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任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0-15 11:31) 点击:623 |
【案例回放】 2009年1月18日,王小姐与某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该合同约定,公司安排王小姐从事餐饮部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王小姐的工作岗位。2010年2月8日,公司调任王小姐为销售部经理,王小姐在担任餐饮部经理及销售部经理时,每月工资均为税前5000元。 2010年12月1日,公司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免除王小姐销售部经理职务,并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王小姐担任客房服务员,自12月2日起,王小姐每月薪水调整为税前1500元,王小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2010年12月6日,王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8日王小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王小姐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王小姐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公司对王小姐做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王小姐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应纠正公司擅自减少王小姐工资收入的不当行为。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做出的免除王小姐销售部经理职务的决定,王小姐恢复原工作岗位;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王小姐工资,补发之前的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工作岗位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在本案中,王小姐入职时从事餐饮部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 2010年2月,公司任命王小姐为销售部经理,对工作岗位的变更王小姐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12月1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王小姐担任客房服务员,此时如果王小姐无异议,则同样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岗位进行了变更,然而,此时王小姐提出了异议,则公司单方调整王小姐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