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司法解释三:对加班费用的新规定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9-24 06:11) 点击:485 |
劳动法司法解释三:对加班费用的新规定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规定劳动者需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包括1、加班的日期,即哪一天曾加过班;2、加班的时间,即加班当天加了多长时间的班。 即便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有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登记记录等材料,但这些记录材料存在虚构的可能性,除非劳动者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材料系用人单位伪造,否则劳动者败诉的可能性仍很大。 这就要求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需细心留存证据,力争在劳动争议冲突发生之前,劳动者就已对考勤记录等材料固定了证据,且该证据确实充分、无可辩驳,例如该考勤记录有用人单位加盖的印章、或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的签字。 以往劳动者在诉状中,模糊的诉称一直加班,经常加班,单位举不出有力证据,从而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的做法,现在也改变了,在此之前,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文件中也有关于加班费条款的规定,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容意思基本一致,加班工资的审查也趋向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