%,近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痛失双手,肝脏受损,双目近于失明,头面颈身均是明显的烧伤瘢痕,全身痛痒难耐……上诉人年仅26岁,影响长远。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明显恶意冷漠怠于救助,以致上诉人错失最佳救治时机,亦未尽力救助,以致上诉人举债治疗,得不到及时治疗。原审法院仅支持20000元,远远不足以抚慰上诉人的精神伤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极其严重伴随一生不可逆转的身心痛苦,及被上诉人的严重过错,支持上诉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核定损失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弱者权益,依法改判。此外,本案系极其悲惨的非常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事发于2012年6月12日,至今两年余,上诉人受伤极其严重,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未获任何赔偿,生活维艰,一直急切盼望着医疗费继续治疗,惟望法院体恤民情,早日审理。 此致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 日 未经授权,不可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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