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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减后并”无需再按累犯对待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01 04:55)     点击:267

  “先减后并”无需再按累犯对待

  即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且未被发现,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新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在整个刑罚体系及刑法学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第65条、第66条对累犯的认定和处理作了相关规定。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这种情况:即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且未被发现,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新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首先要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要认定为累犯,因为从形式上来看,行为人最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符合累犯的认定条件。

  但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但不应认定为累犯。因为行为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虽然是在期满后才发现,但根据刑法第86条关于假释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从实质上看,行为人的假释将被撤销,行为人前罪的刑罚和假释考验期均没有执行完毕,故不符合累犯的认定条件。同时,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新犯的罪要按“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这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再按累犯对待。如果对其期满后的新罪再认定为累犯,将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也不可避免地与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冲突,给法律适用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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